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作者

宣瑄

专注于企业商事重大争议解决、公司综合类法律业务、知识产权、文娱及TMT领域,曾担任多家上市影视、科技公司法务负责人,具备丰富的涉外/国内法律实战经验。社会职务还包括: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互联网、影视传媒行业法律研究员;中关村英普斯曼软件行业知识产权促进会首期入库专家;北京市民商法学会会员;北京市知识产权研究会会员。

虚假陈述的概念最早起源于英国普通法的合同法和侵权法,后为英国公司法和证券法所吸收。随着证券市场的建立和发展,我国也逐步形成了虚假陈述的监管制度。近年来,证监会不断加强上市公司监管制度建设,随着上市公司监管强度的提高和投资者维权意识的加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数量逐年递增。至2024年,相关案由裁判文书的数量已达到五万余份,拟IPO和上市公司董监高应高度重视此类案件。

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对董监高的履职义务进行了最新修订,面对当下层出不穷的证券虚假陈述热点事件,上市公司董监高该如何面对?本文将从以下维度进行系统阐述。

01

证券虚假陈述的概念、性质和分类

1.概念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证券发行市场、交易市场及相关领域的有关主体或行为人所披露的与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有关信息存在重大性虚假、误导、遗漏或不适当披露,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真实情况的条件下参与证券或交易活动的行为。

202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2. 性质

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性质为一种侵权行为。《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

从定性来看,已然为民事责任抗辩产生了相关思路,本文将在后半部分作详细阐释。

3. 分类

根据《若干规定》,虚假陈述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典型的虚假记载如在财务报表中虚构营业收入、虚增利润、虚报资产负债比例等,以遮掩对公司上市不利的真实信息并对其进行虚构美化。

(二)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行为人公开披露文件的内容虽然未完全背离事实真相,但其表述存在显著缺陷或不当,致使投资者无法进行客观完整的理解和判断,造成投资者的误解与误信。

(三)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遗漏,是指行为人在公开文件中将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关键性信息予以隐瞒或造成疏漏。重大遗漏,则应优先突出遗漏信息的“重大性”,如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即“不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不当披露是指行为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规章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披露信息,通常有提前披露和延迟披露两种不当披露行为。

02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赔偿的构成要件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在民事赔偿中构成要件可拆解为以下五部分。

1. 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是首要前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定义如前所述,此处不再赘述。

2. 涉及信息的重大性

虚假陈述所涉及到的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必然会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这些信息包括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商业计划、重要合同、知识产权等重要方面。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已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变化。

3. 存在主观过错

虚假陈述责任的构成还需考虑陈述人的过错即故意或过失。存在主观故意,是指陈述人明知信息不真实或者存在误导性,仍有意欺骗投资者。过失陈述则是指陈述人在采取适当的注意义务下,由于疏忽、粗心或无知而导致虚假陈述的情况。

4. 投资者遭受损失

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认定中,投资者必须能够证明自己在投资决策中依据虚假陈述而遭受实际经济损失。《若干规定》规定两种损失计算方式,即诱多型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方式和诱空型虚假陈述的计算方式。

《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买入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

《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卖出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买回的股票,按买回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买回的股票数量;(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基准日之前未买回的股票,按基准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买回的股票数量。

5. 因果关系

此类案件的因果关系包括两个方面,即交易上的因果关系和损失上的因果关系。具体来说,交易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引起了投资者的交易行为,即因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导致投资者进行了证券交易,而损失上的因果关系被用来判断因虚假陈述行为产生的交易行为是否导致了投资者的经济损失。

《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诱多型虚假陈述表现为行为人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重大利好信息,或者隐瞒遗漏重大利空信息,诱使投资者买入或持续持有相关证券;诱空型虚假陈述则表现为行为人披露虚假的重大消极利空信息,或者隐瞒重大利好信息诱使投资者在证券价格相对较低时卖出而遭受损失。

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存在交易上的因果关系情形主要为诱多型虚假陈述,即指虚假陈述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利多信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空信息未予披露或未及时披露等,使得投资者在股价处于相对高位时进行投资追涨的行为。在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或被更正后,股价下跌,投资者卖出股票或继续持有股票,产生投资损失。近日,ST洪涛多次信息披露违规操作持续引发关注,2024年6月17日,收到深交所关注函、监管函,因信披违规被深圳证监局责令改正。

03

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的四个日期

《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四个日期紧密相关,交易因果关系成立要件之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从《若干规定》对交易因果关系成立要件的规定来看,要证明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交易上的因果关系,投资者除了需要证明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以外,还需证明自己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这个区间范围内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在计算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时,确定了基准日的概念和计算方法。

1. 虚假陈述实施日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为虚假陈述行为的首次发生日期,具体规定如下:

《若干规定》第七条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关报道内容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2. 虚假陈述揭露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被首次公开揭露之日,具体规定如下:

《若干规定》第八条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

(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

(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

3. 虚假陈述更正日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具体规定如下:

《若干规定》第八条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

4. 基准日

本文所阐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投资差额损失为限,不包括该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具体规定如下:

《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

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

04

上市公司董监高法定职责

结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作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相关信息,并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05

归责原则

1.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如上市公司发生虚假陈述行为后,相关董监高可能承担的责任类型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本文从上市公司及董监高角度出发,着重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抗辩上进行系统剖析。根据法律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产生民事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具体规定如下: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件中,相关责任主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董监高需证明自身勤勉尽责、充分履职,不存在过错。

2. “过错”的认定标准

《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根据上述规定,虚假陈述的过错行为包括“故意”及“重大过失”。

针对“过错”的具体认定标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提供了以下几种评判因素: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6

归责类型

笔者阅读了大量证券虚假陈述类裁判文书并进行了梳理归纳,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原告几乎都会将上市公司与董监高列为共同被告,即使董监高已从该上市公司离职,但只要该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在其任期,原告仍可追加其为共同被告。

虽然董监高被列为被告,但因不同人员在虚假陈述案件中的角色、作用不同,对其责任认定也有所不同。董监高在大多数情况下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在有些情形下,也可能承担部分(或按比例连带责任;独立董事、监事往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符合法定免责条件,董监高也可不承担责任。

1. 全部连带责任

法院认定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人员是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关系密切的人员,如董事长、分管高管、CFO、董秘等,其虚假陈述行为通常有以下三个特点:(1)在虚假陈述行为中起主导作用;(2)基于自身职位,对财务数据、信息披露的真实、完整、准确性负有责任;(3)主存在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主观故意,即明知存在造假事实仍组织、参与或协助披露。

康美药业案是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经典案例,作为“证券纠纷特别代表171号判决书中,广州中院判决康美药业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及分管财务高管等六人对上市公司民事赔偿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2. 部分(或按比例)连带责任

事实上,大多数证券虚假陈述行为都由上市公司实控人、主管相关业务的高管以及相关业务负责人员操纵实施,而其他董事(特别是独立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可能并未全程参与或知晓事件全部真实情况,其主要责任在于未尽勤勉尽责义务。针对这类人员,法院在判决中采用“比例连带”来确定该类主体的民事法律责任。

在冠福股份(ST冠福,002102)证券虚假陈述中,法院判决冠福股份的原实际控制人林文昌、林文智、林文洪以及时任董事、财务总监张荣华承担100%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其余多名受处罚的高管虽未直接参与虚假陈述行为,但法院考虑其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在含有虚假记载的定期报告上签字承诺保真,判决他们在一定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例如康美药业案中,广州中院对除主要责任人员外的其他董监高人员,针对每个人在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具体情节,划定不同的责任档次,判决承担不同比例的连带责任。

3. 补充赔偿责任

承担补充责任的主体通常是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监事,这类人员并非董事会成员,未参与公司实际决策和管理,客观上较难全面掌握公司经营信息,通常情况下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参与、知晓程度较轻。相关案例中,法院认定此类人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众和股份案((2019)闽01民初1972号)中,判决认定,独立董事和监事对公司经营信息获取存在先天性不足,并综合其职能定位、主观过错等,认定独立董事和监事分别在不同比例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对“独立董事”的定义已有明文规定: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作为公司外部人士及兼职人员,其参与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通过参加董事会会议对相关议案进行审议,其主要职责在于强化公司内部监督。在众和股份案中,法院认为:基于独立董事的以上职能定位、工作时间、工作方式以及信息获取的先天性不足考虑,主观上不具有信息造假和虚假陈述的主观恶意,其主观过错仅体现在未对公司相关信息尽到审慎地调查核实义务,故其与公司不存在侵权的共同意思联络,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宜认定为连带责任,故法院在综合考量三独立董事的职能定位、工作方式、知情程度和主观态度的基础上,判决三独立董事分别在5%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三位监事的责任问题,根据公司法对董监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法院认为许元清、罗建国、陈永志作为公司监事亦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对公司财务及人员的监督职责,基于对三监事的专业知识背景、职能定位及主观过错程度的综合考量,故法院酌定三监事分别在3%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 不承担责任

在董监高充分履职且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即使上市公司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相关人员也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董监高要证明自身充分履职且不存在过错,举证难度较高。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判中会从职务、程度、背景、数量等方面对董监高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考察评估。

在江苏保千里案【(2019)粤民终2080号中,法院认定对于不知悉违法行为、不分管案涉领域、不参与经营决策的七位董事予以免责。本案中,在各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没有明显异常、相互之间没有矛盾的情况下,法院认为童爱平等七名董事履行了应尽的工作职责,认定童爱平等七名董事在任职中达股份公司董事期间就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行决策时,虽然客观上未能发现银信评估公司评估结论所依据部分虚假意向性协议,导致公司对外发生虚假陈述行为并被行政处罚,但是综合全案情况,不应认定其对案涉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行为具有过错。

