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我国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创新——科学构建投资者权益保障体系 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场”为主题发表讲话强调压实合规责任,进一步完善救济赔偿机制,加快推动《刑法》修订,通过代表人诉讼、行刑衔接等手段加大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近日央视记者就康美药业造假处罚案可能产生的集体诉讼等问题咨询本人

一、背景

经过系统总结多年来我国证券市场改革发展、监管执法、风险防控的实践经验,2019年12月我国对于证券法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证券法规定了证券发行实行全面的注册制,并将分步推进。证券法的修改是顺应市场化发展,积极回应证券市场司法需求的体现。新修订的证券法又分别设专章规定信息披露制度和有针对性地做出投资者权益保护安排。2020年5月15日证监会主席易会满在“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活动中以“敬畏投资者,建设资本市场”为主题发表讲话。强调压实合规责任,进一步完善救济赔偿机制,加快推动《刑法》修订,通过代表人诉讼、行刑衔接等手段加大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

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推动完善了符合我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在新证券法出台背景下,证券发行交易以信息披露为中心,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为投资者利益提供有力保障。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将促进纠纷多元化解,提高证券市场欺诈违法成本,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二、我国证券集体诉讼历史发展

(一)集体诉讼定义

集体诉讼的渊源是英国衡平法院的“the bill of pence”。即是指,多数成员彼此间具有共同利益,因人数过多致无法全体进行诉讼,得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利益起诉或应诉。

(二)普通集体诉讼制度

我国的集体诉讼就是指代表人诉讼。在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没有规定这个制度。5年发生了“安岳种子案”,安岳县9户稻种经营户诉县种子公司水稻制种合同案,安岳县法院借鉴国外集体诉讼案件的经验,只由田安邦等三个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结果9户农民胜诉,获得赔偿。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试行,极大地节省了诉讼当事人的成本,节省了国家的诉讼资源,方便群众,方便审判,充分地显示了它的进步性和生命力,进而在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在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两种代表人诉讼制度,一种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一种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个制度的设立,既有立法的借鉴,又有自己的司法实践经验总结,这个制度已基本定型了。到现在快三十年,没有实质变化。目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的第53条和第54条对于该集体诉讼进行了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制度,可以用于证券集体诉讼。美国的集体诉讼也是属于一般的程序规则制度而适用于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件。

(三)特殊集体诉讼创新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案件审理方式规定“案件审理方式方面,在传统的“一案一立、分别审理”的方式之外,一些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将部分案件合并审理、在示范判决基础上委托调解等改革,初步实现了案件审理的集约化和诉讼经济。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选择个案以《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审理,逐步展开试点工作。就案件审理中涉及的适格原告范围认定、公告通知方式、投资者权利登记、代表人推选、执行款项的发放等具体工作,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和有关方面,推动信息技术审判辅助平台和常态化、可持续的工作机制建设,保障投资者能够便捷、高效、透明和低成本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积累审判经验,培养审判队伍。”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由于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以及此前司法条件的限制,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证券纠纷实践中长期基本处于休眠状态。近年来,随着法院在处理证券群体性纠纷方面积累了大量的审判经验,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司法条件日益在诉讼成员范围的确定上采用“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方式,开创了代表人诉讼的新形式。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以共同诉讼为基础,同时吸收诉讼代理制度功能,使得众多证券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通过诉讼代表人集中实施。

