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本次修订着重补充完善了股东权益保障机制,进一步强化中小股东保护,目的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股东产权保护。为适应现代企业集团化发展趋势,进一步保障中小股东权益,在借鉴境外公司制度经验的基础上,新公司法增加了双重股东知情权和代位诉讼权的规定,将全资子公司纳入到股东知情权和代位诉讼权的范畴。本文简要分析股东知情权和代位诉讼权的内涵以及适用机制。

一、双重股东知情权

(一)新公司法关于“双重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修订如下:

现代企业集团化制度使得中小股东与大股东权益失衡问题日益突出,借助独立法人机制,大股东和经营管理层更容易获取不当利益,而中小股东难以直接获悉公司生产经营的真实情况,大部分法院均以不存在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中小股东要求查阅子公司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极少部分支持的案例,法院也多以股东之间有约定、母公司能够取得并提供子公司的相关信息等为由,仍然未脱离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限定于母公司的原则。

新公司法首次将全资子公司纳入到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对象范围内,母公司股东可以“穿越”行使知情权。将全资子公司纳入股东权利范围是在现代企业集团化背景下产生的,有助于在多层持股层级下进一步保障中小股东权益,避免经营管理层或者大股东通过多层持股结构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对公司权益实施不当侵害,进一步提升股东权利行使的便利性。双重股东知情权的补充为中小股东了解和知悉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特别是与股东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提供了重要途径。

(二)主体的限制

新公司法并未调整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主体的范围,全体股东均有权向公司提出查阅相关资料,新公司法新增允许股份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但提出了股权比例限制要求,限制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考虑到股份公司相较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较多,特别是上市公司,如果允许全体股东均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将给公司增加巨大的工作负担,并且将公司重要财务信息提供给全体股东,势必将增加信息泄漏的风险。

持股比例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考虑了实际情况,但是作出比例的限制而将一部分股东排除在外,是否违背了平等原则?虽然新公司法又打开了公司章程自定原则的大门,即“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似乎可能大部分公司章程都不会增加,而股份公司制定或者修订章程又需要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使允许公司章程自定,中小股东的提案极有可能不会被纳入到公司章程中,公司章程自定原则岂不是又流于形式。特别是对于上市公司来说,“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已属于持股比例较大的股东,这一条款实际上将大部分的公众投资者排除在外,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效果甚微。

(三)为何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新公司法将股东知情权行使对象扩大至子公司,但仅限于全资子公司,为何不进一步扩大为“控股子公司”或者“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本文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双重股东知情权设立的背景之一是集团化运营模式下,母公司对子公司控制影响力较强,母公司通过子公司实际从事生产运营,母公司实际掌握并能够轻易取得子公司的相关资料,为了使得母公司股东能够更加便利、有效获取相关资料,才将行使对象扩大至全资子公司。

2.独立法人制度仍然是新公司法的基本立法理念,如果随意扩大知情权行使对象范围,不利于保障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

3.控股子公司中还有其他第三方小股东,穿越行使股东知情权还应当考虑第三方小股东的权益,在有第三方小股东的情况下,母公司本身不能完全控制子公司的生产运营,不一定具备提供相关资料的现实基础。

4.全资子公司标准简单明了,不易产生争议,相比较于控股或者是实际控制,以及财务领域的“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的表述,全资子公司更具有实操性。

另外一个问题是:全资子公司的全资是否仅限于100%直接持股,对于多层级的全资子公司是否适用?以及是否适用于通过多个持股主体合计持有100%股权的子公司,比如A公司分别持有B公司和C公司100%股权,B公司和C公司又分别持有D公司50%股权,那么A公司股东是否可以提出请求查阅D公司的相关资料?这两个问题有待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本文认为,基于双重股东知情权设立的背景,新公司法并未将子公司限制于直接持股的子公司,也并未限制于一人有限公司,母公司可以直接控制多层级全资子公司的生产经营,能够取得并提供相关资料,基于保护中小股东角度,应当涵盖多层级全资子公司。

(四)查询对象是母公司还是子公司?

