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规》”)正式施行,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03年规定》”)退出历史舞台。随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司法实践的深入,《03年规定》暴露出诸多问题,已经无法适应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的需要。应运而生的《新规》,或将如同其先行者,引发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又一轮热潮。
《新规》实施至今,相关的解读文章层出不穷。但研究者们大多立足于该司法解释的内容本身,未曾有人从诉讼流程的角度对其进行剖析。对新规定而言,探讨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适用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以及问题的解决方案,对于其价值实现与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投资者知悉自己被虚假陈述侵害之后,通过计算诉讼时效(详见《证券虚假陈述:看〈新规〉具体适用之一 – 诉讼时效》),发现尚可寻求司法救济。接下来便需要确定管辖法院。
一、溯源:《新规》管辖规则的内容变动及其原因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原则上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等对其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规》第三条第一款[1]第一句主要以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方式,确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一般管辖规则及其除外情形。
对于级别管辖,《新规》延续《03年规定》,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法院限定于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基层法院不受理此类案件。此类案件的审理往往影响范围较大、法律适用难度较高[2],随着我国证券市场规模的扩大,这一特征愈发显著,并非所有审判人员都具备审理此类案件的专业素养。总体来看,由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金融法院[3]管辖此类案件,有助于案件的专业、高效审理。对于地域管辖,《新规》一改《03年规定》依原告起诉对象的不同由发行人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制度设计,将此类案件集中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法院适用“原告就被告”管辖规则可以让原告负担更多的诉讼成本,以作为原告启动诉讼程序、占用司法资源而将被告置于防御地位的代价。[4]然而,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机械适用该规则确定管辖法院可能会适得其反。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往往涉及众多被告,依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使原告可以有多种选择方案。原告可以主动选择对其最有利的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以降低诉讼成本,且不同的原告可以有不同的选择;被选择法院所在地以外的被告却只能依原告选择而疲于应诉,徒增负担。此外,《03年规定》赋予原告管辖法院选择权,实质上是允许不同法院对同一虚假陈述导致的案件均有管辖权,浪费司法资源,难以保证裁判标准统一。虽然上述弊端能够通过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等规则予以调整并克服,但毕竟未能在成文司法解释层面予以简明、统一规范,且此类案件早期的司法实践中也常出现法院之间就案件管辖相互推诿等有损司法效率的情形。因此,《新规》明确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集中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优化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成本分配、提高了诉讼效率且有利于法律适用标准及裁判尺度的统一。
上述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则共同构成《新规》一般管辖规则。《新规》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句明确将代表人诉讼作为其除外情形之一。结合《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二条,在级别管辖问题上,《新规》与《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完全一致,二者的区别集中于地域管辖规则。《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分句赋予被告住所地法院对原告对发行人以外主体提起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管辖权,该条第三款将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统一归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是对《新规》统一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突破,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皆可作为《新规》一般管辖规则的除外情形。
但从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的视角看,《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分句是否构成除外情形,尚存争议。有观点认为,该分句与《03年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一致,若认为该分句优先于《新规》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句适用,是历史的倒退,有违《新规》集中管辖的精神。亦有观点认为,《新规》并未明确排除适用该分句,这是《新规》考虑到代表人诉讼特殊性后刻意保留的结果。在代表人诉讼中,原告方的意见能够事先通过民主程序在内部达成一致,即使法律赋予其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最终确定的管辖法院也会相对集中,足以避免案件人数众多、管辖法院分散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故在代表人诉讼的语境下,该分句仍有适用余地。这两种观点皆有其合理性,孰是孰非有待司法实践解答(本文第四部分“总结”暂采纳第二种观点)。
(二)省高院可灵活调整其辖区内一审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法院,但须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统一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并非尽善尽美,可能造成发行人住所地法院诉讼事务负担过多,进而影响诉讼效率和裁判质量。发行人住所地法院也不一定能够适应所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需要,某些个案可能需要由其他法院管辖。或出于上述考虑并避免管辖规则的适用僵化,《新规》第三条第二款赋予省高院确定本辖区内其他中级法院管辖一审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权力。同时,为避免权力滥用,省高院行使该权力须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定性:《新规》管辖规则的法律属性
