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刘晓雨:证券虚假陈述:看《新规》具体适用之三 – 虚假陈述行为认定

2022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规》”)正式施行,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03年规定》”)退出历史舞台。随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司法实践的深入,《03年规定》暴露出诸多问题,已经无法适应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的需要。应运而生的《新规》,或将如同其先行者,引发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又一轮热潮。

《新规》实施至今,相关的解读文章层出不穷。但研究者们大多立足于该司法解释的内容本身,未曾有人从诉讼流程的角度对其进行剖析。然而,对新规定而言,按照诉讼流程推进的顺序探讨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适用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以及问题的解决方案,对于其价值实现与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投资者知悉自己被虚假陈述侵害之后,通过计算诉讼时效(详见《证券虚假陈述:看〈新规〉具体适用之一——诉讼时效》),发现尚可寻求司法救济,并能确认管辖无误外(详见《证券虚假陈述:看〈新规〉具体适用之二——管辖》),还需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根据《03年规定》,投资者起诉须提交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否则法院不予受理。《新规》取消了这一前置程序,投资者得以自由行使诉权。但与之相对应,原本由前置程序解决的问题转向由投资者解决。根据《新规》第二条,投资者起诉时须提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虚假陈述如何认定,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虚假陈述认定的一般要件:主体+违法性+重大性

《新规》与《03年规定》均规定了“虚假陈述的认定”,但内涵有所区别。《新规》“虚假陈述的认定”部分剔除了交易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使之更加贴近“行为认定”的规则。

《新规》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据此,在民事赔偿诉讼中,认定虚假陈述需符合以下要件:

(一)行为主体为信息披露义务人

结合《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1]、《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2]以及《新规》第十三至十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销商、保荐人、专业服务机构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二)行为具有违法性

违法性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例如,行为人未按照《证券法》的七十八条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又如,行为人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

(三)内容具有重大性

1. 重大性可作为界定虚假陈述行为的要件

对于虚假陈述的内容,《03年规定》要求为重大事件[3],《新规》要求为重要信息、重要事实、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4]。该等重要信息、重要事实、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是否当然指向虚假陈述内容的重大性,目前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重大性系因果关系层面的问题,其意义在于解决信赖要件的证明,而非界定行为。[5]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大性针对的是侵权行为要件,信息具有重大性仅说明有影响投资者整体投资决策的可能,并不意味着其影响了具体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因果关系仍需进行个案认定。[6]本文认为,重大性的作用是多元的,无需将其绝对地划归于侵权行为要件或因果关系要件。从侵权行为角度看,违法披露的信息具有重大性才有在法律层面予以谴责的必要,才可能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因果关系角度看,具有重大性的信息,才可能被投资者信赖而影响其投资决策。此外,从《新规》相关条文的结构体系来看,重大性既关乎行为认定,也关乎因果关系认定。《新规》第二节“虚假陈述的认定”中第四条所列示的三种虚假陈述行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分别将“重要信息”“重要事实”“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体现重大性的表述作为各自定义的组成部分;《新规》第三节的标题则直接体现为“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换言之,无论是侵权行为还是因果关系,重大性都是必要条件(非充分条件)。由于认定侵权责任时,侵权行为要件的判断往往先于因果关系要件的判断。故通常在界定侵权行为要件时即应对重大性做出判断,本文亦在虚假陈述行为认定部分即对“重大性”展开论述。

2. 《新规》生效后,在认定虚假陈述内容重大性时,相关行政处罚、刑事裁判仅供参考,法院负有独立审查义务

《03年规定》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规定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但未明确其与重大性认定的关系。《03年规定》的起草者认为,“虚假陈述所涉信息的重大性问题已在前置程序中得到了解决,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可不予涉及而当然认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进一步规定,“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为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据此,《新规》实施前法院常以前置程序推定重大性,不对重大性进行实质审查。作者以“重大性”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检索《九民纪要》通过后(2019年9月11日)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在42个相关案例中,38个起诉时即存在前置程序[7]。在存在前置程序的案例中,11个案例将前置程序作为认定重大性的重要依据之一,16个案例直接依据前置程序当然认定重大性,8个案例甚至未予审查重大性(参见下表)。

