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作出了重大突破,以往,在控股股东的强力压制下,中小股东经常面临无法实际参与公司决策的窘境,当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发生分歧时,又陷入了无法退出公司的僵局,新《公司法》下,中小股东有何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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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作者向新则供稿

目录一、中小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一)新《公司法》将 “会计凭证”“股东名册”增添至股东查阅的对象范围(二)新《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委托中介机构行使查阅权的权利(三)新《公司法》新增母公司股东对于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的查阅权、复制权二、中小股东行使临时提案权三、中小股东对瑕疵决议行使撤销权,或主张决议不成立或无效(一)新《公司法》明确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六十日(二)新《公司法》不再要求股东对瑕疵决议提起诉讼时提供担保(三)新增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条款四、异议中小股东行使股权/股份回购请求权(一)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其他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二)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新增了异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五、中小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一)新《公司法》将股东代表诉讼穿透至全资子公司(二)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及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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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

(一)新《公司法》将 “会计凭证”“股东名册”增添至股东查阅的对象范围

新增股东可查阅“会计凭证”

1. 有限责任公司

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查阅会计账簿,并未规定可查阅会计凭证。而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前述凭证往往可以反映真实的交易信息,考虑到当前企业编制假账和隐瞒真实财务信息的情况屡见不鲜,若只允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而将会计凭证排除在外并不能达到保障中小股东查阅权的目的。

而既往的司法裁判对原始会计凭证是否在股东行使知情权之列存在争议。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李淑君等与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

但在(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民事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故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

新《公司法》则对可否查阅会计凭证加以明确,即在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也即明确“会计凭证”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行使查阅权的对象,回应了以往司法实践的争议问题。

2. 股份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上规定,明确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亦有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但区别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查阅会计凭证有一定条件,查阅主体需满足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避免股东滥用查阅权利影响公司正常运营,平衡了股东知情权与公司独立人格之间的利益。

新增股东可查阅“股东名册”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均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股东名册的条款。

首先,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记载于名册的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也即“股东名册”是股东行权的原始依据。

其次,“股东名册”还记载了丰富的公司信息。根据新《公司法》五十六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三)出资证明书编号;(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除此之外,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股权发生转让等变动之时,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也即股东名册的变更时间决定了受让股东行权的起始时点。

在新《公司法》实行之后,股东认缴期限缩短至五年,股东需在五年内完成实缴,否则可能要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同时,新《公司法》确立了股权转让后,由受让股东优先承担出资责任的相关规则。

有鉴于此,股东出资方式和日期以及股东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的相关信息,变得更为重要,而股东名册可以直观反应该等信息。

因此,将“股东名册”列在股东行使查阅权的对象之列必要且合理。

综上,允许小股东查阅会计凭证、股东名册,有助于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切实行使知情权,了解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察觉自身潜在风险,防止控股股东损害公司权益和小股东利益。

(二)新《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委托中介机构行使查阅权的权利

(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之规定,赋予中小股东委托第三方机构行使查阅权的权利,因查询股东名册、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往往需要专业人士的分析与辅助,该等规定,避免很多自然人股东自行查阅账簿无法发现问题的窘境。

在程序上,新《公司法》在此前的司法解释框架下作了一定优化,删除了“股东在场”条款,也即在对股东身份予以核实确认并同意股东查阅后,可由股东委托的中介机构单独在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不必一同在场。

(三)新《公司法》新增母公司股东对于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的查阅权、复制权

司法实践中,当母公司是子公司的唯一股东时,经常存在母公司的管理层、控股股东利用和子公司的关联交易损害母公司的利益,母公司的中小股东却因无权查阅子公司相关材料,无法获取相关证据,难以维权的情形。

本次新《公司法》修订后,在第五十七条及一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切实保护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司法实践中,股东行使知情权,获取相关材料及信息,往往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知情权的行使也会为股东提起其他权利主张提供依据,如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无效、不成立或可撤销情形的,股东在查阅后可针对决议提起民事诉讼。

新《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完善,一方面能够敦促公司股东、董监高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便于股东行使监督权。另一方面,有助于中小股东在查阅公司相关材料的过程中,进一步收集相应的证据,便于后续提起诉讼,依法维权。中小股东亦实现了对享有公司控制权或者管理权的人的制衡,对于促进改善公司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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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行使临时提案权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则将持股比例的限制要求降低为百分之一,同时明确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保障了中小股东的临时提案权。

同时,为防止股东滥用提案权,新《公司法》新增董事会对提案的审查标准,即在以往要求临时提案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外,还应满足提案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该等规定系对董事提案审查权的标准加以明确,既能保证在行使提案权门槛降低的情况下,公司运营不受影响,亦规范董事会排除提案权的裁量权,防止董事会滥用裁量权侵害股东提案权。

除此之外,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款新增对公开发行股份公司的要求,即该类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临时提案的通知等均应以公告方式作出,有利于中小投资者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参与决策。

由此可见,股东提案权是中小股东表达意见的通道,从股东参与经营方面为其提供了保障,有助于实现公司民主治理、强化小股东对公司管理层或者控股股东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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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对瑕疵决议行使撤销权,或主张决议不成立或无效

