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着上次公号的文章 ,本文着重谈谈,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定问题。

《证券虚假陈述规定》第十八条:“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十九条:“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2)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3)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4)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5)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实行了“因果关系推定”,即在投资者的损失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方面,明确了只要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期间买进或者持有股票,在虚假陈述曝光后卖出受到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虚假陈述和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举证责任,只要求原告证明是基于虚假陈述而投资,并遭受损失,即存在因果关系,至于是何种因果关系,在所不问,因为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是属于弱者,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应减轻其证明责任,而被告要想否认不存在因果关系,则须从上述十九条规定去进行抗辩和举证,下面以一则张某诉东贝公司虚假陈述,被告以系统性风险造成的抗辩成功案例。

①张某于于2007年5月22日购入东贝B股52600股,成交价格1.7890美元/股;②2009年2月24日购入6300股,成交价格0.3900美元/股;2012年8月15日购入4500股,成交价格0.5040美元/股。③直至2013年1月24日,原告一直持有上述股票。④2011年12月22日,《证券时报》上刊登“东贝B股涉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违规”。

续四年都未公布关联交易。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是2007年3月20日,揭露日是《2011年12月22日。基准日是2013年1月24日,期间东贝B股股票交易平均价格(基准价)为0.59美元/股,从中可以看出,只有2007年购入的股票才存在差额损失。

被告认为,2007年底至2008年中后期,上证B股指数遭遇了断崖式下跌。彼时,美国发生了席卷全球的次贷危机,多米诺骨牌的连锁反应使得全球股市均处于大幅的下跌之中。股市坍塌传导到我国,呈现极强的风险溢出,中国股市跌幅更远远超过其他国家。2008年随此,股市从牛市行情转变为长期熊市,负向冲击使得经济周期进入收缩阶段,上证B股指数长期低迷。东贝B股与上证B股相关系数达到0.9033,线性表现极其相似,其股价极寒式下跌态势和B股指数呈现出一致性,下降幅度大体相同。换言之,在此期间,在B股市场无论购买哪只股票,无论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下跌趋势都是一样的,系统风险才是造成张某损失的真实诱因,苛求东贝B股股价的稳定是不客观的,也不符合客观经济规律。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上证B股涨幅25.9%,东贝B股涨幅48.9%,在揭露日,该股票不跌反而上涨,揭露日到基准日长达一年之久,没有出现恐慌性抛售和暴跌的情形。

法院认为,系统风险由不确定因素引发,影响整个证券市场所有参与主体,无法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控制,投资者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或者资产组合的方式加以消除。简言之,在系统风险的影响下,投资者无论购买哪只股票,下跌的幅度大体一致,损失比例趋同。本案的虚假陈述行为持续了四年多的时间(2007年3月20日至2011年12月22日),经历了2007年和2008年的普跌,2007年3月20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上证综指跌幅27.9%、工业类指数跌幅23.5%,东贝B股跌幅14.3%,与各项指数趋向一致,只是和上证B股有所背离。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上证综指涨幅5.3%,上证B股涨幅25.9%,工业类指数涨幅1%,东贝B股涨幅48.9%,在揭露日,该股票不跌反而上涨,揭露日到基准日长达一年之久,没有出现恐慌性抛售和暴跌的情形,且原告张某的股票一直持有,可见,原告张某作为投资者,投资行为是一个自担风险行为,证券市场风险应由张某自行承担。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9条的规定,认定被告系统风险的抗辩理由成立,虚假陈述行为与张某损害无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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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案中因果关系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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