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21日,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安科”、“公司”)公告称收到上海高级法院二审判决,改判部分主要是减轻了中介机构的责任比例。
因证券虚假陈述,ST中安2016年12月22日收到证监会下发的《调查通知书》。2019年5月30日公司又收到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部分投资者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请诉讼,除要求ST中安承担赔偿损失,还要求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
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简称“瑞华会计师”)就上述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招商证券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独立财务顾问的职业要求尽到勤勉尽责义务。招商证券在财务顾问报告中的专业意见,显然与事实情况不符,其在审核涉“班班通”项目相关材料并出具专业意见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中部分内容存在误导性陈述。对由此导致的投资者损失,招商证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认为(2)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中,瑞华会计师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审计业务准则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导致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中部分内容存在虚假陈述。对由此导致的投资者损失,瑞华会计师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对于两中介机构的承担责任情况,法院却不同于一审法院,仅仅改判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的损失,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承担15%的损失。
由此可见,未被处罚的机构被判承担连带责任,是证券虚假陈述索赔的一大进步,但法律并未规定责任的具体比例,给予法院改判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