然而,由于行政处罚、刑事裁判和民事裁判所追求的价值有所不同,其认定虚假陈述的要件并非完全一致。以前置程序对虚假陈述的认定,推定所涉信息在民事诉讼中亦有重大性,可能造成裁判不公。以行政处罚为例,根据证监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二条[8],“信息披露违法所涉及事项对投资者投资判断的影响大小”仅为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时,在行为认定方面的可能考虑情形之一。因此,即使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所涉信息也未必具有重大性,例如在“尔康制药”案中,尽管被告已被作出行政处罚,二审法院仍以所涉信息未影响相关证券交易价格为由否认其重大性。另一方面,即使尚未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所涉信息也完全可以被认定为具有重大性,例如在“金亚科技”案一审过程中,虽然被告尚未受到行政处罚,但是法院仍采用“理性投资人标准”和“价格敏感性标准”认定涉案信息具有重大性。

《新规》虽然取消了前置程序,但仍未明确行政处罚、刑事裁判与民事诉讼中重大性认定的关系。在《新规》生效以前,或鉴于以前置程序推定重大性的不足,部分法院在行政处罚的基础上实质审查重大性,甚至有法院脱离行政处罚结论独立审查重大性,例如前述“金亚科技”案、“尔康制药”案。在《新规》生效后,甚至已经出现二审法院依据《新规》否认原审法院依前置程序认定的重大性的情形。例如,在“王国际与汇嘉时代”案中,原审法院依据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信息具有重大性,但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信息属于重大事件,但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根据《新规》不应认为其具有重大性。由此观之,在未来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重大性认定中,行政处罚、刑事裁判大多将仅供参考。即使行政处罚、刑事裁判认定虚假陈述的依据恰好与重大性标准一致,由于《新规》第十条第三款赋予了被告有关否认重大性的抗辩权,在民事诉讼中,只要被告提出了该抗辩,法院仍需独立审查重大性。

3. 《新规》以“价格敏感性标准”为核心认定重大性

重大性标准发展至今,形成了以美国为代表的“理性投资人标准”和以欧盟为代表的“价格敏感性标准”。“理性投资人标准”是事前的、相对主观的标准,以一个理性投资人的视角分析,若披露的信息可能实质影响其投资决策,则该信息具有重大性。“价格敏感性标准”是事后的、相对客观的标准,从市场对信息的反应判断,若披露的信息导致相关证券市场价格发生显著变化,则该信息具有重大性。在一个有效市场上,重大性信息能够迅速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并立即反应到证券市场价格之中。此时,无论采用“理性投资人标准”,抑或“价格敏感性标准”,重大性的认定结论都是相同的。反之,在非有效市场上,重大性信息影响投资决策存在时间间隔,期间受到各种外部因素的影响,最终呈现的证券市场价格未必发生相应的变化。[9]此时,两种标准便各有利弊——“理性投资人标准”能够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但相对主观,难以把握;“价格敏感性标准”有相对客观的衡量依据,但“价格失灵”时可能误判“重大性”。

或鉴于我国证券市场日趋成熟的现状,《新规》采用了相对客观的“价格敏感性标准”。在认定重性大时,以该标准为核心,辅之以“重大信息标准”。

“重大信息标准”是指若违法披露的信息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明确列举的重大事件、重要事项等,则推定该信息具有重大性。《新规》延续《03年规定》,继续采用该标准,并将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为重大信息的法律依据之一。实际上,“重大信息标准”是立法者基于“理性投资人标准”或者“价格敏感性标准”,对信息重大性进行的应然层面的判断。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该标准认定重大性,能够减轻当事人举证负担,促进案件高效审理。但立法者的重大性推定是一般性的、固定的,而司法实践是多样的、不断变化的,这种推定未必始终准确(如前述“汇嘉时代”案)。

为避免僵硬适用“重大信息标准”造成裁判不公,《新规》引入了“价格敏感性标准”,并优先于“重大信息标准”适用——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变化的,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即使涉案信息属于法定重大信息,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法院也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虽然《新规》增加了“交易量”的表述,但是交易量和交易价格同为客观标准,交易量的变化最终影响交易价格的变化,上述规定本质上仍是“价格敏感性标准”的体现。交易量的变化可作为交易价格变化的辅助标准,验证价格变化是否可靠。

