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犯罪客体
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是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近年来,危险驾驶行为呈现高发、多发态势,违反了道路运输法律法规,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对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较大的抽象危险性。此种抽象危险若转化为现实危害,将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财产造成严重危害。为了更好地实现刑法的预防功能,刑法实现防线前移,将危险驾驶机动车这种原本由行政管理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
以加强对民生的保护。
(二)犯罪客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或者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各单位,如校园、小区里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都应当认定为“道路”。“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机动车不限于汽车,还包括摩托车和农用车等,但电动自行车等不在其中。特别是,超过国家限速和自重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在相关行政法规明确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规定为机动车,并按照机动车的要求进行管理之前,不宜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
本罪在客观方面具体可分为四种情形:(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限制入罪范围,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刑法将此种情形构成犯罪限制为情节恶劣,一般的追逐竞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交通事故的重要危险因素之一。刑法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更为有效地惩治和预防醉酒驾驶行为。(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不仅涉及自载乘客的安全,还涉及道路上其他参与者的安全,需要予以特别保护。而从实践来看,超过额定成员载客和超过时速行驶是导致校车、客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刑法将在道路上从事客运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危险化学品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于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必须符合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以免危及公共安全。为进一步规范在道路上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刑法将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规定为犯罪。
(三)犯罪主体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主体。实践中主要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载超速、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也可以成立危险驾驶罪。
(四)犯罪主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五)刑事责任
依照修正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沈德咏主编:《〈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19-1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