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董监高的民事责任
现代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即通常所说的“三会一层”,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这一公司治理基本模式体现了三权分立、分权制衡的思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主要管理者和监督者,在信息披露方面承担着重要的职责。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规定了董监高的具体职责。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上市公司是投资者索赔的必然选择,而其违法信息披露行为通常与董监高的决策密不可分。
现行规范体系下,董监高在虚假陈述案件中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方面,我国《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等规定了董监高在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归责原则、过错认定标准、免责事由。经案例检索,司法实践中,董监高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责任承担形式主要为连带赔偿责任。
一、董监高在信息披露中的工作职责(一)董事的职责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82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5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8条等规定,董事在信息披露中主要负责以下几项工作:
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
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
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二)监事的职责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82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6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45条等规定,监事在信息披露中主要负责如下工作:
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
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检查公司财务。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82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7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28条等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在信息披露中主要具有以下职责:
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除上述明确列举的几项工作职责外,董监高的具体职责还要结合上市公司章程具体规定以及虚假陈述案件的具体情形予以确定。
二、董监高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一)归责原则
我国《证券法》第85条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上述规定明确了董监高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董监高承担自身没有过错的证明责任,否则推定董监高未能勤勉履职,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3条对上述“过错”进行进一步明确,具体包括:
(1)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
(2)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二)过错认定标准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4条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免责事由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15条规定了虚假陈述案件中董监高的免责事由,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书面方式发表附具体理由的意见并依法披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在审议、审核信息披露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三、证券虚假陈述典型案例案例1:朱芝兰与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许建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2019)闽01民初1972号
基本事实
被告众和股份于2002年2月25日在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6.35亿元,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在深交所挂牌上市,股票名称“众和股份”。被告许建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裁。
2017年7月,证监会福建监管局出具了《关于对众和股份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17年8月1日,深交所发布了《关于对众和股份及相关当事人公开谴责处分的公告》。2017年9月12日,众和股份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及风险提示公告》。2018年2月8日,众和股份发布《关于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2018年5月30日,众和股份发布《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众和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2016年、2017年部分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经查,2015年1月26日,众和股份控股子公司马尔康金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矿业)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中融信托向金鑫矿业提供2亿元贷款,年利率17%,期限1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该合同还约定如金鑫矿业未按约定偿还合同项下贷款,中融信托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按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金鑫矿业以其持有的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马尔康党坝锂辉石矿(以下简称马尔康党坝锂辉石矿)采矿权作为抵押,与中融信托签订了《采矿权抵押合同》。众和股份作为保证人与中融信托签订了《保证合同》,为金鑫矿业上述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信托贷款合同》《采矿权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2015年2月12日,中融信托将2亿元贷款汇至金鑫矿业的银行账户。2016年2月11日,金鑫矿业上述贷款到期,但其与保证人众和股份均未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金鑫矿业还应当向中融信托支付逾期贷款罚息。
众和股份在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2016年第三季度报告、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中均未按规定足额计提逾期贷款的罚息,导致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少计提罚息344.61万元,虚增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当期净利润243.51万元,虚增比例53.27%;2016年半年度报告少计提罚息984.60万元,虚增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当期净利润695.75万元,虚增比例22.29%;2016年第三季度报告(2016年7月至9月)少计提罚息647.03万元,虚增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当期净利润457.21万元,虚增比例22.36%;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少计提罚息632.96万元,虚增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当期净利润447.27万元,虚增比例28.91%;2017年半年度报告少计提罚息457.88万元,虚增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当期净利润323.55万元,虚增比例4.69%。
