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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备案指引2号》的施行谈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十大区别

作者 | 李文(观韬中茂)、张沁心(观韬中茂)

责编 | 肖非

私募基金备案时如何选择基金类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简称“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简称“《指引2号》”),对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备案业务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规范。本次结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简称“《登备办法》”)、《指引2号》等相关规定,将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企业的区别总结并梳理了备案渠道投资范围、投资限制、规模、名称及经营范围、存续期、多层嵌套豁免、减持、税收优惠、创业投资基金差异化监管等十大方面区别如下,以供读者参考。

[1]注:链接为https:

01

备案渠道

股权投资基金

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

发改部门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

基金业协会

发改部门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笔者提示:根据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基金业协会”)监管要求,未完成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得开展投资活动(不含临时投资)。实践中创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企业存在既在基金业协会备案,又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在发改部门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合称“发改部门备案”)的情况,在发改部门备案主要目的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02

投资范围

股权投资基金

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

发改部门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

未上市企业股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非公开发行或者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1]

此外,私募股权基金还可以通过二级市场增持北交所股票。[4][5]

未上市成长性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新三板挂牌企业视为未上市企业),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2]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3]

笔者提示:如涉及直接或间接投资(包括通过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方式进行投资等)基础设施、房地产、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可转债、上市公司股东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可交债,建议备案为私募股权基金。如主要投资未上市企业,不考虑税收优惠等其他因素,备案为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均可。

(上下滑动阅览)

附: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1]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非公开发行或者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2]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 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有关私募投资基金“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

创业投资基金,主要向处于创业各阶段的未上市成长性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基金(新三板挂牌企业视为未上市企业);(对于市场所称“成长基金”,如果不涉及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票投资的,按照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如果涉及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按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的“上市公司定增基金”备案。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 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 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三) 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 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3]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4]《证券时报》

私募股权基金一直是北交所、新三板市场的重要参与主体,是最熟悉企业情况和市场规则的专业机构投资者。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主要面向早期中小企业,而北交所的定位是打造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的“主阵地”,双方高度契合。北交所设立后,私募股权基金不能继续买入上市公司股票,只能单边卖出。本次规则的出台,充分考虑了北交所上市中小企业大都处于成长期的实际,提出允许私募股权基金通过二级市场增持北交所股票,有利于更好促进私募股权基金“投早投小投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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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

第十三条……

(三)投资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当通过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和协议转让等方式,不得参与公开发行或者公开交易,但所投资公司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和所投资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基金增持部分除外;

03

投资限制

股权投资基金

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

发改部门备案的

创业投资企业

(1)以下投资行为不属于私募基金备案范围:

(一) 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信贷业务,或者直接投向信贷资产,中国证监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经营性民间 借贷活动;

(三) 私募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 借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挂钩;

(四) 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与私 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资产收 (受) 益权,以及投向从 事上述业务的公司的股权;

(五) 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 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

(六) 通过投资公司、合伙企业、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 间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活动;

(七) 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私募基金,不 以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 

(八) 以员工激励为目的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和私募基 金管理人的员工跟投平台 ;[1]

(2)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

 (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 1 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

(二)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 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 募基金实缴金额的 2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2]

(3)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4]

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3]

笔者提示:创业投资基金不得通过投资私募股权基金形式突破投资限制,亦不可通过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例外条款突破,例如,基金合同约定“不得投资房地产、保理资产,经合伙人会议同意的除外”,此种表述因通过例外条款突破了投资限制,备案时将不被协会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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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1]来源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一条

[2]详见《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

 (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 1 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

(二)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 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 募基金实缴金额的 2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3]《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4]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04

规模要求

基金合同条款中应当约定主要投资行业、投资地域、投资阶段、投资集中度等,并符合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范围要求。

股权投资基金

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

发改部门备案的

创业投资企业

(1)以下投资行为不属于私募基金备案范围:

(一) 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信贷业务,或者直接投向信贷资产,中国证监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

(三) 私募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挂钩;

(四) 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资产收 (受) 益权,以及投向从 事上述业务的公司的股权;

(五) 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

(六) 通过投资公司、合伙企业、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间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活动;

(七) 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私募基金,不以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 

(八) 以员工激励为目的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跟投平台 ;[1]

(2)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详见[2]

(3)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4]

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3]

笔者提示:创业投资基金不得通过投资私募股权基金形式突破投资限制,亦不可通过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例外条款突破,例如,基金合同约定“不得投资房地产、保理资产,经合伙人会议同意的除外”,此种表述因通过例外条款突破了投资限制,备案时将不被协会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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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1]来源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一条