07

上市公司董监高之证券虚假陈述抗辩

伴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董监高的经营权进一步被扩大与保障,但董监高承担个人责任的边界有所扩大,控股股东与实控人的责任虽被明显加重,但一旦成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被告,仍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抗辩:

1. 关于“重大性”的抗辩

虚假陈述的信息必须具有影响投资者投资决策行为的“重大性”特征,才能构成虚假陈述侵权行为,《若干规定》第十条列举了重大性的信息包括:(一)属于《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事件;(二)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被告的抗辩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可从“重大性”的范围来排查,如不属于以上《若干规定》(一)、(二)中规定范围的,则直接进行抗辩;如属于以上规定范围但如果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导致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二者择一即可。

2. 关于“过错认定”的抗辩

《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故意”或“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因此,证券公司作为被告可从自身不存在故意虚假陈述行为或者不构成严重违反注意义务进行抗辩。同时,《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也规定了证券公司没有过错的抗辩依据,即:(1)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行业执业规范的要求审慎调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关内容;(2)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部分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3)对于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在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后,有合理理由排除职业怀疑并可以形成合理信赖。

以上抗辩依据本质上是董监高“勤勉尽责”义务的体现,对“勤勉尽责”的抗辩应结合新《公司法》规定,新《公司法》明确界定了董监高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即以“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当利益”为核心的忠实义务,以及以“为公司争取最大利益”为核心的的勤勉义务,在忠实义务层面,董监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在勤勉义务层面,董监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新《公司法》也细化了多种履职行为规范要求,大幅提升了董监高的责任和风险。

司法实践中,判断董监高是否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的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判断:首先,董监高是否履行了相关企业需关注的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项下的各种义务和职责;其次,董监高人员是否以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为目的诚信善意地履行其职责;最后,董监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是否尽到了一般性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3. 关于“因果关系”的抗辩

因果关系的抗辩包括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抗辩两种类型:

《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的情形,即(1)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2)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3)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4)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5)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证券公司可从前述几种角度进行积极抗辩,从而推翻投资者的交易行为系受虚假陈述影响而发生的推定,使其交易因果关系不能成立。上述事由中,第(1)(2)(4)项规定被告均可提供相关事实依据进行证明,如交易时间不符合规定区间,投资者基于其特殊身份自甘风险或存在违法交易行为等,值得注意的是,第3项规定的交易行为受“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目前各地法院对于“重大事件”的认定尚无统一标准。

交易因果关系成立并不意味着投资者投资虚假陈述证券的损失均由虚假陈述责任人承担,虚假陈述责任人的赔偿范围必须是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的投资者的直接损失。关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如前所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有明文规定,因此对于超出直接损失范围的诉请,证券公司应当积极抗辩不属于投资者的直接损失,不应纳入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范围。《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法院应当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确定赔偿责任范围。如果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应当相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在虚假陈述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证券公司要求扣除因系统因素和非系统因素等对投资者损失造成的影响,大多能得到法院支持,如在“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案件中,法院认为投资者的损失中,部分损失系证券市场系统因素造成,该部分损失应予剔除。

4. 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

《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对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有明确规定,明确规定作为被告,当事人主张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因此关于最常见的抗辩情形主要是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时间不准确。本文前部分对“揭露日”和“更正日”的定义进行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除此以外,结合多份已生效判决来看,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部分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起诉行为对所有同类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未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权利登记期间届满后重新开始计算。如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则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08

上市公司之证券虚假陈述应对

在新《公司法》已正式实施的大背景下,作为董监高的所属单位上市公司应如何作出科学理性的应对策略呢?笔者从几个维度进行阐述,以期上市公司在面临可能发生的证券虚假陈述类案件时可以合理有效的预防,或在已发生的证券虚假陈述类案件时可以有效的应对。

1. 优化公司内控制度和治理结构,完善信息披露合规制度

上市公司应建立科学完善的内控制度,重点完善信息披露相关规范,以便董监高对公司日常合规情况进行监督,以及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对风险进行识别,提高风险防范机制。董监高也需主动定期或不定期在分管工作范围内了解公司信息披露的合规情况,提升履职主动性和独立性,培养更敏感的判断力。同时董监高对可能的违规信息披露及时与公司沟通或提出异议,及时书面督促股东和公司澄清或整改,对明确的违规风险及时向交易所或监管部门报告,并对工作过程进行持续和妥善留痕。

2. 先积极应对行政处罚,再积极为民事责任进行抗辩

多起证券虚假陈述类案件证明上市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的时间顺序极有可能发生在民事责任赔偿之前,如上市公司在知晓信息披露行为违法后,应积极督促公司整改,配合监管部门调查,为后面民事责任的应诉抗辩做好铺垫。

3. 做好信息披露合规工作,妥善处理与媒体、投资者关系

任充分释明,加强信息披露合法合规的意识。同时上市公司应针对动荡变化的证券舆情和可能出现的投资者投诉举报进行冷静应对,妥善处理好与新闻媒体、投资者的关系。

-End-


新《公司法》下,上市公司董监高之证券虚假陈述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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