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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人能否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底层资产尚未取得收益时就主张合伙企业承担货币退还责任?

裁判要旨

合伙人分配收益的前提是企业运营产生收益,或者说基金投资底层资产产生了收益。现底层资产项目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回购款,如合伙企业此时承担以货币退还退伙财产的责任,实质构成对有限合伙人的投资保本保收益,违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规则,在全体合伙人尚未进行结算、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形下,也势必侵害其他合伙人的权益。

案例索引

新疆盛达永兴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北京盛达瑞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案》【(2022)最高法民再234号】‍

争议焦点

有限合伙人能否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底层资产尚未取得收益时就主张合伙企业承担货币退还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是永兴合伙和盛达公司应否承担以货币支付北大荒公司退伙财产的责任。北大荒公司依据五方协议书和退伙金额确认通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院再审阶段明确其诉请永兴合伙承担支付退伙金额责任,盛达公司对永兴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远东公司和齐树民承担担保责任。永兴合伙辩称支付条件未成就,盛达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综合诉辩观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永兴合伙工商登记为有限合伙企业,同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永兴合伙可描述为一支采取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可描述为一个进行股权投资的有限合伙企业。永兴合伙作为合伙企业,属合伙企业法调整范围;作为基金运营,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约束。合伙企业法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规范性文件没有冲突,前者从组织层面规范合伙企业行为,后者从监管角度规范私募基金的募集、运营和管理行为,两者相结合,共同促进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法合规运作。永兴合伙、盛达公司主张本案应优先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其逻辑终点是适用该法禁止刚性兑付相关规定认定二者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法与合伙企业法在同一效力层级,且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适用对象不涵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故本案应优先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等部门规范性文件均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私募”和“投资”系私募行业之本源。“私募”强调从“合格投资者”处“非公开募集”资金;“投资”强调利益的分享和风险的承担。因此,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为上述文件所禁止。具体到本案,永兴合伙、盛达公司不得向其有限合伙人保本保收益,既不得在募集阶段直接或间接地向有限合伙人承诺保本保收益,也不得在私募基金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兑付困难时承诺还款。

关于永兴合伙的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本案合伙协议对退伙结算方式的约定与该条规定意旨一致,故北大荒公司退伙,永兴合伙全体合伙人应按照其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北大荒公司申请退伙时,永兴合伙的财产全部表现为远东工具公司股权。如向北大荒公司退还货币,须将股权变现。永兴合伙与远东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向北大荒公司确认退伙金额计算方式,确认可得利润率年化为15%。结合永兴合伙与北大荒公司退伙往来文件及本案背景,退伙金额确认通知系永兴合伙与回购方确认回购金额后向北大荒公司单方发出的沟通性文件,并不能产生任何债权债务的承诺。五方协议书在该通知基础上约定了退伙财产份额的来源及支付方式:永兴合伙收到远东公司股权回购款后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给北大荒公司。该约定为永兴合伙金钱给付义务限定的前提条件是远东公司向永兴合伙给付了回购款,这符合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营的基本规则,即合伙人分配收益的前提是企业运营产生收益,或者说基金投资底层资产产生了收益。现远东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回购款,股权回购协议未得到全部履行,合伙企业的回购事务未了结,永兴合伙给付的条件也未能成就。如永兴合伙此时承担以货币退还退伙财产的责任,实质构成对北大荒公司的投资保本保收益,违背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违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规则,在全体合伙人尚未进行结算、五方协议书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形下,也势必侵害其他合伙人的权益。据此,北大荒公司对永兴合伙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盛达公司的责任。五方协议书未约定盛达公司向北大荒公司支付退伙财产及投资收益的义务。同时,永兴合伙2014年4月29日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普通合伙人不承担返还任何合伙人出资的义务,不对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收益保底。因此,本案北大荒公司对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以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判令盛达公司支付北大荒公司退伙金额,显悖上述协议的明确约定,显悖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审判原则,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远东公司和齐树民的责任。远东公司和齐树民未参加一、二审诉讼,未申请再审,北大荒公司亦未对远东公司和齐树民申请再审。本院提审后,远东公司和齐树民参加诉讼,主张其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如主债务不成立,担保责任也不成立。对再审请求以外的事项,再审法院原则上不予审理。但是,远东公司和齐树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存在主债务,现改判主债务人永兴合伙不承担责任,原判决关于远东公司和齐树民的判项即缺乏存在的基础。并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二项规定,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如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进行再审。从主从债务一体化解决角度出发,本院一并处理远东公司和齐树民在再审中提出的请求,驳回北大荒公司对远东公司和齐树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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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有限合伙人能否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底层资产尚未取得收益时就主张合伙企业承担货币退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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