《民事诉讼法》以动、静结合的方式确立了一系列的管辖规则:静态管辖规则包括级别管辖[5]、一般地域管辖[6]、特殊地域管辖[7]、专属管辖[8]、协议管辖[9]等;动态管辖规则包括选择管辖[10]、移送管辖[11]、指定管辖[12]、管辖权转移[13]等。这些管辖规则之间有相对固定的适用次序: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并行不悖;专属管辖排除其他地域管辖规则的适用;在专属管辖规则的适用范围外,协议管辖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在共同管辖、无管辖权、管辖不宜等情况下,应适用动态管辖规则调整管辖法院。因此,厘清《新规》第三条规定的管辖规则的性质、将其置于正确的效力层级,是正确适用该规则的前提。(《新规》中所述《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第三款(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法院管辖)与《新规》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句(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定义管辖规则的模式相似,故下文主要围绕《新规》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句和第二款展开分析。)
(一)《新规》管辖规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则的下位规则
1. 《新规》第三条第一款级别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但其地域管辖与《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则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规》,确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实是对《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适用。而《新规》将此类案件统一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在《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则原型。发行人住所地与被告住所地相关,但发行人通常只是被告之一,在部分案件中甚至不充当被告(如“中金公司”案[14])。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地可能遍布各地,发行人住所地无法全部涵盖。将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理解为一般地域管辖或特殊地域管辖均过于片面。那么,该规定是否为《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则中的专属管辖?专属管辖见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继承遗产纠纷由特定连结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些案由与证券虚假陈述无关。因此,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亦无法理解为专属管辖规则。
2. 《新规》第三条第二款不同于《民事诉讼法》裁定管辖规则
裁定管辖见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至三十九条,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主要用于纠正管辖错误、解决管辖权争议或合理分配司法资源。
裁定管辖仅是对个案管辖法院的调整,通过各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裁定实现[15],无需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而《新规》第三条第二款是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这一类案件管辖法院的调整,通过省高院发布确定管辖的通知、公告等方式实现,且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故《新规》第三条第二款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裁定管辖规则。
综上,《新规》第三条确立的管辖规则与《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则并非完全对应,也不应被简单视为《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则体系下的下位规则。
(二)《新规》管辖规则属于集中管辖规则
纵观《民事诉讼法》,无法找到《新规》第三条的完整依据。但是在其他法律文件中、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类似做法,法律界习惯称之为“集中管辖”。
从理论界到实务界,集中管辖的概念众说纷纭。总括而言,集中管辖泛指依照既有管辖规则(尤指《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则),二个以上法院有管辖权的某个或某类案件,通过特别立法或司法解释,集中由某类或者某个法院管辖的情形。按照集中程度从低到高划分,集中管辖目前在实务中可以大体概括为三种类型:(1)“类院管类案”,即某类法院集中管辖某类案件,如破产案件中涉债务人的诉讼案件集中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16]、债券违约案件原则上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17];(2)“个院管类案”,即某个法院集中管辖某类案件。如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18]、最高院同意特定的中院内设专门机构集中管辖部分破产案件[19];(3)“个院管个案”,即某个法院集中管辖某个案件,通常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类的文件实现,而有别于裁定管辖。此类文件一般不予公开,但为一些裁判文书所援引。例如,青岛中院(2021)鲁02民初2068号民事裁定书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济南中院(2021)鲁01民终10079号民事判决书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鹤壁中院(2021)豫06民辖终53号民事裁定书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企业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西昌法院(2021)川3401民初5710号民事裁定书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苏宁电器集团公司债务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20]
综上,《新规》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住所地的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这一类法院,管辖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这一类案件,属于“类院管类案”集中管辖。根据《新规》及各金融法院案件的管辖规定[21],《新规》所述管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专门法院”即指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成渝金融法院[22]。《新规》和《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所规定由发行人住所地的专门法院管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可理解为“个院管类案”集中管辖。省高院依据《新规》第三条第二款,确定辖区内的第一审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由某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亦属此类。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个院管个案”集中管辖,由于均是针对具体个案的适用,无法直接体现在《新规》管辖规则中,而往往是通过最高院发布集中管辖通知的方式确定。
