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越来越多案件中,拿到了胜诉判决,并不意味着大获全胜了,还差最关键的一步就是执行。执行难,执行越来越难,很多空壳公司,名下无财产、银行账户没有钱,导致很多生效判决执行终本。本文从法律层面分析,起诉公司股东要求股东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一、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八十三条,《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文,新修订的《公司法》不仅保留了相关条款并且扩大到了股东控制的其他关联公司,详见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主要法律规定附后。

二、可以起诉股东的情形

1. 追究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纠纷。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且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3款也保留了该规定。“仙仙说法”前面一文《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文书义务,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吗?》也明确列明属于可以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但实践中,很多法院认为仅自然人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法人股东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而应当另行起诉解决。所以这一条也当然属于起诉股东的情形。

2.追究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责任的纠纷。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明确进行了规定,而且也同样属于可以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3.追究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的纠纷。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明确进行了规定,而且也同样属于可以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4.追究股东违法减资责任的纠纷。

《公司法》第177条明确规定,减资对于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以及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权利。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26条甚至明文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减资程序有瑕疵甚至违法减资,损害了减资前所形成债务的债权人利益,减资前的债权人有权就其在减资前所形成债权的不能受偿部分请求各股东在违法违规减资金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追究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足责任纠纷。

虚假出资、出资不足视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需要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6.主张出资加速到期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纠纷。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2款明确进行了规定。

7.追究股东不当延长出资期限责任的纠纷。

背后的法律规定同第6种情形。

8.追究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责任的纠纷。

瑕疵出资主要指包括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权;出资不实的股权;抽逃出资的股权。参照适用前述对应规定,但是出资期限未届满而转让股权,是否就一定不需要承担责任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需要判断转让的股东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比如受让人与转让人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比如是亲朋好友或公司设立或增资时的股东;股权转让价款明显不公,且未实际支付或直接约定无偿受让股权或受让人无偿付能力的。以上情形,都容易被认定为转让股东存在主观恶意,应该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9. 追究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责任(包括怠于清算、虚假清算、清算未依法通知债权人、未经清算即注销等情形)的纠纷。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明确进行了规定,也属于可以直接追加未被执行人的情形。怠于清算是在导致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10.虽不构成公司人格否认,但基于“公款私用”、“公款私存”、“无偿转移大额资金或财产”、“无偿接收财产”等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而要求追究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责任的纠纷。

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第1-2款的规定。

三、起诉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

区分连带赔偿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已经有生效判决文书的前提下,意义不是特别大,因为两者的关键区别是补充赔偿义务人享有催告、先诉的抗辩权,而连带赔偿义务人没有。但是最核心的是补充赔偿责任通常是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对于执行回款起着举足轻重的意义。

第1种情形属于连带赔偿责任;第2、4种情形属于补充赔偿责任,一定范围内分别限定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违法违规减资金额内;第3、6、7种情形属于一定范围内的连带责任,第3种情形一定范围内限定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第6、7种情形限定在未缴出资范围内;第5种情形的责任形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我认为不应当等同于第2种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是应当等同于第3种的抽逃出资,主观恶意的程度更高,承担未足额出资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充赔偿责任;第8种情形视在未足额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9种情形相对复杂,已在前述对应段落中阐明;第10种情形的责任形式应当在损害的范围或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特别注意事项——先下手为强。

特别注意事项的根本原因是大多数情况下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承担的都是一定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或者一定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详见上一段落阐明的情形。这意味着,如果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具体案件中已经在一定范围内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的,则无须在此一定范围外,再对其他债权人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即无须重复承担赔偿责任。比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已经对在先起诉的债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已经对在先起诉的债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在后起诉的其他债权人均不能再要求未出资/未足额出资的、抽逃出资的股东重复承担赔偿(清偿)责任。因此,下手一定要快,债权人发现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后,应当尽早提起诉讼或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先下手为强”,争取“优先清偿”。

五、起诉股东的具体维权路径。

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维权有两种方式,除了在起诉直接债务人即公司案件胜诉后另行提起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诉讼外,还可以在起诉债务人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诉讼中一并起诉股东。后一种方式,实际上是两个法律关系的诉讼并案审理,一个是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诉讼(如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一个是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诉讼(如公司人格否认纠纷)。两个诉讼虽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但因基于同一事实且存在密切关系,在同一诉讼中解决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和避免裁判冲突,也更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实现经济诉讼的目标,最高院和全国法院主流司法实践都是允许并案受理、审理的。

【结语】对于本文列明的十种情形,大家可以优先连同股东一并起诉,以节省后续再次起诉的额外诉讼成本,如果已有单独起诉公司的生效判决,,也是优先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确实无法追加如法院驳回或者被执行人提出复议后驳回等再另行起诉。希望更多的企业可以通过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顺利拿回本该归还的合法财产。

附主要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文书义务,可以起诉股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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