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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将陆续推出《有限合伙投资篇》,敬请期待。
当前,信托行业正处于改革化险的关键时期,必须统筹发展和安全,把防范化解风险摆在更加突出位置,做好信托重点领域风险化解,提升全面风险管理能力,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日前,一起信托公司因融资项目清算后未及时清理项目公司股权被诉至法院且败诉的案件受到业内广泛关注。类似案件不是第一起,也不是最后一起。
最新数据显示,2023年1月—12月,全国3525家法院审理和执行涉信托公司民事诉讼案件22327件,其中信托公司为被告和被执行人的案件分别为2760件和1210件;2024年1-4月,信托公司涉诉民事案件9535件,其中信托公司为被告和被执行人的案件分别为1650件和527件,呈大幅上升趋势。在信托公司被诉和被执行案件中,多家信托公司存在因其出资不实或履行股东义务存在瑕疵等问题,导致信托公司败诉或被法院执行的情况。
信托公司作为唯一同时可以涉足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产业市场的多功能金融机构,对外投资分为两类,一是基于开展信托业务所直接持有的股权类资产,二是基于固有业务中股权投资业务所持有的股权。除此之外,信托公司还通过有限合伙方式进行对外投资。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最新数据,截至2023年5月底,我国登记在册的企业达到5511.65万户,其中民营企业达到5092.76万户,在全部企业中的占比由79.4%提升至92.4%。
另外,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2024年1月4日发布的《2023年3季度末信托公司主要业务数据》,资金信托中长期股权投资余额为16,322,084.22亿元,占比0.99%(未含股权结构化融资资金安排);依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结果,截至2024年4月底,68家信托公司合计直接持股7683家企业,在营5405家。5405家在营企业中,有限合伙企业3033家,有限公司2372家。
2023年,信托三分类新规正式实施后,各信托公司积极推动业务转型,大力拓展服务信托等业务。服务信托中委托人以不动产、股权等非货币财产设立信托将成为常态。信托公司开展服务信托而直接持股,主要是委托人为了实现其对于股权的特殊管理目的,将所持股权设立信托,起到风险隔离、企业管理、税务筹划等作用。家族信托业务中,如帮助协调委托人之间或者委托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代理委托人出任公司董事、参与公司管理等。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股东权利义务及公司治理结构等九个方面进行了较大调整,这将对今后公司的设立和运营产生重大影响。而信托业务“三分类”新规实施后,信托业的业务体系和盈利模式正面临重构,发展的业务逻辑已发生了深刻变化,信托公司作为金融领域重要市场参与主体,其开展的服务信托业务也同样面临如何妥善应对新《公司法》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的问题。信托公司需要梳理目前直接持股的情况,提前制定风险预案,做好梳理过渡。
由于目前我国并未统一推行以特定目的载体作为股东的登记安排,涉及信托公司直接持有股权类信托财产的业务往往需将信托公司登记为相关企业股东(无法以信托计划名义登记股东),仅从登记外观无法准确辨识该登记所对应的信托公司具体持股身份,从而无法区分信托公司直接持股的方式,导致近几年来信托公司被诉案件骤增。具体包括信托公司因明股实债、出资不实、股权让与担保、资产混同、一人公司、股权回购等要素涉及的多起案件败诉,有的案件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生效判决被另案申请撤销”的情况。
2023年11月2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支持北京深化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建设工作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方案》,其中提出,“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建立不动产、股权等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财产登记机制”。在此意义上,信托公司系统、整体地清理规范对外投资,将为建立股权信托财产的信托财产登记机制奠定基础并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基于上述,我们特撰写本文,以期为信托公司防范化解对外投资存量业务风险、规范开展服务信托新业务贡献绵薄之力。
一、信托公司直接对外投资的主要方式及现状
从投资方式分析,信托公司对外投资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通过投资公司股权进行投资,另外是信托公司成立有限合伙企业,通过有限合伙企业进行项目融资或投资公司股权;从投资资金性质分析,亦有两种情况,一是信托公司固有业务中的股权投资业务(或集团持股安排),二是信托公司开展股权信托业务、服务信托业务。
