裁判要旨
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具有对权利人范围的先行审查权,投资者在人民法院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后加入代表人诉讼,视为对公告的权利人范围的认可。投资者对推选出的代表人不认可的,有权撤回权利登记并另行起诉,未行使退出权的,视为对代表人进行特别授权。代表人放弃上诉的,投资者可在规定期限内自行上诉,但对上诉内容需具有诉的利益。
基本事实
飞乐音响公司是一家在上海交易所上市的公司。2017年8月26日,该公司发布2017年半年度报告,声称收入和利润实现增长。报告发布后,股价连续三个交易日上涨。2018年4月13日,该公司在其发布的《2017年年度业绩预减及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中承认,2017年财报在收入确方面有差错,预计将导致营业收入减少。公告发布后,股价连续三个交易日跌停。2019年11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上市公司因项目确认收入不符合条件,导致2017年半年度报告、三季度报告收入、利润虚增及相应业绩预增公告不准确。
表人诉讼。上海金融法院受理后作出民事裁定,确定权利人范围并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经权利登记,共有丁某等315名投资者成为本案原告,其中朱某等5名原告经在线推选当选为代表人,诉请被告飞乐公司赔偿投资损失及律师费、通知费等合计1.46亿元。
审判结果
,朱某等5名代表人均表示不再上诉,但原告刘某与被告飞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沪民终3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本案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根据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特点,认定虚假陈述实施日和揭露日系确定权利人范围的前提,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法院依法通过听证方式对案涉虚假陈述实施日和揭露日等侵权行为基本事实先行审查。法院根据听证审查的结果以裁定方式确定权利人范围,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生效裁定发出权利登记公告,投资者在人民法院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后加入代表人诉讼,应视为对一审法院公告的权利人范围的认可。在法律赋予刘某诉讼程序选择权的情况下,其虽表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虚假陈述实施日存有异议但仍坚持参加代表人诉讼,即应认定其实际接受了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和主张。关于虚假陈述与投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法院调取并经各方确认的证券交易记录,本案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均符合《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应推定投资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对损失核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时,人民法院可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损失核定机构,实现选定程序的公平,从而最大程度保证核定结果的合理性。
裁判意义
集体诉讼制度是资本市场基础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标志着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在我国真正落地。作为该司法解释施行后全国首例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托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完成权利登记、代表人推选等普通代表人诉讼特有的程序。该案目前已入选最高法院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提名案件,并被证监会评为2022年度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
索赔条件:
飞乐音响(600651)
前期已有两审胜诉,索赔条件:在2017年8月26日到2018年4月12日之间买入飞乐音响股票,并且在2018年4月12日之后卖出或持有。
备注:诉讼时效将于2022年11月2日届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