(一)新《公司法》明确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六十日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行使撤销决议的期限为自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但控股股东作出决议之时,往往存在未有效通知小股东参会的情形,新法施行后,弥补了这一规定上的漏洞,明确未参会股东的行权期限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十日,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等规定为小股东行使撤销权提供了明确依据。

(二)新《公司法》不再要求股东对瑕疵决议提起诉讼时提供担保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新《公司法》删掉了“担保”条款,中小股东本就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处于弱势地位,如要求其对瑕疵决议提起诉讼时提供担保,无形中给小股东设置了诉讼障碍,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三)新增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条款

以往中小股东通常以公司决议违反法律规定主张其无效,或以公司决议违反法定程序或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进而主张撤销决议。实际上,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如下情形,如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流程不规范、未表决或表决程序不符合规定、表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等情形,此等情况下,决议理论上应为不成立。

故新《公司法》在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该等规定为小股东针对瑕疵决议提起诉讼提供了清晰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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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中小股东行使股权/股份回购请求权

(一)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其他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情形包括三种:(1)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新《公司法》则在此基础上新增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小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即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该等规定为中小股东的权利救济提供了途径,尤其是控股股东系大型集团公司,小股东与控股股东就公司决策重大事项发生分歧,股东之间发生僵局,但又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条件,该等途径有助于小股东及时退出公司,既维护了小股东的利益,又有利于公司后续经营。

(二)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新增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如上新增规定赋予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样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该等规定系针对一些封闭性较强,股权结构较为集中、融资程度低的非上市公司,切实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避免其受大股东压制。

笔者认为,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权系从股东退出角度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

从笔者过往经验来看,现行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发生重大分歧时,中小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连续五年盈利满足分红条件但不向股东分红等情况的难度较大,故基于该等条款进而主张公司回购股权存在阻碍。

如援引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宜上通常持谨慎态度。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规定了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回购股份、其他股东受让股份等异议股东退出公司的几种缓和的方式,但几种方式仅限于双方协商一致方可达成,而大部分控股股东与小股东在提起诉讼前已协商多次,几乎没有在诉中协商解决的可能性,控股股东的话语权是压倒性的,小股东的权益难以保障。

新《公司法》实行后有望解决小股东退出难的问题,在小股东权益保障时给予其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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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

(一)新《公司法》将股东代表诉讼穿透至全资子公司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当董监高违反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在交叉书面请求董监高被拒绝或其怠于行使职权后,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所得利益归于公司。

新《公司法》在此基础上增加“允许股东对公司全资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起代表诉讼。”即在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上规定又称为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即子公司遭受侵害且子公司怠于起诉,母公司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为第一重。当母公司和子公司均怠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母公司股东据此可代表子公司提起双重代表诉讼,为第二重。

既往司法实践中亦存在母公司股东为子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多数法院倾向于认为母公司股东不具有主体资格,继而驳回起诉。

但实际上,全资子公司属于母公司的资产范围,如子公司利益收到损害,必然会波及母公司股东的权益。

实务中,子公司的董事、高管多由母公司选任,一旦子公司的权益被其董事、高管侵害,虽然原则上母公司作为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母公司通常被其控股股东管理控制,其控股股东与子公司的董事行为具有协同性,母公司的中小股东根本无法维权。

新《公司法》引入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为母子公司架构下,母公司中小股东事后救济提供了依据,同时,该等制度一定程度上能对预期利用母子公司框架损害子公司利益的实控人一定威慑作用。

该等变化亦和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拓展到全资子公司保持一致,母公司股东可就子公司相关资料行使知情权,继而就侵害子公司权益的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及豁免

1. 诉讼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新《公司法》实行后,母公司股东亦有权就侵害全资子公司权益的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 前置程序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的,适格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损害公司的,适格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母公司股东就全资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向全资子公司书面请求董监高提起诉讼。

3. 前置程序的豁免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司法实务中前置程序的豁免一般有如下情形,如侵犯公司权益的行为即将或正在发生;针对自身损失提起诉讼的时效即将届满,如不立即起诉,诉权将无法继续行使;侵权主体与董监高的利益及行为具有协同性,或系其利害关系人,不存在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公司机关或者有关人员已不在其位或不司其职,股东无从提起请求的情况。

(2023)粤01民终2231号民事裁定,法院认为,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本案中,苏镇达诉请伍敏雄、梁丽娥、梁忻对李凤霞返还锦承公司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苏镇达提起本案诉讼之时,伍敏雄、梁忻分别是锦承公司执行董事、监事,与案涉纠纷皆有利害关系。在本案特殊情况下,显然已无途径达成该目的,故应予免除苏镇达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

又如(2022)京01民终278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瑞金麟公司虽设有案时监事会成员仍在履职,存在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故认定智睿汇企业主张应豁免其前置程序的履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新《公司法》规定的母公司股东就损害全资子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同样享有普通代表诉讼股东特殊情形下前置程序豁免的权利。

引入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为母公司中小股东针对损害子公司利益的行为提供了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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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当中小股东面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第三人损害公司利益,或察觉有潜在风险时,股东应尽早行使知情权,掌握公司关键信息,及时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监督权,或就相关侵犯股东权益的决议主张撤销、不成立或无效,必要时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将风险扼杀在摇篮。若公司已因此受到损失,股东亦可援引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向相关责任人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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