[2]《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

 (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 1 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

(二)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 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 募基金实缴金额的 2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3]《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4]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05

名称及经营范围要求

项目

股权投资基金

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

发改部门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

名称要求

股权投资基金名称的相关规定包括《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1]

以及近期施行的《指引2号》等

就最新的《指引2号》[6]而言,私募股权基金的名称应当标明“股权基金”“股权投资”等字样,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为契约型的,名称应当标明“私募股权基金”字样。

私募股权基金的名称中不得包含“理财”“资管产品”“资管计划”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命名指引》[1]《登备办法》[3]及《指引2号》均对创业投资基金额名称做出了要求,创业投资基金的名称应当标明“创业投资基金”字样,但公司型或者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的经营范围中标明“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等已体现创业投资策略的除外。[6]

无特别规定

经营范围

私募投资基金的经营范围应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能体现私募投资基金性质的字样。[2]

创业投资业务;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创业投资咨询业务;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5]

笔者提示:2023年8月11日,基金业协会通过Ambers系统向各个管理人发送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动态》中明确,创业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如“【】创业投资【】基金”;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如“创业投资”。经查基金业协会公示信息,2023年5月1日之后,备案类型为创业投资基金的基金中,个别名称包含“创业投资中心”且其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个案在衔接《登记备案办法》时存在一定的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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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1]《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

第七条 私募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列明体现基金业务类别的字样,且应当与基金合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基金投资范围、投资方向和风险收益特征保持一致。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名称中可以使用“股票投资”、“混合投资”、“固定收益投资”、“期货投资”或者其他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的字样。如未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则应当使用“证券投资”字样。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名称中可以使用“创业投资”、“并购投资”、“基础设施投资”或者其他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的字样。如未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则应当使用“股权投资”字样。

第八条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应当包含“私募”及“基金”字样,避免与公开募集投资基金混淆。

[2]《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

五、 合伙型基金的合伙协议应当具备如下条款:

(一) 【基本情况】合伙协议应列明如下信息,同时可以对变更该等信息的条件作出说明:

1、 合伙企业的名称(标明“合伙企业”字样);

3、 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应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能体现私募投资基金性质的字样);

4、 合伙期限。

[3]《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创业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包含“创业投资基金”,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4]《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二)基金名称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5]《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6]《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第九条

06

存续期

股权投资基金

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

发改部门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

私募股权基金约定的存续期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少于5年,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存续期不少于7年的私募股权基金。[1]

存续期限不短于7年[2]

笔者提示:尽管有私募基金存续期要求,实操中可在基金合同约定如项目提前退出,则存续期提前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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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规定

[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

(五)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第三十六条   私募基金应当约定明确的存续期。私募股权基金约定的存续期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少于5年。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存续期不少于7年的私募股权基金。

[2]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确定有限的存续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于7年。

07

多层嵌套豁免

股权投资基金

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

发改部门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

1.母基金: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豁免适用多层嵌套。[1]

2.符合1638号文的政府出资产业基金(如备案为股权投资基金)豁免适用多层嵌套。

3.其他私募股权基金不得豁免多层嵌套。

创业投资基金在满足1638号文下述规定条件情况下不被视为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不受《资管新规》多层嵌套限制:

1.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39号令)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2014年第105号令)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要求完成备案;

2.基金投向符合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等国家宏观管理政策;

3.基金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4.基金运作不涉及债权融资,但依法发行债券提高投资能力的除外;

5.基金存续期限不短于7年;对基金份额不得进行结构化安排,但政府出资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作为优先级的除外;

6.基金名称体现“创业投资”字样或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体现“创业投资”策略。[2]

笔者提示:

1.《条例》规定“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即母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如何界定“主要”?上层基金多少比例以上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可视为“主要”,有待于进一步澄清。

2.《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简称“资管新规”)第二十二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资管新规第二条第三款同时规定,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根据1638号文第六条,符合该通知规定第一条要求的创业投资基金及第二条要求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接受资产管理产品及其他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时,不视为一层资产管理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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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

创业投资基金、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2]《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1638号文”)

一、本通知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向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未上市成长性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股权投资基金。适用本通知的创业投资基金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39号令)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2014年第105号令)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要求完成备案;

(二)基金投向符合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等国家宏观管理政策;

(三)基金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四)基金运作不涉及债权融资,但依法发行债券提高投资能力的除外;

(五)基金存续期限不短于7年;对基金份额不得进行结构化安排,但政府出资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作为优先级的除外;