(一)信托公司固有资金直接投资股权
根据《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2021-2022)》显示,信托公司固有资金围绕金融类机构进行股权投资较为普遍,其中,江苏信托、华润信托、建信信托等3家信托公司均超百亿元规模。长期的优质金融股权投资可以为信托公司带来稳定的分红收益,同时对金融机构进行股权投资有望更好发挥资源协同效益。此外,也有部分信托公司尝试以固有资金投资于生物医药、新材料等战略新兴领域,但金额较为有限。
(二)股权投资信托计划直接投资股权
信托公司通过发行并设立股权投资信托计划的方式向合格投资人募集资金,再将信托资金直接投资于被投资企业。此种模式通常应用于不以上市为退出渠道的房地产公司和基础产业公司。具体在房地产公司的实操层面,由信托公司成立集合信托计划,并将其募集到的资金参股房地产建设项目公司股权。投资前期,项目公司通过募资得到足够多的注册资本以顺利缴纳土地出让金获得土地或银行贷款;投资中期,信托公司通过深度介入项目开发,保证项目有序推进(区别于传统的债务融资);投资后期,信托计划一般以模拟清算方式退出或通过对赌方式退出。
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2024年1月4日发布的《2023年3季度末信托公司主要业务数据》,资金信托中长期股权投资余额为16322084.22亿元,占比0.99%。
(三)信托公司开展服务信托而直接持股
信托三分类中,提出资产服务信托的概念。信托公司开展服务信托而直接持股,主要是委托人为了实现其对于股权的特殊管理目的,将所持股权设立信托,起到风险隔离、企业管理、税务筹划等作用。
目前,信托公司开展大量服务信托业务、股权家族信托业务,如帮助协调委托人之间或者委托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代理委托人出任公司董事、参与公司管理等。
二、信托公司直接对外投资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
根据企业预警通查询的结果显示,截至2024年4月,68家信托公司合计对外投资7683家企业,在营5405家。5405家在营企业中,有限合伙企业3033家,有限公司2372家。
(一)有限公司
数据显示,信托公司直接持股2372家在营的有限公司中,A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数量最多,为702家,其次是B信托、C信托,持股公司数量分别是379家和292家。投资最少的三家公司是华信信托、华宸信托和新时代信托,持股公司数量分别是22家、9家和6家。持股公司数量在100家以上的信托公司具体如下图所示:
(二)有限合伙企业
在信托公司投资的3033家有限合伙企业中,A信托投资最多,为387家,其次是B信托和C信托,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数量分别是家和家。投资最少的三家公司是华宸信托、新时代信托和中泰信托,分别是2家和1家。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数量在50家以上的信托公司具体如下图所示:
需要说明的是,在上述公司制和有限合伙企业中,有的信托公司虽然被关闭或进入破产程序,如新华信托、四川信托和华信信托等,但因未做后续处理,工商登记信息仍显示其持有公司股份或有限合伙份额。
三、信托公司持有公司股权的基本情况
如前述,我们无法通过工商登记情况来区分信托公司直接持股的类型属于固有业务还是信托业务。为了能够更加直观地了解信托公司直接持股的情况,我们按照有限公司所属的国标行业,作出以下统计。
(一)金融类公司
信托公司直接持股2372家在营的有限公司中,有金融行业相关公司281家,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期货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类型。具体数据如下:
(二)工商企业
信托公司直接持股2372家在营的有限公司中,有工商企业4家,涵盖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建筑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批发和零售业等行业。具体数据如下:
(三)房地产公司
信托公司直接持股2372家在营的有限公司中,有678家房地产公司,基本上都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有17家物业公司,有1家咨询公司,12家城市更新公司,3家旅游开发公司。信托公司直接持股以上678家房地产公司的数量在10家及以上的具体情况如下图所示:
(四)两家以上信托公司同时持股一家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此2372家在营的有限公司,有31家公司是由两家及以上信托公司直接持股,如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公司如下表所示:
四、信托公司被行政处罚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况
