链接: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行为人在与他人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篡改部分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即所谓“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中的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定性处理。行为人在实施“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过程中,其具体手段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行为人伪造证据时伪造了某单位的印章或者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对此可以依照刑法第280条、第307条等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妨害作证罪等犯罪定罪处罚。

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

周 峰 李加玺(最高人民法院),载《人民法院报》2019.9.12

2015年11月1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9月26日公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和定罪量刑标准等方面问题,为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本罪提供了依据,公布施行后收到了良好效果。但是,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对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特征认识不清、对某些行为的法律性质认识不够深入等情况,导致部分同类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一致,甚至与《解释》的规定内容存在偏差。为确保正确适用本罪,有必要对下列两个重点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

一、“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虚假诉讼罪仅限于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为达到非法目的,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即所谓“无中生有型”行为;“广义说”认为,除上述“无中生有型”行为外,行为人在与他人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篡改部分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即所谓“部分篡改型”行为,也可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解释》研究起草过程中,对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各方意见比较一致。但是,对于“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可以以本罪论处,各方争议很大。有意见提出,“部分篡改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能比“无中生有型”行为更大,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既无充足理由,也不利于严惩刑事犯罪。经过慎重研究、充分论证,广泛听取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多方面意见,《解释》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行为,未采纳将“部分篡改型”行为纳入本罪的意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是对刑法进行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结果。对刑法的解释应当以条文的文义为基础,并注意与其他刑法条文间的相互协调,否则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从文义上理解,“捏造”一般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完全没有依据、仅靠自己的主观想像臆造事物,与“杜撰”“虚构”等属于同义词。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原则上应当限定为使民事法律关系从无到有的情形。另外,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诬告陷害罪的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关于诽谤罪的规定等多个条文均使用了“捏造”一词,理论和实践中均认为,上述刑法条文中的“捏造”均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特定事实。根据体系解释原则,除有特殊理由外,不同刑法条文中的同一词语的含义应当尽量保持一致,因此,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也应限定为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对既有民事法律关系进行部分篡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第二,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符合立法原意。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虚假诉讼罪的罪状规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即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捏造案由事实的行为。案由是诉权的载体,行为人捏造案由事实的目的,是意图制造自己具有合法诉权的假象。因此,从立法原意来看,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是依法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案由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从而达到个人非法目的的行为。换句话说,对于虚假诉讼中的“诉讼”一词而言,行为人行使诉权、提交诉状为“诉”,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为“讼”,而“讼”是“诉”的逻辑结果。所谓虚假诉讼,重点是其中“诉”的虚假性,刑法惩治的对象是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即原本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而行为人予以虚构并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型”行为。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其依法享有诉权,即使其篡改部分案件事实,亦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否则不符合立法原意。

第三,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符合司法实际情况。从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看,现阶段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篡改部分案件事实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因为缺乏法律常识,有的是因为对法律规定的内容理解不当,有的则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对于“部分篡改型”行为,一般可以通过判决其败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司法处罚等方式,使行为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如果对此类行为不加区别,一律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可能会侵害人民群众的诉权,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

第四,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部分篡改型”行为的具体实施方式各不相同,行为人对案件事实的篡改程度亦存在差异,导致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差别很大。如果将“部分篡改型”行为纳入虚假诉讼罪,如何合理确定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恐难以操作。

第五,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不会导致放纵犯罪。对于在实施“部分篡改型”行为过程中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对于通过“部分篡改型”行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可以以诈骗罪等侵财型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正确理解虚假诉讼罪中“无中生有”的内涵

在《解释》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行为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需要正确理解本罪中“无中生有”的内涵,充分运用刑事手段有效惩治各类虚假诉讼犯罪,既不能不当限缩规制对象,也不可盲目扩大打击范围。

第一,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是否属于“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坚持实质性判断,不能进行形式化、机械化认定。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行为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因此,在双方存在A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方行为人因对法律理解不当或者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以B民事法律关系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一般不能以该行为人“无中生有”捏造B民事法律关系为由,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二,将普通债权捏造为优先权的,可以认定为“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优先权是民事法律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赋予某些特定的债权一种特殊效力,以保障其较之普通债权可得以优先实现的权利。优先权散见于多个民商事法律之中,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破产企业职工工资优先受偿权,等等。行为人在对他人仅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为达到优先受偿的目的,采用伪造证据等手段将普通债权捏造成优先权的,由于其从根本上改变了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可以认定为“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将“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行为明确规定为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已经表明了上述考虑。实践中,应当比照《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精神,正确认定此类行为的性质。