三、适用:《新规》管辖规则适用中的问题与应对方案
通过上述分析已经可以明确《新规》管辖规则的性质。作为诉讼管辖规则,《新规》管辖规则能否适用,需辨析其与仲裁管辖规则的关系;作为集中管辖规则,《新规》管辖规则能否正确适用,需明确其与《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则的关系以及三类集中管辖内部之间的关系。此外,作为一项新规定,《新规》管辖规则具有一定程度的溯及力。
(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可仲裁,有效仲裁合意可排除《新规》管辖规则适用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对此,《新规》并未明确。根据《仲裁法》第二、三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除外。这一规定为我们确立了判断纠纷是否可仲裁的一般标准:其一,须存在纠纷,确认公民无行为能力等非讼案件不可仲裁;其二,纠纷双方须法律地位平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争议不可仲裁;其三,纠纷须涉及财产权益;其四,纠纷须不涉及身份关系。虚假陈述系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投资者实施的、纯财产性质的侵权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完全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上述纠纷可仲裁要件。故理论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可以仲裁。
实践中,法院也已默认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可以仲裁。涉及仲裁争议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争议焦点主要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合意。证监会、司法部《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第五条第二项[23]规定的仲裁合意形式有:事后仲裁协议、基础合同仲裁条款、公司章程仲裁条款。然而,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涉及的投资者众多,难以事后与责任人达成仲裁协议。故常见且已被法院认可的仲裁合意形式为募集说明书[24]或公司章程[25]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只要这些条款的内容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并且当事人都已签章或以其他形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可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合意,从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五、二百一十六条排除《新规》管辖规则的适用。
(二)《新规》管辖规则优先于《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则适用
《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则属于一般规定,适用于各类民事案件;《新规》管辖规则属于《证券法》所构建法律体系下的特别规定,仅适用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因此,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新规》管辖规则优先于《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则适用。
需特别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则与《新规》等集中管辖规则并行不悖时,前者仍有适用的空间。[26]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在不违反上位管辖规则时,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故依集中管辖规则两个以上法院有管辖权,当事人可协议选择其中一个法院。例如,根据《新规》第三条第一款,若发行人住所地所在市为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如表1),在无法适用其他效力更高的管辖规则的前提下,当事人可协议选择该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相关案件。
表1
(三)《新规》内部集中管辖规则之间,集中程度越高则优先性越强,集中程度相同则需具体判断适用顺序
若集中管辖规则的法律位阶不同,则上位规则优于下位规则。然而,集中管辖规则之间,法律位阶相同的情形更为常见,如破产集中管辖与专门法院集中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个案集中管辖通知与涉及“类院管类案”集中管辖司法解释等。当这些相同位阶的集中管辖规则发生冲突时,规则集中程度越高,意味着该规则越特殊,就越优先适用,即:“个院管个案”最优,“个院管类案”次之,“类院管类案”最次。
据此,《新规》“类院管类案”集中管辖与《新规》中其他类型的集中管辖规则发生冲突时,其他类型的集中管辖规则优先适用。例如,依据《新规》第三条第一款,发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但当发行人住所地有专门法院时,此类案件统一由该专门法院管辖。此时,关于该专门法院案件管辖的司法解释优先适用,这一观点在“中金公司”案[27]中亦得以体现。
实践中,某些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适用“个案管个案”集中管辖规则。该规则最具特殊性,故优先于包括《新规》第三条在内的其他类型的集中管辖规则适用。例如,“康美药业”案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后,依据当时已生效的《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本应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案发布了集中管辖通知,依据该通知(尚未公开),该案由广州中院管辖。[28]
当集中程度相同的集中管辖规则发生冲突时,若系同一规则的新旧规定,则新规定优于旧规定;若非同一规则,则由于无一般与特殊之别,规则之间不存在绝对的优先适用顺序,需要法律予以明确。例如,《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与《新规》第三条第一款同属于“类院管类案”集中管辖。对于二者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有所提及: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由于“有关债务人”和“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概念相对模糊,仅凭此规定无法明确破产集中管辖与《新规》第三条第一款的关系。
从“中金公司”案[29]来看,北京高院认为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特指债务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在案件中有实质权利义务、有独立诉讼请求的情形,故当不以债务人为被告时,适用《新规》第三条第一款确定管辖法院,而无需考虑破产集中管辖的问题。作者认为该案是否具备普遍参考意义仍值得商榷。
至于何为“不能行使管辖权”,尚无明文界定。作者以“企业破产法”和“管辖”作为关键词检索北大法宝数据库中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例(截止至2022年5月4日),检索结果如表2。
表2