(一)信托公司因股权投资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信托公司在开展信托业务股权投资过程中,会存在某些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二)信托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信托公司在固有资金股权投资及开展信托业务股权投资过程中,对于企业的登记信息及信息公示事项并没有很重视,导致自《企业信息公示暂条例》出台至今,已有十余家信托公司先后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新《公司法》将公司登记作为单独一章予以体现,将原有《公司法》中涉及公司登记相关内容进行适当汇总。该章条款主要为针对公司登记的一般情形要求,从信托业务角度考虑,应重点考虑关注第四十条新增内容。
新《公司法》第四十条:新增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事项,其中包括认缴实缴出资相关情况、股东情况、行政许可事项等等,同时要求保证公示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因此,信托公司在进行直接股权投资时,一定要重点关注相关信息的准确、及时更新及变更登记的办理,除了是满足新《公司法》的要求,也是便于我们在后续出现争议时,否定相关主体善意相对人身份的重要依据之一。
五、信托公司因直接股权投资涉及诉讼的司法数据情况
如前述数据所示,信托公司直接持股2372家在营的有限公司。我们查询了截至2024年4月68家信托公司的司法数据,通过筛选整理司法数据,统计出2023年1月至2024年4月信托公司因直接持股有限公司股权而被诉、被执行的民事案件情况。
2023年1月至2024年4月期间,68家信托公司共有26929件民事案件,其中11641件诉讼案件,15221件执行案件,67件破产案件。
11641件诉讼案件中,案件当事人涉及信托公司直接持股的2372家在营的有限公司中的312家,涉及51家信托公司,共有1485件诉讼案件。其中有1069件是信托公司与其直接持股公司同为案件当事人的案件。
案件数量在10件及以上的信托公司如下图所示:
该1069件案件中,一审案件730件,二审案件291件,再审案件27件。按照诉讼程序分类,案件数量分布如下图:
该1069件案件中,有797件诉讼程序已结束,272件仍在诉讼程序中。
该1069件案件中,信托公司为原告164件,信托公司为被告497件,信托公司处于不同诉讼地位对应的案件数量如下图所示:
该1069件案件中,有诉讼标的金额信息的案件有653件,诉讼标的金额在10亿元及以上的案件有21件;1亿以上10亿以下的案件106件;1000万元到1亿元之间的案件75件。诉讼标的金额对应的案件数量如下图所示:
该1069件案件中,已结束诉讼程序的797件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有265件,撤诉或调解的有159件。其他结案方式对应的案件数量如下图所示:
15221件执行案件中,案件当事人涉及信托公司直接持股的2372家在营的有限公司中的241家。67件破产案件中,案件当事人涉及信托公司直接持股的2372家在营的有限公司中的2家。
六、信托公司因直接股权投资涉诉的相关司法案例
(一)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形成的成因多种多样,通常的情形有:规避法律规定的股东人数限制;规避法律对投资主体的限制;规避股东人数的限制;提高公司声誉;股东不愿意暴露身份;逃避竞业限制;利用国家的某些优惠政策;逃避债务、税务筹划或逃税;为降低企业关联程度;股权激励计划。
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股权代持,大部分的股权代持合同是有效的。只有股权代持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的有效性才会被人民法院否定。如:代持上市公司股权上市前未披露的无效;代持保险公司股权无效;隐名股东身份不适格无效;外籍委托代持禁止外商投资领域无效。
而有效的股权代持亦不能让隐名股东高枕无忧,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有:隐名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存在障碍;名义股东做出损害隐名股东表决难推翻;名义股东擅自转让或质押代持股权,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优于隐名股东,隐名股东难以对抗第三人;名义股东负有到期债务未偿还,隐名股东委托代持的股权极大可能被作为执行财产执行;名义股东去世,隐名股东维权难度增加;隐名股东去世,继承代持股权难度较大。
作为名义股东,替他人持股,作为在登记机关登记对外公示的股东,名义股东本身也需要承担很多法律风险。如出资责任、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出资加速到期的风险、被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风险等。相关司法判例如下:
(二)明股实债
房企通常通过自有资金、银行开发贷及信托融资等渠道作为投入资金来源,由于中小房企通过银行贷款进行项目开发贷款融资的难度较高,信托相较于银行融资更简单。房企采取“明股实债”的方式进行融资可以降低其总体负债率,有效降低财务杠杆、优化合并报表。“明股实债”的方式在部分情况下能够规避监管机构对于信托公司投资房地产项目的资质、额度限制。另一个角度来看,信托公司作为股东能有效监管、控制房地产项目的运营,保障资金安全。
