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投资者王某向法院起诉,认为证券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在追加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此时法院是否应移送案件?如果应移送,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到何地法院?
答:法院应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在证券纠纷中,除发行人、上市公司外,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承销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在法院依申请追加了发行人作为被告后,此时证券虚假陈述赔偿之诉只能由发行人造成案件岀现多个法院同时审理的局面,不利于案件裁判统一。
我们认为,本案的情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院“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因此,本案法院应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而非发行 人所在地的中级法院。
本篇节选自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