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因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属于易发和多发的案件类型,涉案人数众多,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争议。

今天,笔者就浅谈关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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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的涵义及类型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分为三种类型,分别如下: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和基准日的认定

上述三个日期的认定会影响到最终损失金额的计算,因此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明确三个日期具有重大意义。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虚假陈述内容之日或未及时披露信息至披露期届满后第一个交易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只要由于披露虚假陈述行为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市场亦存在明显的反应,该披露日即可作为揭露日。

虚假陈述基准日,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案件的审理中确定虚假陈述基准日,系为计算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即通过规定合理的截止日期,将其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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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原告应举证证明的内容

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原告作为利益受损方,往往通过起诉的方式维权,在诉讼过程中,应举证证明以下四点:

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证券市场投资者人数众多,且采用计算机集中撮合方式成交,实践中存在投资者出借身份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身份开立账户的现象,还存在着盗取投资者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情形,这导致实际交易主体

和证券账户显示主体可能不一致,原告应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适格,即实际交易主体与证券账户显示主体一致。

证明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重大虚假陈述

该证据不仅要求具有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事实,而且要求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

1、原告应证明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但应注意,原告如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的;(2)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3)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

2、原告应证明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事项具有重大性。《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022》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1)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2)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3)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前款第(1)项、第(2)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

证明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和所受损失

原告提交的证券交易和损失的证据,不仅要符合司法实践中常用的计算方式,还应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程度及相应扣除金额,一般而言,损失包括投资差额、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等,但不包括利息。

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式明确规定在《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022》第二十六至二十八条,但该规定对买入卖出证券的平均价格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常采用实际成本法、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和移动加权平均法三种计算方式,其中移动加权平均法采用较为广泛,也相对客观。

如原告无法确认因虚假陈述产生的损失,可以向法院申请向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损失核定并出具《损失测算意见书》

证明虚假陈述与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022》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1、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2、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3、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022》第十二条规定,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1、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2、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3、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4、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5、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022》第十一条确定了以“推定信赖”判断交易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原则,即推定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进行相关股票交易的投资者,是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虚假陈述行为对市场产生的诱导投资者买入的影响始于虚假陈述实施日,终于虚假陈述揭露日。

虚假陈述所产生的诱导投资者买入股票的影响区间为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至于投资者在该期间内买入的股票于揭露日后何时卖出以及基于何种原因卖出,均不影响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投资者买入公司股票可能出于多种原因,客观上无法区分买入股票的具体动机是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还是基于对市场行情的判断,抑或是对公司其他经营情况的综合考量。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的被告可以主张的部分抗辩意见

信息披露人义务人作为被告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最常见的被告类型,其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抗辩、免责。

1、程序方面。证券市场投资者人数众多,且采用计算机集中撮合方式成交,实践中存在投资者出借身份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身份开立账户的现象,还存在着盗取投资者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等情形,这导致实际交易主体和证券账户显示主体很可能不一致。原告作为投资者,应提交身份文件证明诉讼主体适格,否则原告的起诉应被依法裁定驳回。

2、实体方面。(1)案涉信息披露行为与原告交易损失(如有)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①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以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受到损失即“推定”其交易决策是受到了虚假陈述影响,该等推定属于“可抗辩的推定”,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投资者投资决策并非受到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诱导,那么法院应认定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与投资者投资决策及交易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②在交易因果关系方面,原告是受被告发布的经营性利好消息以及股市大涨等因素影响而买入被告股票,原告的投资决策与案涉信息披露行为之间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③在损失因果关系方面,原告交易受损是由于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因素所致,与案涉信息披露行为之间不存在损失因果关系。(2)即便案涉信息披露行为与原告交易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而言如下:①原告认为的案涉信息披露行为的揭露日不准确,其主张的部分或者全部交易损失与被告之间没有法定因果关系。②被告股价下跌系由于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的,原告由此遭受的投资损失与案涉信息披露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当予以扣除。③被告曾经派发股息,在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应对股票价格进行前复权处理。④人民法院应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投资者的买入平均价。⑤原告提供的交易记录不能反映实际佣金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被告

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中介机构通常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审计服务,如果在审计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也会被列为被告之一,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取如下抗辩意见:重大性、重要性是对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信息、行为的判断,对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责任的认定则是应该在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行为基础上的进一步认定。本案应当在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行为是否构成重大性的基础上,进一步审理查明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程度。会计事务所在对案涉项目审计过程中进行了全面的核查,给予了审慎关注,获取了充分、必要的审计证据,按照审计准则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审计过程勤勉尽责、不存在过错。会计事务所根据审计工作中“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检查并获取项目预计总成本、实际发生成本等相关审计证据并经现场走访确认项目已经实际完成,因此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案涉项目收入,因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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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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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股票索赔|关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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