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11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原为张某某、王某、朱某某、王鹤,其中张某某认缴出资为35万元,王某、朱某某、王鹤均为5万元。2021年8月31日,瑞昌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股东张某某将其持有的35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吴某、徐某各5万元,重新拟定公司章程。决议由股东张某某、朱某某、王鹤、王某签名,并加盖瑞昌公司公章。工商变更登记为:张某某认缴出资25万元,出资比例为50%,股东王某、朱某某、王鹤、徐某、吴某认缴出资均为5万元,出资比例均为10%。所有股东的出资时间均为2026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上述登记股东均在新公司章程上签名。
2021年9月7日,瑞昌公司出具《瑞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瑞昌公司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管理公司,现公司股东为张某某、王某、朱某某、王鹤、为公司垫款,其垫款金额为人民币,925.5元(大写人民币:拾捌万贰仟玖佰贰拾伍元伍角人民币),所有股东会按出资比例对公司亏损承担责任。瑞昌公司在经营期间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偷税漏税行为,所有经营
贝塔公司成立日期为2021年1月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万元,现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佟某某。原工商登记的两名股东为:瑞昌公司,认缴出资3.75万元,出资比例75%;张某某,认缴出资1.25万元,出资比例25%。股东出资时间均为2026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21年10月25日,张某某与佟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张某某将其持有的贝塔公司25%股份以0元价款转让给佟某某,贝塔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由张某某变更为佟某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原告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徐某偿还垫付款18,292.5元,朱某某偿还垫付款18,292.5元,王某偿还垫付款18,292.5元,吴某偿还垫付款18,292.5元,共计73,170元;2.瑞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张某某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张某某要求徐某偿还垫付款18,292.5元,朱某某偿还垫付款18,292.5元,王某偿还垫付款18,292.5元,吴某偿还垫付款18,292.5元,共计73,170元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主张上述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亏损,返还其垫付款,应当由张某某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张某某提供了瑞昌公司经营情况说明、财富名城店收支明细报垫款,所有股东会按出资比例对公司亏损承担责任,而根据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徐某、朱某某、王某、吴某均为瑞昌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均为10%,因此,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其内部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徐某、朱某某、王某、吴某抗辩主张其不是瑞昌公司股东、公司亏损金额不实、应当在瑞昌公司投资的贝塔公司3.75万元的10%以内即0.375万元以内承担有限责任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王某四人均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庭审中均自认为大专文化程度,其在瑞昌公司公司章程上作为股东签名,且已作为瑞昌公司股东进行了工商登记,产生了公示公信力,现王某四人否认其塔公司的亏损。
一审判决:一、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某某偿还垫付款18,292.5元;二、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某某偿还垫付款18,292.5元;三、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某某偿还垫付款18,292.5元;四、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某某偿还垫付款18,292.5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王某等四名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王某、朱某某、吴某、徐某四人与张某某在瑞昌公司经营情况说明落款处签字,证明五人认可说明内容,且五人均登记为瑞昌公司的股东。昌公司股东现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认可按出资比例对瑞昌公司的亏损承担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王某等四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相关当事人签名确认的瑞昌公司经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该情况说明形成于2021年9月7日,因履行该说明发生的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