(六)基金名称体现“创业投资”字样或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二、本通知所称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是指包含政府出资,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适用本通知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中央、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含所属部门、直属机构)批复设立,且批复文件或其他文件中明确了政府出资的;政府认缴出资比例不低于基金总规模的10%,其中,党中央、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政府认缴出资比例不低于基金总规模的5%;

(二)符合《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和《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有关规定;

(三)基金投向符合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等国家宏观管理政策;

(四)基金运作不涉及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六、符合本通知规定要求的两类基金接受资产管理产品及其他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时,该两类基金不视为一层资产管理产品。

08

减持

股权投资基金

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

发改部门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所投资符合该规定第三条[1]的企业上市后,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其持有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适用下列比例限制:

(一)截至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不满36个月的,在3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二)截至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在36个月以上但不满48个月的,在2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三)截至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在48个月以上但不满60个月的,在1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四)截至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在60个月以上的,减持股份总数不再受比例限制。

投资期限自创业投资基金投资该首次公开发行企业金额累计达到300万元之日或者投资金额累计达到投资该首次公开发行企业总投资额50%之日开始计算。

根据《减持特别规定》第五条,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可参照前述规定执行。

/

笔者提示:关注此处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所投资企业应符合的情况,即:(一)首次接受投资时,企业成立不满60个月;(二)首次接受投资时,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根据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三)截至发行申请材料受理日,企业依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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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第二条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所投资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后,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其持有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适用下列比例限制:

(一)截至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不满36个月的,在3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二)截至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在36个月以上但不满48个月的,在2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三)截至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在48个月以上但不满60个月的,在1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四)截至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在60个月以上的,减持股份总数不再受比例限制。

投资期限自创业投资基金投资该首次公开发行企业金额累计达到300万元之日或者投资金额累计达到投资该首次公开发行企业总投资额50%之日开始计算。

第三条  创业投资基金所投资符合条件的企业是指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

(一)首次接受投资时,企业成立不满60个月;

(二)首次接受投资时,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根据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三)截至发行申请材料受理日,企业依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五条  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照本规定执行。

09

税收优惠

股权投资基金

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

发改部门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

/

1.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相关规定见国税发〔2009〕87号文)[1]

2.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于未上市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税收优惠(相关规定见财税〔2018〕55号文及国税43号文)[2]

3.《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3]

笔者提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出台了多项针对创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企业的特殊税收政策,意在通过税收配套政策扶持创业投资并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但涉及诸多适用条件,篇幅所限,本文暂不展开讨论,仅后附相关主要规定。建议适用时特别留意该等税收政策享受的前提条件(包括对创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企业、被投企业的要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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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一、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一)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二)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三) 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20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2]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一、税收政策内容

(一)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二、相关政策条件

(一)本通知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二)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

(四)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三、管理事项及管理要求

……

(三)本通知所称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

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计算。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相关政策执行口径

(一)《通知》第一条所称满2年是指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投资时间从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算起。……

(三)《通知》第三条第(三)项所称出资比例,按投资满2年当年年末各合伙人对合伙创投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所有合伙人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

(五)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称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既包括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也包括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

[3] 《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

为继续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以下统称创投企业)发展,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本公告所称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二、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核算纳税:

(一)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二)股息红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本条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四、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

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可依法减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只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

五、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年内不能变更。 

六、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完成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3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七、税务部门依法开展税收征管和后续管理工作,可转请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创投企业及其所投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八、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10

创业投资基金差异化监管

《条例》第四章对于创业投资基金做了专章规定,除明确了创业投资基金应符合的条件外,还提出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差异化管理和政策支持,包括:

(1)明确了各部门对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支持的工作分工,即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现发改委)负责组织拟定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现证监会)和发改委建立健全信息和支持政策共享机制,加强创业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登记备案机构(现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向证监会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与创业投资基金相关的信息。

(2)证监会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措施包括:①优化创业投资基金营商环境,简化登记备案手续;②对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检查频次;③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3)登记备案机构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

截至目前,上述规定和政策尚未进一步细化,期待更多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扶持政策和差异化管理具体措施出台。

《指引2号》第三十二条还规定了协会在基金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提供区别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包括专人专岗办理、适当简化办理手续等。[2]

(上下滑动阅览)

附: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鼓励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定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和支持政策共享机制,加强创业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与创业投资基金相关的信息。

享受国家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一)优化创业投资基金营商环境,简化登记备案手续;

(二)对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检查频次;

(三)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登记备案机构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

[2]《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第三十二条

作者介绍   

李  文

业务领域:私募基金业务、投融资业务、公司法律事务等。

张沁心

业务领域:私募基金业务、投融资业务、公司法律事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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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一分钟|从《备案指引2号》的施行谈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十大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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