值得注意的是,“价格敏感性标准”也不是能够适用于任何场合。例如,在虚假陈述被揭示时,若相关证券已经处于停牌、发行人破产等无法交易的状态,则无法通过交易价格、交易量的变化判断所涉信息重大性。即使在可以进行证券交易的场合,受到发行人经营状况、系统性风险等影响,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更正也未必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发生相应变化。此外,“明显”变化的具体幅度,《新规》并未明示;判断变化的期日,存在选择空间。

从既有的司法实践来看(参见前述“长征天成”“金亚科技”“福建众合”“尔康制药”“墨龙石油”“韵升控股”等案),在适用“价格敏感性标准”时,首先要判断虚假陈述的类型。从行为方式来看,是积极虚假陈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还是消极虚假陈述(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从对市场走向和投资者判断的影响模式来看,是诱多型虚假陈述,还是诱空型虚假陈述。其次,选择判断的期日。积极虚假陈述通常以实施日和揭露日、更正日二者在先日为时间节点,对比实施日之前、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期间、揭露日或更正日后的证券价格波动方向与幅度。消极虚假陈述则通常仅以揭露日、更正日二者在先日为时间节点,对比揭露日或更正日前后证券价格波动的方向与幅度。最后,扣除虚假陈述以外因素的影响。通常以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的波动情况作为判断其他因素是否存在以及影响大小的参考依据。在对应的考察期间,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存在大幅同向波动情形的,应认定证券价格的变化系全部或部分因系统风险所致;反之,则认定不存在其他因素。扣除方法,有直接比例法和相对比例法。直接比例法直接扣除参考指数的同向涨跌幅度,相对比例法扣除参考指数涨跌幅度与个股涨跌幅度的比例。扣除方法的选择由法院自由裁量。相关证券价格的变动方向如果与信息披露、揭露、更正的应有影响应有不一致,则直接否认该信息具有重大性;如果与其他因素的影响不一致,则不认为该因素影响了证券交易价格。在方向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扣除其他因素后,证券波动的幅度相对于正常情况下的幅度仍差异较大,则认为该信息具有重大性。在无法适用“价格敏感性标准”的场合,可以结合重大信息标准、理性投资人标准、违法行为对相关财务指标的影响等判断虚假陈述内容的重大性。

二、预测性虚假陈述认定要件:基于“预测性信息安全港”理论

以披露时间、确定程度为标准,证券市场中的信息可分为事实性信息和预测性信息。事实性信息是对既有事实的重现,披露时便有客观标准作为验证依据,故其披露要求为真实、准确、完整。而预测性信息是对未来不确定事项的预判,只能通过与将来实际情况比较验证,故其披露要求为合理、谨慎、客观、准确[10]。理论上,预测性虚假陈述的认定要件应当与事实性虚假陈述有所区别。

但《03年规定》的起草者秉持以前置程序推定重大性的观点,故《03年规定》对此未予涉及。如今,前置程序已取消,为适应法院独立认定虚假陈述的需要,《新规》配套规定了预测性虚假陈述的认定规则,构建了“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

(一)行为主体限于发行人

《新规》第六条将预测性虚假陈述的实施主体限于发行人。相当一部分的预测性信息的披露是自愿的,故《新规》未采用“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表述。而之所以限定为发行人,是因为预测性信息与发行人密切相关且带有极强的主观色彩。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所发布的预测性信息对理性投资者投资决策的影响相对较小,所以基于“合理信赖”原则,在证券虚假陈述领域内没有专门予以规制的必要。同时,将预测性信息披露的主体限于发行人,意味着只有发行人才能受到“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的保护,有助于减少证券市场上的“噪声”,提高预测性信息披露的整体质量。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中的“发行人”宜作广义理解,虚假陈述侵权责任最终归属于发行人即可。例如,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和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聘用人员执行披露预测性信息的工作任务,构成虚假陈述的,亦可适用该条。

(二)客体为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

预测性信息的价值在于为投资者分析发行人的未来盈利能力、发展空间等提供依据,从而作出有效的投资决策。形式上,其应与发行人的经营前景密切相关;实质上,其应具备影响投资者投资决策的可能,即重大性。