新公司法的原文表述为“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但未明确说明母公司股东如需要查阅全资子公司的相关资料,股东应当向母公司还是子公司提出请求?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支持查阅子公司相关材料的司法判决一般是向母公司提出,由母公司提供,那么在新公司法条文规定来看,两种做法与新公司法规定不存在冲突,但是两种理解方式对应两种不同的权利救济方式和诉讼方式,如果是向母公司提出,那么发生争议时应当以母公司为被告,如果是向子公司提出的,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子公司为被告。具体执行方式还需要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本文认为原先司法实践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的替代解决方案,在新公司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适宜再要求股东向母公司提出申请,反而影响效率。

(五)股东知情权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原则的博弈

如前所述,股份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主体限制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逻辑上,上市公司亦适用于该等条款。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也同样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平原则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基本原则之一,如果限制上市公司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股权比例,这就将造成部分公司可以获取上市公司的内部信息,而其他股东却无权获得,这显然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公平原则。

另外,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款规定,“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那么问题就在于上市公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是否需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公平原则?如果需要,那么是否就是指上市公司股东不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股东股权比例限制条件?现行有效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三十三条就规定,股东享有“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这是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修订的版本,还没有涉及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因此现行实务还未涉及该等问题。

本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均属于法律,级别相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相较于新公司法属于特别规定,适用于上市公司,应当优先适用,因此上市公司股东不应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限制。为有效平衡公司利益与股东权利,考虑到财务信息的敏感性,不管是原公司法还是新公司法,对于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均需要履行前置程序,即股东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实质审查。

二、双重股东代位诉讼权

(一)新公司法关于“双重股东代位诉讼权”的规定

新公司法对股东代位诉讼权的规定修订如下:

与双重股东知情权类似,基于现代企业集团化运营模式的广泛推行,越来越多的公司将实际运营的资产和业务下放到子公司,并借助独立法人原则将母公司股东和子公司的生产经营隔离开来,阻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因此,新公司法将普通代位诉讼权扩展到全资子公司,母公司股东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直接要求全资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双重代位诉讼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双重代位诉讼权依旧仅限于“全资子公司”,比双重股东知情权更严苛的是,支持双重代位诉讼的判决极少,鲜见的案例如“HX酒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小海、陕西HX海盛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皇城HX酒店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6)陕民终228号),二审法院认为“在母公司对子公司形成资本控制的情形下,母公司的股东为了子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否定赵小海作为海航投资公司股东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则无法保护皇城酒店公司的利益,进而导致海航投资公司利益受损,亦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立法本意相悖”,人民法院从维护母公司利益本身的角度出发,认为母公司对子公司形成绝对控制的前提下,如果不允许母公司股东以自己名义起诉,那么将会导致母公司本身利益受损,因此判决母公司股东诉讼主体适格。

正是因为如此,双重代位诉讼才仅限于“全资子公司”,而没有纳入控股子公司,当然,如前所述“全资子公司”标准明确,可以减少争议,而且双重代位诉讼出现的主要原因是绝对控制引发的权益损害,因此在初次增设双重代位诉讼机制的情况下,限制于“全资子公司”是合理的。

但是“一刀切”地排除控股子公司以及其他标准,将限制双重代位诉讼的适用,成为被恶意利用的法律漏洞,比如为了避免落入新公司法双重代位诉讼的适用范围,在设立子公司时找一个小股东代持1%股权,既可以控制该子公司的生产经营,又可以规避双重代位诉讼的适用,如果母公司管理层与控股子公司管理层达成利益输送一致意见,将造成母公司少数股东权利救济陷入困境。因此,不建议将双重代位诉讼限制于全资子公司,挤压了双重代位诉讼机制的适用空间,建议未来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

(三)双重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

新公司法三审稿第一百八十九条对双重代位诉讼的表述是:“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董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

三审稿的规定是存在歧义的,代位诉讼的前置条件是先向董事或者董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请求提起诉讼,那么按照三审稿的表述,可能引发的疑问是,母公司股东是需要向母公司相关主体提出书面请求,还是向子公司提出书面请求,亦或者是两者都需要呢?

最终正式审议通过的新公司法调整了相关表述,“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母公司股东应当向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履行前置程序,是为合理的制度安排,不仅可以提高效率,避免因为时间拖延而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还可以减少诉讼成本。

三、结语

本文主要简要分析了新公司法强化中小股东权益保障机制中的双重股东知情权、代位诉讼权的增设背景、目的、适用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双重股东知情权、代位诉讼权为多年来多层持股架构下中小股东维权困境提供了解决途径,具体适用的效果如何还有待实践检验。

撰稿:吴焕焕

审稿:鄯   颖

编辑:位伊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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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研习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新公司法双重股东知情权和代位诉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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