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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投资者刘志清历经四年、举报康美药业(600518.SH)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控告证监会渎职不立案,举报、控告四年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
2014年,投资者刘志清向证监会、广东证监局举报康美药业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达4年,当时证监会回复称未发现康美药业存在举报所涉的违法情况,投资者刘志清认为证监会严重渎职,不服并向法院起诉控告证监会,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最高院终审,投资者败诉。
然而,2019年4月30日,康美药业巨雷终于引爆,其发布公告突然宣布2017年末300亿货币资金不存在(堪称“一夜蒸发”)、多计营业收入89亿元、少计存货约200亿元,堪称A股市场大奇葩!市场热议康美药业财务造假!也为投资者刘志清的执着维权点赞!当然,监管机构对投资者的举报没有深入延伸核查和保持合理谨慎的怀疑,没有对货币资金等异常情形保持怀疑,只能靠媒体报道揭发的这种财务造假行为,感到痛心!
刘志清于2014年8月13日到证监会进行实名举报,举报康美药业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虚假回购、虚假陈述、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要求中国证监会予以查处。刘志清提起诉讼,称广东证监局未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即作出广东证监信函(2016)142号举报答复称,未发现康美药业存在举报所涉的违法情况。刘志清不服该答复向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驳回,刘志清于是提起诉讼要求责令广东证监局对康美药业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并认为其渎职。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竟然裁定不予立案,刘志清一审败诉、二审败诉、最高院也败诉。
法院认为:中国证监会作为证券市场监管部门应在上述立法本意下履行职责,其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并不具体到特定的股民个人,而是证券市场中所有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股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证券监管机关不负有基于个别举报投诉而启动行政调查程序的法定义务,个别投资者亦不具有要求证券监管机关为其个人利益而履行监管职责的请求权。
刘志清举报康美药业财务造假,裁判文书中称中国证监会及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也多次就其举报的事项进行核查并答复,但证监会核查也没有发现康美药业财务造假的情形!
投资者举报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要求赔偿的前提是证监会处罚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没被处罚,投资者维权确实很难啊!向主管部门举报要求立案调查被驳回,裁判文书中称:证监会不保护特定投资者,而保护的是所有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意思好像是投资股票受伤被上市公司骗了,找证监会举报没用!
不过,奇葩的是,投资者举报康美药业财务造假彻底败诉后,2018年12月28日,证监会对康美药业立案调查。而2019年4月30日,康美药业公告雷人,宣告2017年300亿货币资金不存在,少计存货200亿元,多计营业收入89亿元!资本市场热议康美药业财务造假!
2019 年 4 月 30 日,康美药业公司披露对前期会计差错进行更正,公告称2017年度账上300亿货币资金不存在,而且少计存货200亿元,多计营业收入88.98亿元。
康美药业称,公司经过自查, 对 2017 年度财务报表进行重述,涉及多项报表科目。其中,分别调减货币资金、营业收入、营业成本299.44 亿元、88.98 亿元、76.62亿元等,调增存货、其他应收款、应收账款、在建工程金额为195.46 亿元、57.14 亿元、6.41 亿元和6.32 亿元等。同时,根据年审会计师出具的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其他关联资金往来情况的专项说明,报告期末,公司其他应收款余额中包括其自查的向关联方提供资金余额 88.79 亿元,但年审会计师称未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导致无法确定相关金额的准确性和款项的可回收性。
疑问:
1、货币资金是如何审计的?
期末货币资金需要向银行函证确认,这么大金额的货币资金会计师没向银行函证吗?经过函证的期末货币资金怎么可能会多计呢?(只有财务造假才可以隐瞒如此之大的虚构货币资金)
2、2017年度之前的历年报表是否虚假记载,是否需要调整?
2017年会计报表严重失真,之前的会计报表是否也需要大幅调整,之前年度的会计报表的货币资金、存货、收入真实吗?
3、会计差错有如此离谱的吗?
