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5年12月30日,王某(甲方,出借方)与力澄公司(丙方,服务方)签订《服务协议》,协议中未列明乙方(借款方)的具体信息,仅在合同落款处加盖郑某名章。

《服务协议》约定的借期届满后,因王某未收到借款本息,遂与力澄公司进行交涉。

力澄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11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曲某、郭某,曲某任执行董事,郭某任监事。工商档案显示,由郭某、曲某签字的2016年7月25日力澄公司章程载明,该两名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应为2018年12月31日。

截至审理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反映,力澄公司股东郭某、曲某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11月4日,公示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

二、争议焦点

郭某、曲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什么责任。

三、裁判摘要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五、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期,案号:(2019)沪02民终10503号


公报案例丨债务产生后股东延长出资期限,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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