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义务的法律行为。关联交易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是很常见的,正当公允的关联交易具有降低外部市场环境的不确定性、减少经营成本、提高经营效益等优点,正当的关联交易并不被我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然而关联交易可能会因为交易主体之间的不平等地位而造成利益冲突,进而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故而公司在内部治理时需要对关联交易加以规范,建立利益防火墙,风险发生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01
关联关系的认定
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对于关联关系加以定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号,下称“《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第三条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在第四条1罗列了构成企业的关联方的主体,在第五条2和第六条3列举了不构成企业关联方的主体。
02
不当关联交易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4,“通过关联关系”和“损害公司利益”是判断是否存在不当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可以通过交易主体、交易动机、交易行为、交易结果四个要件来具体判断。
(一)交易主体,即符合《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规定的关联交易主体。
(二)交易动机,即关联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谋取关联方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具有主观的恶意。
(三)交易行为,《公司法》规制的非常规的交易行为,即交易存在不公正、不合理的因素,诸如交易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不合理的成本摊计、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利未经章程规定的决议程序签订合同等。
(四)交易结果,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了现实的损失或者预期可能发生的损失,这也是公司要求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03
不当关联交易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
(一)侵权人的内部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在第一条规定公司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即使履行了法定及章程规定的程序也不能豁免内部赔偿责任。
(二)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
如果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公司可以起诉合同相对方,确认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合同。如果公司怠于起诉即关联交易行为人控制公司意志阻碍公司行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三)关联方的法律责任
关联交易中公司与关联方产生的合同纠纷,应受《民法典》的规制,若关联交易涉及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则关联方除了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或折价补偿,关联人有过错的还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04
民事救济途径
(一)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1.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当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5和第一百四十七条6、第一百四十九条7的规定对股东或者董监高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2.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当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等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8和《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追究上述关联方的赔偿责任。
经笔者检索威科先行裁判文书库,近三年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7650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为起。实践中,原告起诉时可能因为被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包含但不限于关联交易这一种方式,并且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包容了股东、董事高管的不当关联交易行为,故多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起诉。
(二)公司提起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之诉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满足三个要件,即(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公司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9、第一百四十八条10的规定,提起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之诉。
(三)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或者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1. 股东代表诉讼
实践中关联交易行为人大多能够控制公司意志,公司无法或者怠于起诉,这种情况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11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被拒绝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去起诉,同时列公司为第三人。
2.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当董事、高管利用不当关联交易损害了股东的利益时,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12的规定用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追究董事和高管的责任。这也是股东制衡、控制董事高管的手段之一。
(四)债权人提起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公司法》第二十条针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尤其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容易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逃避债务。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民法典》第八十三条以及《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对股东和公司提起诉讼。
05
公司关联交易合规管理的建议
(一)建立及时追责与赔偿机制
在追责方面,公司应建立起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明确不当关联交易的责任主体,如涉及的股东、实控人、董监高等,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及时追责,以免损失后果扩大或者过了诉讼时效。对受损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进行合理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要求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规范关联交易的审批,建立关联方回避制度
对于关联交易,尤其是涉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交易,要避免自我审批的情况,由其上级或股东会/董事会来进行审批。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参照《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建立关联方议事回避制度或者单独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要求股东或者董事在与决议事项所涉及的相对方有关联关系时,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三)完善关联交易披露制度
关联交易之所以能够给公司造成巨大风险的原因是由于关联交易的隐秘性而无法实现有效的内部监督。现行的法律法规仅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有强制披露的要求,沪深交易所各板块也制订了关联交易公告格式指引。笔者建议公司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可明确股东与董监高的关联交易强制披露义务,并制定相应的处罚机制。
(四)完善供应商审核、筛选及持续管理制度
建立完善的供应商制度可以有效规避关联交易给公司带来的风险。建立供应商准入制度,对于供应商的资质、产品、服务进行严格审查并横向比价,对于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纳入供应商库。同时对供应商加强动态监管,通过企查查、天眼查等大数据平台实时抓取供应商的信息,对供应商进行评价分级,对存在重大违约风险、违法违规行为的供应商及时预警,采取风险干预措施,视情况决定是否将供应商挪出供应商库。
(五)规范关联交易的定价机制
公司可以建立定期询价制度,了解市场价格,如果市场价格无法明确,可以收集同行业企业的采购价格参照比价;如果市场比较小众,也可以聘请独立的评估机构对交易标的评估,从而得出公允的交易价格。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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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第四条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 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 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 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 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 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 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 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 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 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十) 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2]《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第五条 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 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
(二) 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三) 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3]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第六条 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4]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7]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 《民法典》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0]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1]《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3] 《民法典》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4]《九民纪要》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1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