据媒体中国经营报报道,康美药业相关负责人称:“证监会的调查让我们正视一些不规范的问题存在。此次调整部分会计科目,是基于证监会调查监督下进行的,是比较可信可靠的。市场比较关注的货币资金减少299亿元的问题,并不是一笔勾销,而是大部分转为存货了。我们的存货还是很有价值的。”
证监会驳回投资者举报康美药业财务造假,举报数年也一直不立案调查;最高院驳回投资者的诉讼请求,如今康美药业公告其调减300亿货币资金等属于会计差错,只字不提2017年之前的财务报告调整之事,而且康美药业相关负责人称此次调整部分会计科目是基于证监会调查监督下进行的。
可以推断,康美药业的上述涉嫌财务造假行为很可能最终认为会计差错调整,否则坐实投资者举报,这有关部门的相关认定和核查岂不是无法合法、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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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清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京01行初751号
起诉人刘志清,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
起诉人刘志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起诉人诉称,起诉人持有康美药业公司股票,是康美药业股东,康美药业管理层侵占上市公司资产十多亿元,也就是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财产。起诉人于2014年8月13日到证监会进行实名举报,康美药业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虚假陈述、涉嫌土地购买时的财务造假十多亿元、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包庇康美药业财务造假。举报信中详细说明了康美药业管理层违法、违规的情况,和取得证据的途径,证监会至今未向起诉人出具举报回复,是严重的渎职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证监会根据事实和法律,向起诉人作出符合法律、法规、客观、公正的举报回复;二、证监会对康美药业违法、违规行为限期立案查处;三、证监会赔偿给起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人有权向证监会举报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但没有依据就其申请证监会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查处行为,针对起诉人的举报行为,不能与证监会之间形成法律上的行政权利义务关系。刘志清起诉证监会不作为缺乏前提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志清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巍
审 判 员 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 胡保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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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清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京行终4342号
上诉人刘志清,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刘志清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7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刘志清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刘志清起诉称,其持有康美药业公司股票,是康美药业股东,康美药业管理层侵占上市公司资产十多亿元,也就是侵犯了其合法财产。刘志清于2014年8月13日到证监会进行实名举报,康美药业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虚假陈述、涉嫌土地购买时的财务造假十多亿元、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包庇康美药业财务造假。举报信中详细说明了康美药业管理层违法、违规的情况和取得证据的途径,证监会至今未向其出具举报回复,是严重的渎职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证监会根据事实和法律,向其作出符合法律法规、客观公正的举报回复;二、证监会对康美药业违法违规行为限期立案查处;三、证监会赔偿给刘志清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当事人有权向证监会举报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但没有依据就其申请证监会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查处行为,针对当事人的举报行为,不能与证监会之间形成法律上的行政权利义务关系。刘志清起诉证监会不作为缺乏前提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刘志清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
刘志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审法院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条规定,证监会作为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并不具体到不特定的股民个人,股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应通过证监会对证券市场整体秩序的维护予以实现。股民有权向证监会举报上市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该举报行为是其行使法律规定的检举、控告权利。股民的举报投诉是证监会发现上市公司违法违规问题的线索来源,证监会对股民举报的上市公司的监督管理和调查处理,并不直接对股民个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本案中,刘志清与证监会是否应其举报对康美药业立案查处之间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要求法院判令证监会对于其举报作出回复并限期立案查处于法无据。因此,刘志清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亮
审判员 曹玉乾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铱婷
刘志清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行终27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志清,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余,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通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晓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刘志清因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10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因认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证监信复字〔2014〕509号答复(以下简称509号答复)及〔2016〕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违法,刘志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509号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判令中国证监会重新作出答复及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志清于庭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509号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而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刘志清复议申请的理由之一系认为509号答复属于已经履行核查处理职责的情形。考虑到刘志清的实体诉求及被诉复议决定的上述理由,本案应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进行处理。
