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上方关注我们哦自1990年11月上海证券交易所、1990年12月深圳证券交易所成立以来,经过三十年的飞速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对我国经济推动功不可没。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我国证券市场也日益成熟,新《证券法》的实施体现出我国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度的决心和方向。在2003年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诉讼开闸后,越来越多的投资者通过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在这类证券诉讼之中,证券虚假陈述是其中最为普遍、最为频发的类型。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21年1月14日,共有46869份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的裁判文书;其中,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有46524份,占比约为99.26%。故此,本文首先主要就证券虚假陈述的概念、立法现状和主要规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案由、当事人、管辖、前置程序以及构成要件等作简要概述讨论:

一、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概念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主要具体表现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等其他虚假陈述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解释,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或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证券市场投资人遭受损失的,投资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民事赔偿。

二、立法现状和主要规定(时间顺序)

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地人民法院开始有条件地受理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案件。

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与审理进行了系统性的规定,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提供了系统性的规范指引。

2019年11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即“《九民纪要》”),其中“关于证券虚假陈述”部分的规定,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明确地给出了最高院的立场。

      现行2019年12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虽然没有具体规定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责任,但明确了相关人员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定,加强了对虚假陈述的规制,并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以及其他如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相关规则、公司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以及其他相关涉及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文此处不再罗列。

三、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民事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证券欺诈责任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内涵是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人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责任纠纷。

四、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当事人

1、原告——投资人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我们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亦可称为散户,相对个人投资者而言,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往往要求机构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决策时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否则其损失赔偿主张可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2、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人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一) 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二) 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三) 证券承销商;(四) 证券上市推荐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五、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

1、级别管辖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一审管辖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且管辖法院范围相对集中,限于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

2、地域管辖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按下列原则确定地域管辖:(一) 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二) 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 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移送管辖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条对移送管辖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若投资人只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行为人提起诉讼,被告方为了拖延诉讼或将具有更强应诉赔偿能力的责任人追加进来共同应诉以及其他种种因素考虑,往往会申请追加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在前述规定之下,一旦法院同意追加,则该等案件就将移送到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目前,《九民纪要》对该种情况又予以了明确。若人民法院追加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统一移送到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六、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前置程序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投资人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案件,应当提交前置条件成就的证据,即被告已被有关机关(主要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财政部门等)行政处罚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证据材料。

之后,自2015年5月1日起,全国法院明确实行立案登记制。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明确规定:“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为前置条件”,取消前述前置程序。自此,部分法院放开了立案条件,在不满足前置程序时受理了投资者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件。

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并未颁布新的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明确废除《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有关该类案件立案前置条件的规定,《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仍然有效,实践中仍普遍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立案后亦存在被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

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作出的再审裁定中,其又认为:“虽然《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已施行十几年时间,较之制定该司法解释时而言,目前证券市场等相关情况已发生一定变化,但该司法解释目前仍然有效,在其未被废止或修订之前,原审法院继续适用并无错误……根据立案登记制改革规定,人民法院秉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工作要求,实行登记立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亦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由此可见,2015年《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提出的放开前置程序的指导意见又被最高人民法院自身所废弃,目前前置程序仍未放开。

七、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求通常包括违法行为、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四个方面。而《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此,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至少包括:

1、相关行为人从事了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具体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等。

     2、过错。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和董事等承担过错推定的责任。

3、投资者遭受了实际损失。投资者损失与虚假陈述作出的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直接相关,投资者在起诉时应当提供相关损失证明材料。

4、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与第十九条确定了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判断方式,简而言之,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相关股票,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股票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应推定为存在因果关系。

券业从业资格,擅长公司法律事务、资本市场、公司治理、投融资、股权激励、证券纠纷、民商事争议解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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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智解读 | 股民维权系列—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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