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系维护上市公司投资者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重要制度,按照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要求,独立董事“应当依法履行董事义务,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内容,维护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尤其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案件中,负有责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也往往被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经研读各地法院判例,责任认定确有不一,值得探讨。

裁判规则之一

独立董事无证据证明其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中无过错的,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和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一:俞某诉潍坊亚星公司、陈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案号:(2013)济商初字第252号

案情:

月16日、2011年10月29日收到监管部门调查通知书,告知因该公司涉嫌违反相关证券法律法规被立案调查。2012年6月18日、2013年2月7日,潍坊亚星公司相继发布被证监会行政处罚公告,内容为潍坊亚星公司涉嫌公司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对公司和公司控股股东大额直接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未及时披露和虚假记载,间接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未入账未按规定予以披露,以及未及时披露重大担保事项;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关系、关联交易等。其中,证监会均对潍坊亚星公司独立董事陈坚予以行政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2013年,股民俞某主张因信赖潍坊亚星公司信息披露购买该公司股票,但潍坊亚星公司虚假陈述相关信息导致其损失,要求潍坊亚星公司及独立董事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某辩称其并不知情,也是潍坊亚星公司虚假陈述受害者,已受到行政处罚,且是独立董事,仅对其提起诉讼不符合公平原则。

法院审理后认为,潍坊亚星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证券信息虚假陈述,其应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系潍坊亚星公司独立董事,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潍坊亚星公司的虚假陈述无过错,故陈某应对潍坊亚星公司的虚假陈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之二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中,独立董事除故意外,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使过错和责任相一致。

案例二:唐某某诉海润公司、李某某、金某某、洪某某、徐某某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案号:(2016)苏01民初539号

案情:

海润公司系上交所上市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发布《分配预告》,拟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0股。公司前三名股东承诺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本预案时投赞成票。董事会一致认为上述利润分配预案充分考虑了对广大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与公司实际情况相匹配,符合公司发展规划,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公司分配政策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公司9名董事均签署了书面确认文件,并承诺在董事会审议上述议案时投赞成票。

2015年1月31日,海润公司发布公告称2014年度公司归属股东利润为-8亿元。

2015年2月,监管部门对海润公司涉嫌违法信息披露立案调查。2015年4月,上交所对海润公司及董事进行纪律处分,其中认定独立董事金某某、洪某某、徐某某在不知悉海润公司2014年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也以“该利润分配提议充分考虑了对广大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与公司实际情况相匹配”为由,同意该利润分配提议,并承诺在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该利润分配提议时投赞成票。相关披露内容与数日后公司公告的业绩预亏情况明显不符,可能对投资者的判断产生重大影响。上述董事未勤勉尽责,予以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嗣后,行政监管部门认为上述信息披露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给投资者造成了利润为正、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错误判断,客观上给投资者造成了误导,对海润公司及前三名股东除以行政处罚。

2017年,股民唐某某主张因信赖潍坊亚星公司信息披露购买该公司股票,但潍坊亚星公司虚假陈述相关信息导致其损失要求潍坊亚星公司及独立董事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洪某某等辩称其误认为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是公司股本扩张行为,不属于利润分配行为,其履行了勤勉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金某某等三人应对海润公司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证券侵权责任的判定应当兼顾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与公平课予加害人责任的平衡。在确定独立董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数额时,不仅要分析虚假陈述行为对唐某某造成的投资损失大小,还要考虑独立董事在上述虚假陈述行为中的过错状态与过错程度,使责任与过错相适应,以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某某等三人在未知悉公司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同意公司的利润分配提议,未尽勤勉尽职义务,但无证据证明上述三名独立董事有主动虚假陈述行为或明知有虚假信息仍审议通过的情形。《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连带赔偿责任,适用范围是董事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存有主观故意的场合。而对于本案中独立董事在履职中未保持必要职业审慎与海润公司侵权行为相竞合的情形,人民法院宜按照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公平原则,以独立董事过失大小确定其对唐某某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考虑到金某某等三人系独立董事,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不执行具体业务,只是通过参加董事会讨论决定各项决议来履行职务,其未采取必要、合理的调查方法以避免不实报告的产生,虽然存有过失,但该种过失是一种轻微过失,本院综合考量身份角色、知情程度和主观态度、职责相关性、专业知识背景等因素,酌定金某某等三人承担唐某某损失10%的补充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根据司法解释该条款之寓意以及司法解释起草者所阐述(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重印版,第276-278页),上市公司董监高对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责任认定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一方面,从公共政策考量,上市公司、实控人等和股民(投资者)处于高度信息不对称中,证券市场的逐利本质极易诱发道德风险,相关人员谋求巨额不当私利;为加强保护相对弱势的股民利益及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安全,有必要严格规制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威慑潜在越轨行为;另一方面,公司虽是独立人格实体,但其日常经营行为仍系董监高主导,没有董监高违规或违背勤勉义务行为,则不会或难以发生虚假陈述行为;因此有必要赋予上市公司董监高较高的责任负担。

因《若干规定》并未区分普通董事和外部独立董事的责任承担,依此而看,裁判规则一较为符合司法解释意旨,裁判规则二实际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且从连带责任“降格”到补充赔偿责任,与司法解释意旨出入较大。

其实,我们知道,作为外部董事,当前独立董事切实履职保障、发挥制度功能还有很大完善之处,并且独立董事往往难以程度要显著轻于非独立董事”(辛清泉等,《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与独立董事监管处罚—基于独立董事个体视角的分析》,《管理世界》2013.5)。因此,裁判规则二从权责相适应角度予以衡平,突破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认定规则而解读为过错责任,有其一定的合理性。

然而,独立董事制度设计上是期望外部董事运用其经济、财会、法律知识,独立履行好监督、决策职能,维护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不能沦为“花瓶”,应充分有效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担负的忠实、勤勉义务应当和外部董事是一致的,因此,我们对于裁判规则二中仅仅将外部董事的失职解读为轻微过失存有不同意见,如此不足以有效鞭策、警示独立董事履行好职责。

转载自:证券股票索赔


证券虚假陈述赔偿中独立董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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