《新规》明确规定的预测性信息只有盈利预测和发展规划。盈利预测是指在对一般经济条件、营业环境、市场发行人生产经营条件和财务状况等进行合理假设的基础上,按发行人正常的发展速度,本着审慎的原则对会计年度净利润总额、盈利、市盈率等财务事项做出预计。发展规划是指发行人已经制定的、有一定根据且比较切实可行的发展计划与安排。[11]实践中,预测性信息还包括业绩预告、业绩快报、管理层讨论与分析等。这些预测性信息与盈利预测、发展规划本质上相似,亦可作为预测性虚假陈述的客体。

(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

预测性信息天然具有主观性,缺乏客观的验证依据,其违法性不在于不真实、不完整,而是不谨慎、不合理。以事后的角度,预测不谨慎、不合理,即表现为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

根据《新规》第六条第二款,重大差异可参照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认定。我国证监会和各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内容零散,标准不一,但亦可总结出一般规律:重大差异大多是基于发行人的利润、业绩等财务数据、指标,通过比较预测结论与实际结果的盈亏方向和差异幅度认定。若盈亏方向不同,则可以直接认定存在重大差异。盈亏方向相同的,差异幅度在20%以上一般足以认定存在重大差异。[12]

(四)存在三种除外情形之一

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安全港制度和及时更新义务。安全港制度又包括客观预先警示要件和主观心理确知要件。这些制度内容分别在《新规》第六条规定的三种除外情形中得以体现。

1. 未妥善履行预先警示义务,风险提示不充分

预先警示理论认为,如果预测性信息中伴有充分的警示性声明,声明该信息的预测性本质并指出可能导致预测无法实现的风险因素,那么投资者对该项信息的信赖是不合理的,该项信息不具有重大性。其目的在于鼓励预测性信息披露,减轻信息披露者潜在的诉讼风险。[13]

《新规》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除外情形为“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如何理解“充分”,是适用该项的关键。根据上述理论,充分的风险提示,须具有实质性内容,兼具针对性和显著性——针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提示,直接说明该预测性信息的不确定性,并在披露文件中处于显著位置,能够为投资者轻易知悉。例如,在“中航三鑫”案中,中航三鑫公司在2016年度报告第五节财务报告中告知投资者:“由于经营活动的内在不确定性,需要对无法准确计量的包括未来发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等九个项目在内的报表项目的账面价值进行判断、估计和假设,这些估计的不确定性所导致的结果可能造成对未来受影响的资产或负债的账面金额进行重大调整。”审理法院据此认定该公司进行了充分的风险提示。[14]

2. 不符合心理确知要件,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

心理确知要件,是指发行人在披露预测性信息时,合理地相信该信息的真实性,并且不知道任何未披露的、可能严重损害该信息准确性的事实。[15]可见,心理确知要件具有主观性、历史性,投资者难以证明,有必要建立客观的认定标准。

《新规》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即是以客观的基本假设、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证明发行人在披露预测性信息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若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则发行人心理不确知,没有予以保护的必要。基本假设,是指对那些未经确切认识或无法正面论证的经济事物和会计现象,根据客观的正常情况或发展趋势所作出的合乎逻辑的推断,包括会计主体、持续经营、会计分期和货币计量。[16]会计政策,是指在宏观会计政策的指导和约束下,企业依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经过成本与效益的权衡后选择的最能恰当地反映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会计原则、程序和方法。[17]编制基础的选择与当时的外部经济、政策环境、企业经营情况等密切相关,故应以披露时的视角,判断发行人依据的编制基础是否合理、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3. 未妥善履行及时更新义务,信息更正不及时

根据《新规》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发行人应及时履行更正义务。“所依据的前提”,既包括主观认知前提,也包括客观事实前提。“重大变化”,结合预测性信息的价值,应当是指可能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误导性的变化。因此,无论是披露后发觉披露时产生了认识偏差、还是披露后发生了与披露时相冲突的事件,只要可能误导投资者,发行人就应及时履行更正义务。

至于何为“及时”,因信息类型等不同而有所不同,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十三章第一条、《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第十二章第一条等,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则中,“及时”大多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具体到预测性信息更正领域,由于预测性信息以自愿披露为原则,没有法定披露时点,故一般自起算日起两个交易日内披露的为及时;起算日为发生重大变化之日。

概而观之,《新规》第六条规定的预测性虚假陈述认定要件与“预测性信息安全港”相关理论高度契合,并有所发展、创新,对预测性信息披露进行了必要规制,又为其正当披露提供了法律保障。

