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本质上是一个信息市场,信息对证券市场的价格变动和价格均衡具有直接和决定性的作用。证券市场的运作过程也就是信息处理的过程,市场效率的关键问题是如何提高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因此,《证券法》、《股票上市规则》等诸多法律法规对证券发行公司相关信息的披露进行了详细规定,以应减少证券市场中违法犯罪案件。

一般,信息披露违法主要分为四大类:1、应披露而未披露;2、虚假陈述;3、误导性陈述;4、披露信息有重大遗漏。本文仅针对已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件中,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承担进行分析研究。

一、《证券法》规定的虚假陈述责任承担主体

《证券法》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按照上述规定,在虚假陈述案件中:

(一)上市公司均应承担承担(无例外);

(二)上市公司董监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过错推定)

实践中,考虑到上市公司建立有相应的信息披露制度,因此,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承担主要责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此处,建议查阅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确定虚假陈述责任承担主体;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过错责任);

(四)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承担过错责任,且只对自己所负责部分承担责任;

此处,值得注意的是《证券法》中规定的系证券服务机构而并无关于中介机构的概念及规定。

二、证监会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为依据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人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是证监会处理信息披露违法案件的主要依据,该规定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尤其是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以及责任的分担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按照该认定规则,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中,责任人的认定标准如下:

(一)对信息披露负有义务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视情形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责任(过错推定,无过错免责—–免责依据包括公司章程,载明职责分工和职责履行情况的材料,相关会议纪要或者会议记录);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确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过错归责)

(三)信息披露义务人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直接授意、指挥的,均应认定违法责任—–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法人的,其负责人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司法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确定赔偿主体

按照第七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在以下主体中确定,包括:

(一) 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 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 证券承销商;

(四) 证券上市推荐人;

(六) 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

(七) 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在以上主体中确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投资者索赔主体只能是虚假陈述行为人;

(二)必须提交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证券犯罪刑事案件一般同样是由证监会向地方检察院移交,因此,承担义务的主体应当限于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所处罚的范围内的虚假陈述行为人);

实践中,虚假陈述赔偿诉讼赔应当以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前提,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例外);

(四)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过错推定,无过错不担责);

(五)实际控制人存在操纵行为的,由上市公司承担责任后,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六)证券承销商承担连带责任(过错推定,无过错不担责);

(七)中介服务机构就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关注的是:裁判文书网中公示的案例中,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中起诉中介机构及相关责任人的情形并不多。但是,可以预见的是随着证券虚假陈述行政处罚的增多,将证券中介机构及相关责任人诉至法院,请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会不断增多。

在原告张鲁平诉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所(特殊普通合伙)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中,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因在其披露的2013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增利润行为,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同时,其财务审计机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亦被中国证监会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在审计过程中有以下违法行为:

(1)未对销售与收款业务中已关注到的异常事项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2)未对临近资产负债表日非标准价格销售情况执行有效的审计程序;

(3)未对抽样获取的异常电子银行回单(主要指部分客户应邀向大智慧汇款,注明“打新股”、“理财”等,大智慧收款后计入产品销售收入)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

(4)对大智慧2014年跨期计发2013年终奖的情况未根据重要性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予以调整;

(5)未对大智慧全资子公司股权收购购买日的确定执行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认为,根据《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可见《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将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的行为,纳入“推定故意”的范畴,与故意侵权一样苛以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大智慧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年报内容对于其股价以及投资者的投资判断具有重大影响,而立信所是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的审计机构。中国证监会作出(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指出立信所在审计过程中对多个事项未执行必要的、进一步或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存在的多项违法事实。因此立信所按照职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存在虚假陈述事实,却仍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就投资者的损失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虚假陈述行为人内部责任分配—-实践中司法机关裁判归责原则

(一)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

(二)知情程度和态度;

(三)职务、具体职责及履行职责情况;

(四)专业背景。是否存在责任人员有专业背景,对于信息披露中与其专业背景有关违法事项应当发现而未予指出的情况,如专业会计人士对于会计问题、专业技术人员对于技术问题等未予指出。


虚假陈述责任主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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