结合刘志清、中国证监会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刘志清与509号答复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其中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中国证监会作为证券市场监管部门应在上述立法本意下履行职责,其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并不具体到特定的股民个人,而是证券市场中所有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股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本案中,刘志清主张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药业)虚假回购、虚假陈述、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要求中国证监会予以查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证监会针对康美药业履行证券市场的监管职责,对康美药业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结果即509号答复并不直接对刘志清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针对刘志清主张其作为持有康美药业股票的股民与509号答复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理由,该主张是任何不特定的股民均享有的权利,不能作为刘志清与请求中国证监会履行法定职责存在利害关系的依据。因此,刘志清作为股民与其请求事项之间并不具有个人的请求权基础,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一审法院应予驳回。被诉复议决定以中国证监会对刘志清作出509号答复属于已经履行核查处理职责的情形为由驳回刘志清的复议申请,刘志清针对该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刘志清的起诉。
刘志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上诉人持有康美药业的公司股票,是康美药业股东,康美药业管理层侵占上市公司资产,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针对上诉人的举报中国证监会不立案查处,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二,由于中国证监会不对康美药业进行立案查处、缺少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无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致使上诉人91万多元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故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509号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判令中国证监会重新作出答复及复议决定。
中国证监会对一审裁定未持异议。
经查,刘志清曾因认为康美药业虚假回购、虚假陈述、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向中国证监会多次举报,并曾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中国证监会履行法定职责、对其2014年5月19日的举报进行查处。针对该履责诉讼,一审法院曾持本案相同理由裁定驳回了刘志清的起诉。刘志清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京行终5674号裁定,终审驳回了刘志清的上诉、维持了一审裁定。该裁定同时认为,刘志清在提起该案所针对的举报申请之前,已多次向中国证监会举报康美药业,且举报所针对的违法违规事项基本相同,中国证监会及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也多次就其举报的事项进行核查并答复。在此情况下,刘志清继续就基本相同的事项向中国证监会举报投诉,属于对原调查答复意见不服的反复举报行为。中国证监会对该举报投诉是否处理,都不会给刘志清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也不会对刘志清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另查,509号答复是针对刘志清2014年8月13日的举报作出的,该举报所针对的系康美药业虚假陈述、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诉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志清在提起509号答复所针对的举报申请之前,已多次向中国证监会举报康美药业,且举报所针对的违法违规事项基本相同,中国证监会及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也多次就其举报的事项进行核查并答复。故刘志清本案所诉的509号答复应认定为系中国证监会针对其重复举报的重复处理行为,未对刘志清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且如一审裁定所言,刘志清作为个人股东,缺乏针对中国证监会相关查处及答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观权利。故刘志清针对509号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均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志清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刘志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井玉
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
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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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52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志清,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再审申请人刘志清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34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罗霞、审判员王海峰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志清申请再审称,因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药业)多次违法违规,导致其作为持有康美药业股票的股东遭受了直接损失。证监会作为国务院授权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纠正各种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但其向证监会举报康美药业存在土地资产财务造假、土地用途信息披露虚假、非法买卖土地等违法行为后,证监会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广东证监局)处理。广东证监局未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即作出广东证监信函(2016)142号举报答复称,未发现康美药业存在举报所涉的违法情况。刘志清不服该答复向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证监会却作出(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错误地认为其行政复议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了其行政复议申请。一、二审法院亦错误认为所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因此,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以及被诉复议决定,责令广东证监局对康美药业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
本院认为,本案中,证监会将刘志清针对康美药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转交广东证监局处理,并由广东证监局答复刘志清。证券监管机关不负有基于个别举报投诉而启动行政调查程序的法定义务,个别投资者亦不具有要求证券监管机关为其个人利益而履行监管职责的请求权。广东证监局对刘志清的投诉举报作出的答复,是基于行政服务的要求作出的回应,该答复未对刘志清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也不会对刘志清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刘志清主张广东证监局未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因刘志清与广东证监局针对康美药业的核查处理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证监会作出(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刘志清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驳回刘志清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刘志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志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罗 霞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艺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