预测性信息是对证券未来价值最为直观的反映。贯彻落实“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能够激励数量更多、范围更广、质量更优的预测性信息不断涌现,打破信息壁垒,降低投资者交易成本,使证券价格与其价值相匹配,促进有效市场的形成。

三、虚假陈述认定的举证义务分配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总结了虚假陈述认定的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新规》施行前,违法性、重大性等要件大多已在前置程序中解决,原告仅需提交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即可完成存在虚假陈述的举证。《新规》施行后,虚假陈述作为侵权行为,相关要件均由原告举证。起诉阶段,原告需提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虚假陈述的事实;审理阶段,原告需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要求,证明虚假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取消前置程序后,如果所有证据均由原告收集,原告虽形式上得以自由地行使诉权,实质上却更难以获得救济。

为降低投资者举证难度、畅通投资者诉讼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规》时,同步发布了《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根据《通知》第二条、第四条,为了查明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诉争虚假陈述行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规定情况等专业问题征求中国证监会或者相关派出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自律管理组织、投资者保护机构等单位的意见。可见,在认定虚假陈述时,原告举证不能的事实或专业问题,法院可以依职权、通过与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组织配合查明,从而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

由此,《新规》与《通知》相结合,将虚假陈述的认定负担进行了较为合理的分配——原告负担主要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出抗辩,法院独立审查、必要时依职权调查,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机构、组织密切配合。

四、总结

[1]《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3]《03年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4]《新规》第四条第二至四款:“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7]在无前置程序的四个案例中,“龙力生物”与“浙商证券”案被裁定驳回起诉,法院未审查重大性。“中信证券”案证券交易方式为协议转让,法院认为不属于《03年规定》适用范围,无需前置程序。“金亚科技”案审理法院认为,一审被告提交的证监会《调查通知书》虽然并非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其调查内容与之后的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被告构成虚假陈述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前受理该案未对案件产生实质影响,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8]《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二条:“认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通常要考虑以下情形:(一)违法披露信息包括重大差错更正信息中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营业收入及净利润的数额及其占当期所披露数的比重,是否因此资不抵债,是否因此发生盈亏变化,是否因此满足证券发行、股权激励计划实施、利润承诺条件,是否因此避免被特别处理,是否因此满足取消特别处理要求,是否因此满足恢复上市交易条件等;(二)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担保、诉讼、仲裁、关联交易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及其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的比重,未按照规定及时披露信息时间长短等;(三)信息披露违法所涉及事项对投资者投资判断的影响大小; (四)信息披露违法后果,包括是否导致欺诈发行、欺诈上市、骗取重大资产重组许可、收购要约豁免、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给上市公司、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大小,以及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造成该公司证券交易的异动程度等;(五)信息披露违法的次数,是否多次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六)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七)其他需要考虑的情形。”

[9]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页。

[10]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5.1.3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5.1.4.

[11]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16页。

[1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发行人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80%,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50%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在36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第二十六条:“……(三)经营计划。……若公司实际经营业绩低于或高于曾公开披露过的本年度盈利预测20%以上,应当从收入、成本、费用、税负等相关方面说明造成差异的原因……”《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5.1.8:“上市公司披露业绩快报后,如预计本期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快报数据和指标差异幅度达到20%以上,或者最新预计的报告期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或者期末净资产与已披露的业绩快报发生方向性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更正公告,说明具体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第6.2.4:“上市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预计本期业绩与业绩预告差异幅度达到20%以上或者盈亏方向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更正公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5.1.8:“上市公司披露业绩快报后,预计本期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快报的数据和指标差异幅度达到20%以上,或者最新预计的报告期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或者期末净资产方向与已披露的业绩快报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修正公告,说明具体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6.2.5:“上市公司董事会预计实际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披露修正公告。”

[13]王从容、李宁:《法学视角下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若干问题的分析》,载《金融研究》2009年第3期。

[14]朱某甲诉中航三鑫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2019)粤03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书。

[15]蒋尧明:《美国财务预测信息披露与监管的经验及借鉴》,载《当代财经》2007年第12期。

[16]袁东霞:《论会计基本假设及其面临的挑战》,载《财会通讯》2009年第9期。

[17]黄菊波、杨小舟:《试论会计政策》,载《会计研究》1995年第11期。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刘晓雨:证券虚假陈述:看《新规》具体适用三-虚假陈述行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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