司法实践中,“明股实债”可能被认定为股权投资或债权投资。若认定为股权投资,则信托公司要求房地产企业自身履行回购义务或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可能会受到履行减资程序的限制而无法被司法机关支持的法律风险;金融机构或将面临承担出资责任或抽逃出资责任的法律风险;信托公司在破产程序中面临债权不能受偿的法律风险;处置股权方面,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处置股权。若认定为债权投资,在处置股权方面,则需要根据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公开处置股权。
法院对于认定“明股实债”性质主要考虑如下几点:投资人是否有投资标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触发股权/股权收益权回购的条件是否与公司的经营业绩相关;投资人获得的收益是否固定、回购期限是否明确,是否存在超额收益;投资人是否参与标的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投资人是否承担标的公司的经营风险;分配收益款项的来源是否为公司的经营利润、支付回购款项的主体是否为回购义务人;取得公司股权的目的是否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股权转让及回购价款的确定是否与公司实际价值相关;义务方是否预先为回购义务的履行设定了担保措施;除交易文件外,各方在其他文件中是否对交易的性质进行过约定。相关司法判例如下:
(三)股权让与担保
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被广泛运用于信托业务。由于其系以股权转让或增资的方式为债权人提供担保,故如何区分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成为了司法实践的常见争议问题。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判断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法院通常从以下若干方面综合推断当事人真实意思并进行认定:1.是否存在主债权;2.协议是否明确使用让与担保等用语;3.转让价款是否合理以及价款是否实际支付;4.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受限、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控制公司。
我国信托法上规定的信托登记制度尚未完全落地,信托公司以让与担保方式获得股权的,第三人尚无法通过公开的登记信息直接获知,产生让与担保权人是否需要承担股东责任的问题。虽然主流裁判观点倾向于认定让与担保情形下债权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不承担股东责任,但存在债权人可能具有股东身份的情形以及个案曾认定债权人具有股东资格,因此,在让与担保中债权人或将面临承担股东责任的法律风险。相关司法判例如下:
(四)一人股东
信托公司在化解信托项目风险的过程中,需要加强对交易对手名下项目公司的管控力度,承接项目公司全部股权,但信托公司直接持股特别是成为一人公司股东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主要是股东责任的承担问题。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标准现无成文规定,最高院以“持股后无瑕疵的连续审计报告”作为“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首要证明标准。部分高级、中级法院与最高院方向一致。相关司法判例如下:
七、新《公司法》对信托股权投资及股权服务信托业务的影响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5月底,我国登记在册的企业达到5511.65万户,其中民营企业达到5092.76万户,在全部企业中的占比由79.4%提升至92.4%。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新《公司法》,删除2018年《公司法》中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本次修订,是1993年《公司法》以来的第六次修订,也是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新《公司法》的施行,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股东权利义务及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进行了较大调整,这将对今后公司的设立和运营产生重大影响。
(未完待续)
作者:兆源数字团队
来源:兆源服务信托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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