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所等。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中欺诈发行的事件屡见不鲜,特别是最近证监会联合金融监管总局、公安部等六部委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工作的意见》,更是剑指欺诈发行、挪用资金等行为。监管部门数次提出要压实“看门人”的责任,司法部门也加大了对证券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追责力度,以借此倒逼资本市场各主体规范操作。本文通过一例会计师涉嫌欺诈发行罪,分析看门人是否可以成文欺诈发行罪的主体,为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敲响警钟。

作者 | 卫丽娟

基本案情

2012年下半年,某富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另案处理)拟对外发行私募债券融资,委托Z公司担任承销商和受托管理人,亚某会计所北京分所王某刚负责发债现场审计工作。某富公司总经理林某及财务经理叶某负责向王某刚提供发债所需的财务资料。审计过程中,王某刚、林某、叶某三人篡改了财务数据,编制了虚假财务凭证,伪造及虚增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将某富公会计所北京分所据此出具了“亚某审字(2012)372号”审计报告。

2012年12月26日,Z公司根据亚某会计所北京分所审计报告以及叶某提供的某富公司2012年1-9月财务数据,出具了《募集说明书》。募

2013年2月,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Z公司发行“某富公司非公开发行2012年中小企私募债券”1.5亿元,自行认购4,400万元,其余销售给其他投资人。后某富公司仅支付了三期利息共计2,100余万元,就出现财务困难,给投资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最终,某富公司破产。

法院裁判情况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富公司伙同王某刚在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系共同犯罪。

其中,林某作为某富公司的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对财务工作全面负责,并指使财务经理叶某伪造财务数据及相关凭证,并在《募集说明书》等重要的债券发行文件上签名,对记载的虚假财务数据予以确认,故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叶某作为公司的财务经理,听从林某的安排,配合王某刚实施了调整财务数据、伪造财务资料的行为,可依法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不宜认定为从犯,量刑时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区分。

王某刚明知某富公司的财务状况不符合发行债券的要求,仍要求某富公司提供虚假的财务数据,并介绍伪造财务凭证的相关人员,在欺诈发行债券的共同犯罪中起积极、重要作用。且其身为会计从业人员,违反职业操守、弄虚作假,主观恶性较深。虽

综上,法院判决:某富公司犯欺诈发行债券罪,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林某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叶某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刚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评述

1.中介机构人员罕见作为共犯

本案中,法院认定亚某会计所北京分所王某刚与发行人一起构成了欺诈发行的共犯,这在同类型案件中非常少见。到目前为止,在已经公开的刑事案例中,仅此一件。我们在特别是券商和会计师事务所,会对发行人的整体情况和财务情况做全面的尽职调查,责任和风险都很大。

证券中介机构,是连接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的纽带,特别是在注册制下,中介机构对企业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审查和判断,证券法也对中介机构的勤勉尽责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相应的,证券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面临很高的法律风险,甚至是刑事风险。

某富公司的项目由王某刚承接,现场审计、编撰报告、制作底稿都由其负责,他还给某富公司介绍专业人员,用来修改银行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缴税凭证。本案中还有一个细节,王某刚曾带领杭州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杭州分所)进场尽调,工作了10天后,这家会计师事务所觉得某富公司的财务状况达不到发债要求,就撤离了。而王某刚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发生这件事情后仍冒险完成审计报告。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细节非常重要,判决书中认定王某刚主观恶性较大、严重违反职业操守都是因为这些细节,而法官最终根据这些细节形成了自由心证,判决王某刚构成欺诈发行罪的共犯。

2.亚某会计所北京分所在管理中有重大合法、合规问题

亚某会计所北京分所与王某刚的合作方式很特别。王某刚不是亚某会计所北京分所的工作人员,他跟会计师事务是合作关系,他接的项目自己找团队负责审计,项目结束后由亚某会计所北京分所进行复核,如果复核没有问题,由亚某会计所北京分所出具最终审计报告。审计费用的分配是王某刚拿70%,亚某会计所北京分所收3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允许他人以本所名义执行业务,也不得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亚某会计所北京分所与王某刚的这种合作模式,本身就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和相应监管规定。在这种模式下,会计师事务所不参与实际审计工作,只是进行复核,如果审计底稿存在完美造假,复核很难发现问题,这也给证券发行项目带来了巨大风险。

本案的某富公司项目就出了问题。王某刚承接某富公司的项目后,作为现场负责人,制作了审计底稿及审计报告初稿,后亚某会计所北京分所马某和朱某去某富公司实地查看。之后,王某刚安排人把审计报告底稿及初稿等材料送到XX会计所北京分所,朱某复核后,果然没有发现问题,由马某和张某签字并加盖公章。另外,这个案件中,如果王某刚是亚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亚某会计师事务所有可能构成单位犯罪。但是,逃得过初一、逃不过十五,亚某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履行好看门人的义务,最终也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3.欺诈发行行为同时触发民事赔偿诉讼

根据新《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券中介机构在开展证券业务中,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如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投资人可以提出诉讼请求赔偿,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中介机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而,欺诈发行行为属民刑交叉跨领域案件,也是法律领域中非常复杂的纠纷之一。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投资者若无法得到偿付,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

我们回过头再看本案:某券商认购了1500万涉案债券,却只在某富公司破产清算中得到232642.34元利息,在刑事部分审理完后,决定将亚某会计所告上法庭[1]。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亚某会计所北京分所的上述行为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虚假陈述,而出具内容严重失实的审计报告,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最终判决,亚某会计所赔偿该券商1571余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后亚某会计所提请上诉和再审,二审和再审均维持原判。

/卫丽娟/

长处理经济类刑事案件、民刑交叉及疑难民商事纠纷。同时也担任多家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为企业纠纷处理、合规建设、行政调查应对以及企业经营中各项法律风险防控等,提供法律服务和建议,特别是在谈判和危机应对方面颇有造诣。


高朋观点 | 以案说法:中介机构能否构成欺诈发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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