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3日,十四届全国十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新公司法”),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是《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30年来的第二次大幅修订,对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董监高责任等进行了制度性优化,并将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募、投、管、退” 业务产生重大影响。

一、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资业务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认缴登记制进行了调整,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本条调整将对私募股权基金募资造成一定影响:

一是,对于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需要符合新《公司法》关于五年内缴足注册资本金的要求。对于存量的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即最晚在2032年6月30日前完成出资。

二是,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虽然不受新《公司法》的直接影响,但由于所投资项目主要为公司制企业,与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样,对被投资企业有五年内完成出资的义务。在分期募资的情况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需要考虑投资款分期缴付节奏与私募基金的实缴出资节奏是否相匹配。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后续募资不顺利,未按期募足相应资金,则有可能会面临无法对被投企业及时出资的风险。

二、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业务的影响

新《公司法》对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业务的重大影响除了前文提到的对被投资企业出资时限的影响外,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

一是,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开展股权投资,未来可以以存量项目的股权或债权对其他投资标的作价投资,相较多轮的直接现金投资,可以减少交易环节及相关成本。

二是,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股东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的责任承担问题,即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受让老股的方式投资,涉及受让股权未实缴的,需关注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交割时点、出资日期与拟受让老股的剩余出资时限是否匹配。并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交割条件须在拟受让老股的剩余出资期限到期前合理期限内达成,否则投资人有权终止本次投资,在投资协议中将老股转让人完成拟转让股权的货币实缴作为交割条件,以减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受让方因受让取得的股权未按期实缴所可能带来的赔偿风险。

三是,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股份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在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类别股相关事项,投资财产分配差异类别股、表决权差异类别股、限制转让类别股,并在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增加对公司重大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双重表决机制。

三、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后管理的影响

新《公司法》对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后管理的重大影响主要体现在知情权、股东名册、董监高责任等方面:

一是,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明确了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股东名册、会计凭证,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并将股东知情权的客体范围扩展至全资子公司。上述调整将有助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投资项目进行财务和会计监督提供有利的法律依据,而且明确上述知情权可由第三方中介机构辅助行使,从而使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知情权可以得到更好的落实。

二是,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明确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何时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未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就私募基金何时取得被投企业股权并享有股东权利,存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时、完成工商变更之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之时等不同观点。本次新《公司法》对此进行了明确,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充分重视股东名册的重要性,在投资协议中应要求被投资企业签发出资证明书,并提供记载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其股东的股东名册。

三是,新《公司法》大大强化了董监高的责任,如新增董事会或者董事承担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第五十一条),新增股东抽逃出资的,董监高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新增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的责任;新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一条),新增公司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情形下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二十条)等。当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向被投资企业委派的董事、监事通常不会实际参与到公司经营,对公司情况的了解、参与、影响有限,也与实际承担的责任与风险并不完全匹配。对于后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委派的董事、监事应重点关注股东出资情况核查和董事会决议合规合法性,同时,也可以在董事、监事任职期间为因其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四、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项目退出的影响

新《公司法》对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项目退出的重大影响主要体现在回购请求权和定向减资等方面:

一是,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在原《公司法》规定的回购请求权的情形之外新增了,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上述规定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增加了新的路径和可能性,但在实务中如何证明“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可能存在一定难度。

二是,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新增了定向减资的情形,即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基于上述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要求被投企业定向减资,但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在投资协议中应明确届时如涉及定向减资事宜,被投企业全体股东均应同意并配合办理。

来源: 小兵研究作者: 王东图文编辑:沐林财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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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的影响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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