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明确要求:“依法从严从快从重查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以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重大违法案件。对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严重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清查追偿,限期整改。加大对证券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责任人证券违法行为的追责力度。”近年来在证券虚假陈述追偿纠纷案件中,越来越多的投资者选择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统称为管理人员)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以保证最大限度的获得赔偿。本文旨在探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件中上市公司董监高责任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以及救济途径。

法律依据

(一)《证券法》

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1)参与虚假陈述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

3)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归责原则

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在制度发展初期,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很大争议,主要有合同责任说、侵权责任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说和法定责任说等。根据《证券法》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的相关规定,有关人员违反的是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而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界定为侵权责任更符合其本质特征。基于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其构成要件为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其中,在侵权的主观方面才有讨论过错即归责原则的必要性。

(一)过错推定原则

根据《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作出虚假陈述行为后,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管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没有过错的可以免责。虚假陈述行为的作出者,通常认为是发行人、上市公司,但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中的各种报告或意见,均是由具体的自然人起草,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最终公告披露的,故法律和司法解释设置了上述自然人应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从归责原则上看,上述自然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限定于负有责任的上市公司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体现的立法本意是责任自负原则。对于投资者而言,免除了对于管理人员过错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起诉对象更加宽泛化。

(二)过错责任原则

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二十一条不同,第二十八条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如上市公司管理人员参与虚假陈述、知道或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以及存在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则应当认定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如果投资者举证证明上市公司管理人员存在上述情况,则管理人员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上市公司管理人员需要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投资者可以要求管理人员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在证监会已对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投资者可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判断相关责任人主观心态的证据,不致出现投资人难以举证的情况。

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监事、职工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以及参与信息披露文件制作的责任人员所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前述人员在公司中所处的实际地位、在信息披露文件的制作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及其为核验相关信息所做的努力等实际情况,审查、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参考全国首例证券虚假陈述中介机构按比例连带赔偿责任的“中安科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要求为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担任财务顾问的招商证券与提供审计服务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在25%和1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判决对于中介机构比例连带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新的裁判思路,体现了过错与责任承担相适应的原则,未来对于上市公司管理人员责任连带责任的认定是否会有影响,我们也期待司法实务的进一步明确。

救济途径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32条责任追偿,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债券承销机构以及债券服务机构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按照先行赔付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其责任范围的部分,向发行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也就是说,上市公司管理人员与上市公司遵循对外连带,对内按份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在上市公司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对外有义务对投资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内则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责任份额,如上市公司管理人员或上司公司所承担的赔偿金额超出其责任范围的,则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对于上市公司的董监高等管理人员而言,应当谨慎行使签字权及表决权,确保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准确性与及时性,避免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加强公司的财务核算管理,提高财务信息披露的质量,预防因虚假陈述带来的法律风险。

作 者 简 介

刘楚萌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与英语双学士、英国谢菲尔德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于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法律服务、不良资产处置等领域,实务经验丰富


浅议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的董监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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