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发生率不断增加,给广大投资者带来了巨大损失。为了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帮助听信证券虚假陈述,作出证券买卖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寻求司法救济,今日笔者带大家了解何为证券虚假陈述,帮助大家认识这一违法行为,有利于投资者日后的维权、索赔。

概述:

证券虚假陈述,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的第十七条阐明了证券虚假陈述的定义,并解释了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指的是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

主体:

(一)权利主体

《若干规定》中的第二条规定了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那么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权利主体则是因证券虚假陈述,作出证券买卖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人。

(二)责任主体

根据《若干规定》第七条列举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证券法》第七十八条则将虚假陈述责任主体明确为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争议焦点:

笔者通过对证券虚假陈述的案件分析和法律研究,总结出以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争议焦点。

(一)如何认定虚假陈述揭露日?

所谓“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该条揭示了认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时,应考虑揭露内容的相关性、揭露主体的权威性及揭露时间的首次性。揭露日对证券市场和证券投资者具有风险警示作用,也有利于判断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笔者总结了以往的判决、案例,法院依据如下日期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上市公司被立案调查公告日、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日、收到处罚决定公告日、媒体揭露报道发布日、上市公司自我揭示日、收到监督措施决定公告日等。

(二)如何认定证券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

根据《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假陈述和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有以下情形: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具有上述情形,法院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投资人可通过司法途径寻求赔偿。

同时《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五种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形。

(三)如何认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

在《若干规定》中并无条款具体阐释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含义。根据证券业通常理解,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是对证券市场所有的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的共同因素,并且企业或行业不能控制,投资人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

在(2013)浙甬商初字第16号富邦精业案的判决将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区分为“通货膨胀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宏观经济风险、社会、政治风险,市场风险”等形式;在认定系统风险时,不仅要有客观真实的风险诱因,而且要审查相关指数是否出现了大幅度的波动。

(2017)最高法民申4532号亚太实业案的判决中,法院认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是指由于某种全局性的共同因素引起的投资收益的可能变动,这种因素以同样的方式对所有证券的收益产生影响。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的波动情况作为判断系统风险因素是否存在以及影响大小的参考依据”,对日后司法实践中关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维权:

投资人参加证券虚假陈述的索赔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股票交易对账单

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对账单需体现:股东姓名、身份证号码、成交时间、成交股票代码或股票名称、交易股数、成交价格、印花税、佣金等。

2、证券账户开户确认单、证券账户查询单

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包含所有证券账户。

3、经公证证明的身份证复印件


浅谈证券虚假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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