根据新华网投教基地联合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开展“3·15”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个人投资者对因虚假陈述、操纵市场造成的损失,维权效果不佳,当前个人投资者维权最大的难点是缺少维权渠道和自身缺乏维权知识。这造成个人投资者在利益受损后,先是不能明确自身损失类型,其次是确认损失类型后不知该找谁帮忙,最后的结果是不得不放弃维权。新《证券法》将证券集体诉讼的适用主体规定为投资者保护机构,有效解决了以往代表人选定困难的问题,通过充分利用投资者保护专业机构的公益性特点,有效避免域外集团诉讼滥诉等问题。目前被司法机关和证监会认可,也被投资者广为接受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是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和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前者是新《证券法》所明确的一般意义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后者是我国《证券法》第六章所确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所特指的,是中国证监会设立的专门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推出,补强了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对违法行为的威慑功能,将有力推动证券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审理,提升法院审判集约化水平,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该项诉讼制度创新体现了对于投资者权利保护的重视,丰富投资者权益保障体系,提高证券市场欺诈违法成本,将在未来的证券民事赔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重要作用。

普通集体诉讼与证券集体诉讼比较

名称

条款

内容

共同点

不同点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都是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

二者的目的相同,即为妥善处理群体性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提高审判效率,方便权利人维权,

适用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

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四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证券法

第九十五条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适用于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证券民事赔偿诉讼;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权利人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原则对于权利人进行登记;

是全国法院首个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实施的具体规定。由于上海金融机构比较聚集,属于全国的金融中心,在金融机构与其他省市上市公司的合同中,很多可能将纠纷解决约定上海法院管辖。为此该规则的出台势必对于全国证券集体诉讼有重大影响和示范作用。该规定将代表人诉讼分为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包括当事人一方在起诉时人数确定的和以“加入制”为核心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的以“退出制”为核心的特别代表人诉讼。

三、我国证券集体诉讼实践现状

根据新《证券法》对证券代表人诉讼的案件适用范围规定为包括证券虚假陈述、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类型。但实践中,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类民事赔偿因缺乏相关司法解释,现有案例非常少。因此,考虑各类案件的法律供给、司法实践以及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公告》,宣布采取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该案,通知相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登记。这也是全国证券民事赔偿代表人诉讼第一案,彰显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体系的进程正在加快推进。

新《证券法》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的前提是接受五十名以上的投资者委托。而在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诉讼的自主性方面,新《证券法》并未强制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必须参加诉讼。我国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设计的主要目的是为妥善处理群体性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提高审判效率。但是对于投资者保护机构是否应逢案必诉,投保机构需要结合具体个案的市场影响和社会影响、违法事实能否成立、违法主体的赔付能力和投资者实际获赔的可能性及获赔率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参加代表人诉讼。

证券集体诉讼可能的实施路径主要有两种:一是单个投资者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单独诉讼或者普通共同诉讼,并决定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模式审理,依法发布公告,投资者保护机构获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作为代表人参加到诉讼中,转换适用退出制代表人诉讼模式开展诉讼;二是投资者保护机构接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经综合评估后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审查决定采用退出制代表人诉讼模式审理,依法发布公告,展开诉讼活动。但第二种模式存在投资者保护机构在法院公告前难以自行准确划定适格投资者范围,以及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原告一方划定范围的公正性容易受到质疑等问题导致实践中操作困难。

四、证券集体诉讼制度未来展望

我国新修订《证券法》对于证券发行注册制的确定以及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的创新适应我国全方位开放发展的需要,充分体现了证券市场化改革的逐步深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又一重要举措。尊重市场规律,各方主体归位尽责,各尽其职。对于证券市场进行科学统筹管理,事前做好引导、事中加强监管、事后积极处置,对于发生的证券重大违法行为强化民事主体赔偿责任。

我国新《证券法》证券民事赔偿提供了包括行政和解、纠纷调解、先行赔付、代表人诉讼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特别的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体现了对于投资者尊重、敬畏和保护,证券集体诉讼因其强大的威慑力,未来证券违法行为主体可能会优先选择行政和解、先行赔付或者纠纷调解等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机制的系统效益将得以充分发挥,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也将更趋有效。

作者:裴虹博

客座研究员 经济师

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管理学硕士

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著作《隐形的国民财富:幸福感、社会关系与权利共享》、《伟大的商业游戏》、《2015中国文化旅游产业报告》、《国际警务执法合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十二五”规划教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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