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9年10月23日晚,蔡某在金某家的卧室内,从金某的手包中偷走5000元现金。随后,金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伙同其妻赵某谎称被盗现金65200元;经公安机关调查,金某夸大事实报案的行为被识破。

案件分析:

一、金某只是夸大了犯罪事实,而不是凭空捏造,不应被认定为诬告陷害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同时又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属于诬告陷害。

首先,从法律条文的表述来看,该罪是通过诬告陷害而“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也就是将本没有犯罪的人陷入被刑事追究的境地,属于“无中生有”,历史剧中常上演的“陷害忠良”桥段就是典型的诬告陷害。因此,根据刑法条文的字面意思,将较轻犯罪事实夸大为较重犯罪事实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诬告陷害。

其次,控告、检举失实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事情,不宜纳入犯罪处理。控告、检举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被害人因自己权利受到非法侵害而向有权机关提出控告,通过有权机关的公力救济以维护、救济其合法权益,原则上应如实陈述。但现实生活中,存在多种因素会导致控告不实情况发生,有的是被害人担心公安机关对小案子不重视,为了使公安机关能受理并及时有力地查处案件,会有意夸大犯罪事实;在有些犯罪中,比如公司、企业受到侵害的经济犯罪,被害人对具体受侵害的程度也不一定十分清楚,为了能挽回更多损失,被害人报案时的陈述也可能就高不就低,偏离了事实;而检举、举报过程中,举报人往往仅发现部分证据或者线索,有的还是道听途说,因此要求举报属实显然勉为其难。如果法律对控告、检举要求过高,则会影响公民控告、检举权利的有效行使。

因此,只要行为人在控告、检举过程中不是故意搬弄是非、颠倒黑白,意图使本来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无辜者受刑事追究,而仅仅是夸大被控告人、被检举人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诬告陷害。本案中,盗窃行为人蔡某盗窃金额已经达到5000元,且很可能是入室盗窃,已构成盗窃罪,金某与其妻子赵某只不过是将较轻情节虚构为较重情节,不是完全冤枉蔡某,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二、伪证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被害人”,故金某不应被认定为伪证罪。

伪证罪的主体仅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被害人”不是伪证罪的适格主体。依据《刑法》的三百零五条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由此可见,伪证罪的主体不包括“被害人”。主张“被害人”可以构成伪证罪的观点,是将被害人纳入广义的证人之列,也就是对“证人”做了扩大解释,但该解释显然违反了法律解释基本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证人是具有不同诉讼地位的不同诉讼参与主体。《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可见,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处于“当事人”地位;而证人只是普通的诉讼参与人。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关于“证据及其分类”的规定,将证据分为八类,第三、第四类分别为“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从证据属性上也将证人与被害人予以明确区分。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证人是具有显著区别的,其根本原因是被害人是与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是特殊诉讼参与人;而证人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

首先,从法律解释的角度予以分析,按字面意思理解,“证人”一词的语义不能引申含括“被害人”,那么,将“证人”解释为包含“被害人”,显然属于扩大解释,按此解释适用该条文将“被害人”作为伪证罪适格主体,则属于类推适用。而刑法禁止不利于当事人的法律解释与类推适用,因为这与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相背离。

其次,刑法没有将“被害人”纳入伪证罪的规制范围,显然不属于立法疏漏,而是有意为之。刑法将嫌疑人、被告人“作伪证”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因为嫌疑人、被告人是案件直接利害关系人,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将嫌疑人、被告人“作伪证”规定为犯罪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嫌疑人、被告人同处于当事人地位,因此,刑法未将“被害人”规定为伪证罪的主体,是完全符合法律精神的。

这一立法意图在“妨害司法罪”立法体系中都有充分体现。除了《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也只是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犯罪,也是将“当事人”本人毁灭、伪造证据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综上,本案中金某及其妻子赵某因属于案件当事人,即使存在虚假陈述情节,也不能认定其构成伪证罪;对于其故意夸大犯罪事实进行刑事控告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诬告陷害罪,因此,金某及其妻子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本文的撰写参考“最高法刑事指导案例第95号”,载于《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4辑,总第15辑。)


被害人有意夸大事实作虚假陈述的,当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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