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被朋友们问到的一个问题,因为实务中,此类涉税案件的曝光频率还是蛮高的。之所以关联方之间发生交易常被稽查,我们要搞明白被查的导火索是什么?是源于“关联关系”?还是源于“交易”本身?
咱们来听一个近期因关联交易被处罚的案例,内容摘自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自税稽罚〔2023〕5号,处罚生效期为2023年9月18日。
被罚的主角儿是四川***高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高科),处罚结果:四川高科取得临沂***建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建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定性为虚开,被自贡市税务局稽查局处以罚款400,000.00元。
四川高科于2019年6月取得临沂建材在郯城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代开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5,994,330.75元,税额合计1,079,829.96元,价税合计37,074,160.71元,记入“在建工程”进行会计核算。
四川高科2019年7月勾选认证其中的11份发票,并申报进项税额1,070,891.13元,其中1份发票至今未勾选认证。
四川高科取得临沂建材开具的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相符,稽查局给出的理由如下:
(一)货物来源不实。
四川高科2019年5月9日与临沂建材签订装修材料购销合同,吴某既是临沂建材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四川高科现在的实际负责人,购销双方存在关联关系。
吴某在2022年6月29日接受询问时,表示临沂建材当初想搞生产,但并未成功,只能搞买卖。因此,临沂建材向四川高科“销售”的材料及设备只能是对外采购。
稽查局通过法定方式查询了临沂建材银行流水,没有发现向四川高科以外的其他客户销售货物的收款记录,也没有发现采购建材或设备的付款记录。
提示:临沂建材作为一家贸易企业,没有采购货物,拿什么去销售?疑点产生了!且形式上看,所谓的“销售”,客户也仅有四川高科这家关联方而已。
鉴于吴某同时控制两个单位,稽查局于2022年6月28日,向四川高科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四川高科提供临沂建材外购相关装修材料的资料。
临沂建材2022年7月20日提供了《情况说明》,但四川高科并不清楚临沂建材从何处购买的材料及进货单据情况,所以无法提供;另外四川高科向临沂建材采购的建材,每项材料都没有收货单或送货单。
(二)货物去向不实。
根据2019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和发票所载内容,四川高科与临沂建材该笔购销业务所涉及的货物,会在2019年5月及以后时间,陆续到达产业园。
吴某接受询问时表示,2019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800*800的大理石地砖和600*600的防滑砖是四川高科在用,其他材料都是借给粤创显示在用。
稽查局反复核实,没有发现上述合同和发票对应的货物,吴某说法不成立。
处罚依据:国务院令第587号《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起处罚案例,根源在于虚构业务,虚开发票,并非关联关系惹的祸。
我们往前推一步,如果是关联方,业务也是真实的,怎么做才能安全呢?或许你会脱口而出——独立交易原则!
没错了,实务中如何把握独立交易原则呢?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实操中的误区,往往把“交易的独立性与价格的公允性直接划上等号”,认为只要价格公允了,交易就独立了,这是一种对“独立性”很不完整的理解。
举个例子吧,A和B两家公司,都被甲控制,A公司将100万的货物,销售给B公司,该成交价格与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Z公司是一模一样,但AB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A公司于2030年12月6日,一次性收取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
我们来看一下,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买卖合同的这个结算条款一出,真是个幺蛾子,两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下子推到了2030年12月6日,如果再狠一点,甚至可以约定100年后再收款。税务机关如果承认了该约定,收税的事儿,近些年就别想了。
尽管A都是收取100万的货价,无论是对关联方B,还是对非关联方Z,但A绝不会对Z提供如此优待的递延收款服务,因为不符合经营之常规,现金流对企业,如同空气对个人,一旦缺失了,分分钟都是活不下去的。
因此,关联方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或者说按照与非关联关系的交易对手方,所签订的所有合同条款进行交易,才是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总结】
一项商业交易,只要违背了税收政策,涉税风险随之降临,与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并不互为因果;反之,如果存在关联关系,只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也并无不妥,咱们会计人不必寝食难安。
关联交易是否被税务机关关注,最终是否被处罚,关键在交易,不在关联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