第三,捏造可分之诉中部分诉讼标的的,可以就该部分行为认定为“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诉讼中存在可分之诉与不可分之诉的区分。在不可分之诉中,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该诉讼标的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唯一的,因此,应当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进行整体判断,确定是不是属于“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在可分之诉中,当事人之间具有同一种类的多个诉讼标的,但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或者义务关系,人民法院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可以作为多个独立的诉讼分别审理;即使合并审理,也需要分别作出确认各自民事权利义务的裁判。因此,在可分之诉中,应当对其中涉及的多个诉讼标的和诉讼标的所对应的多个民事法律关系分别进行判断,行为人仅对其中部分诉讼标的进行捏造的,可以就该部分诉讼标的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否则就是放纵了犯罪人,并可能导致部分行为人恶意通过共同诉讼的方式逃避刑事处罚。举例来讲,甲欠乙7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两人恶意串通,由甲再向乙出具1张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将总借款金额增加至100万元,由乙持两个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裁判文书,以达到使乙多分配甲被查封财产之目的。本案民事诉讼属于可分之诉,其中每一个借条承载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可以独立区分开来分别进行法律评价,甲、乙恶意串通,捏造原本不存在的30万元债权的行为,属于“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捏造的这部分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

作者:缐杰、吴峤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2018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解释》的内容涉及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多个部门法,涉及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比较复杂。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重点难点问题解读如下: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及其认定问题 

准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罪状表述,是《解释》的重点问题之一。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是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二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解释》明确,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主要考虑是:第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隐瞒债务已获全部清偿、仍然起诉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属于消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积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无实质不同,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惩治。第二,从刑法规定看,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而诈骗罪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因此在虚假诉讼罪中将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是合理的。

三是虚假诉讼罪包括“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类型。前者是指一方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的利益对抗关系。后者是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规避相关管理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对抗关系。《解释》明确,虚假诉讼包括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制的是“双方串通”虚假诉讼行为,而刑法规制的是“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虚假诉讼行为,范围上广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制范围。

四是虚假诉讼罪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解释》明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主要考虑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需要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提出的执行异议、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申请等进行审查,不应将执行程序排除在民事诉讼之外,且将此类行为明确为虚假诉讼行为,有利于规范民事执行程序,也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问题。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入罪标准,以“情节严重”作为法定刑升档标准。《解释》第2条、第3条在明确上述定罪量刑标准时主要把握了三个方面的原则:

一是注意惩治犯罪与保护诉权并重。有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并被受理立案,就破坏了司法秩序,也就构成了犯罪。我们认为,2015年人民法院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实行立案登记制以来,简化了立案流程,便利了群众诉讼,如果一概不加区分地以人民法院受理立案作为入罪标准,则可能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给人民群众提起民事诉讼造成思想顾虑,不利于依法保护诉权。因此,《解释》把握人民法院立案后采取保全措施、开庭审理或者作出裁判文书等重要程序节点作为入罪标准。

二是注意刑事处罚与司法处罚合理衔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解释》在明确入罪标准时避免以行为入罪架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司法处罚留有空间,形成刑事处罚与司法处罚合理衔接的层次关系。

三是注意“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在统一。在虚假诉讼罪中,“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两种构罪要件既表现为并列关系,也是内在统一的,两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交叉重合关系,很难完全割裂或截然分开。因此,《解释》在入罪标准中对上述两种构罪要件一并作出规定,同时注意体现入罪标准和法定刑升档标准之间的对应层次关系。

基于上述原则,《解释》第2条规定了六项入罪标准,包括致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立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行为人具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等情形。《解释》第3条规定了七项法定刑升档标准,包括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七种情形。

关于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解释》第四条明确了实施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理原则,即实施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规定的处理原则,主要针对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与侵财类犯罪成立想象竞合犯的情况,不宜扩大到与其他手段行为犯罪成立牵连犯的情况。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4款的规定,《解释》第5条明确了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处理原则,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解释》第6条明确了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即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定性处理,是《解释》的难点问题之一。经反复研究,《解释》第7条明确,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307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包括四方面问题:

一是如前文所述,“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不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二是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主要考虑:一是民事诉讼中一般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原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虚构诉讼标的额、篡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行为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对法律规定内容理解不当,有的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不能一概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二是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生效法律裁判。但实践中,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因也比较复杂,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可以通过承担败诉后果、给予司法处罚使其受到制裁。因此,从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坚持刑法谦抑性、合理控制刑事打击面等多角度考虑,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

三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中的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定性处理。行为人在实施“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过程中,其具体手段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行为人伪造证据时伪造了某单位的印章或者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对此可以依照刑法第280条、第307条等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妨害作证罪等犯罪定罪处罚。

四是2002年最高检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 18号,下称《2002年最高检答复》)的效力问题。《2002年最高检答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后,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研〔2006〕73号)中明确,审理此类案件时可参酌适用《2002年最高检答复》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上述两个文件存在分歧意见,实务中也有不同处理做法。经研究我们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后,《2002年最高检答复》的效力仅及于虚假诉讼罪以外的情形,主要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


最高法法官:“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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