涉案法院均未在裁判理由中分析受理破产的法院能否行使管辖权,而是直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或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从这些案例来看,司法实践更倾向于认为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能够行使管辖权。因此,当《新规》第三条第一款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发生冲突时,一般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由受理破产的法院管辖涉案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
(四)《新规》管辖规则溯及《新规》施行前已经受理但尚在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的案件
一般而言,诉讼过程中管辖规则变动的,仍由原法院继续审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35]、《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36]。但对于法院已经受理但尚在管辖异议审查期间的案件用《新规》确定管辖法院。
四、总结: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确定管辖的思路
[1] 《新规》第三条第一款:“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51页。
[3]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2018年4月28日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北京金融法院的决定》(2021年1月23日实施)。
[4]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管辖:原理、结构及程序的动态》,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2期。
[5]《民事诉讼法》第十八至二十一条。
[6]《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
[7]《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至三十三条。
[8]《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9]《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10]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11]《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12]《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
[13]《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14]参见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22)京民辖终14号民事裁定书。发行人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该案被告。
[15]《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16]《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十条:“债券违约案件的管辖。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21修正)》第一条。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集中管辖部分破产案件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集中管辖部分破产案件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集中管辖部分破产案件的批复》等。
[20]对于“类院管类案”“个院管个案”“个院管个案”的表述,仅是作者为便于区分和记忆,根据管辖法院数量、所管辖案件的数量由多到少对“集中管辖”进行粗略的归类,而并非精确的定义。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等
[2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成渝金融法院的决定》(2022年3月1日实施)。成渝金融法院于2022年设立,虽最高院未具体规定管辖案件类型,但参照上海、北京金融法院的可能性较大。
[2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五、关于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的仲裁……(二)发生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后,投资者可以与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服务机构、资产管理机构等赔偿方签订仲裁协议。投资者与上述赔偿方存在的基础合同或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或者公司章程中载明相关纠纷的仲裁条款,投资者可以根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24]创金合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与瑞信证券(中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案(2022)京民终100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等与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案(2022)京民终74号民事裁定书;金彬彬、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志樟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19)浙民辖终124号民事裁定书;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案(2018)吉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聚润(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21)京74民初524号民事裁定书。
[25]潘国强、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
[26]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管辖:原理、结构及程序的动态》,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2期。
[27]参见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22)京民辖终14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确认上海金融法院该案的管辖权。
[28]参见蔡硕、郭帅:《中国版证券集团
[29]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2022)京民辖终14号民事裁定书
[30]邱江淮与吉林利源精制股份
[31]刘俊杰与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21)湘01民初594号民事裁定书。
[32]深圳市融
[33]李懿隆与安徽华信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
[34]潘丽娟与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16)冀民辖终153号民事裁定书。
[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
[36]《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不适用本通知。”
[37]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22)京民辖终14号民事裁定书。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