众和股份董事长兼总裁许建成、董事兼董事会秘书詹金明和独立董事张亦春、唐予华、朱福惠均审议了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2016年第三季度报告,未提异议;除许建成外,其他董事均审计了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未提异议。财务总监黄燕琴在2016年第一季度、半年度、第三季度、2017年第一季度、2017半年季度报告上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准确、完整,未提出异议。监事陈永志、许元清、罗建国均审议了公司2016年第一季度、2016年半年度、2016年第三季度、2017年第一季度、2017年半年度报告,未提出异议。
二、未及时披露重大事项
1、未及时披露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情况。2016年2月11日,金鑫矿业上述2亿元贷款到期,其与保证人众和股份均未偿还,违约本息合计2.34亿元,占众和股份2015年经审计净资产的30.73%,构成重大债务违约,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应予及时披露。但是,众和股份直至2016年7月20日才披露贷款违约的情况。
2、未及时披露主要资产被查封的情况。因金鑫矿业和众和股份逾期未偿还中融信托贷款本息,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查封了金鑫矿业持有的马尔康党坝锂辉石矿采矿权。2016年8月9日,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在众和股份办公场所向财务总监黄燕琴送达了执行文书,黄燕琴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根据众和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告,马尔康党坝锂辉石矿采矿权账面余额55,794.83万元,占众和股份2015年经审计净资产的73.28%,属于公司的主要资产。故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查封马尔康党坝锂辉石矿采矿权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及中国证监会《(83590)>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五)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应予及时披露。但是,众和股份直至2017年3月14日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时才予以披露。
3、未及时披露订立转让子公司股权的重要合同的情况。2016年11月26日,众和股份控股子公司厦门巨巢品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厦门众和流行面料设计有限公司与受让方莆田市国货精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拟转让二者合计持有的浙江雷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99.64%的股权,交易金额为4,105.39万元。众和股份据此在2017年2月28日披露的2016年业绩快报中确认了净利润2,881.55万元,占公司2015年经审计净利润(-15,142.91万元)绝对值19.03%,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应予及时披露。但是,众和股份直至2017年4月29日才予以披露。
4、未及时披露公司董事长兼总裁许建成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017年3月4日,众和股份董事长兼总裁许建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马尔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马尔康市公安局)拘留。2017年3月20日,马尔康市公安局对许建成执行逮捕。随后,马尔康市公安局告知众和股份董事兼董事会秘书詹金明上述情况,并要求其尽快公告。该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一)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应予及时披露。但是,众和股份直至2017年5月12日才予以披露。
众和股份未按规定计提逾期贷款罚息,导致公司2016年第一季度、半年度、第三季度、2017年第一季度、2017年半年季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董事长兼总裁许建成、财务总监黄燕琴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董事兼董事会詹金明和独立董事张亦春、朱福惠、唐予华及监事陈永志、许元清、罗建国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鉴于张亦春、朱福惠、唐予华3名独立董事在知悉金鑫矿业债务逾期后多次督促公司采取解决措施、在较长时间未领取报酬的情况下能继续履行职责等因素,对其三人的罚金酌情降低。
众和股份未及时披露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主要资产被查封、订立转让子公司股权的重要合同,董事长兼总经理许建成、董事兼董事会秘书詹金明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众和股份未及时披露董事长兼总裁许建成被公安机关拘留和逮捕的情况,董事兼董事会秘书詹金明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基于上述事实,福建证监局对众和股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许建成、詹金明、黄燕琴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对张亦春、朱福惠、唐予华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4万元罚款;对陈永志、许元清、罗建国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另查,在2016年2月15日—2017年9月12日期间,原告陆续买入众和股份股票,且在此之后继续持有或卖出。
判决结果
(一)被告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芝兰支付赔偿款984.12元;
(二)被告许建成、詹金明、黄燕琴就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亦春、朱福惠、唐予华分别在49094.21元的限额内对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许元清、罗建国、陈永志分别在29456.52元的限额内对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朱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关于被告许建成、詹金明、黄燕琴的责任承担问题,许建成系众和股份董事长兼总裁、詹金明系董事兼董事会秘书、黄燕琴系财务总监,《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上述三人是多项虚假陈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证券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上述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本院注意到上述三人均存在对部分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但众和股份的一系列虚假陈述行为是一个难以分割的整体,各虚假陈述行为共同导致了众和股份股价下跌,而各行为的作用力大小又无法区分,故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上述三人系直接责任人员且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其对外就应向投资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各高管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内部责任应如何分担或追偿,则各高管可另行依法解决。
关于监事许元清、罗建国、陈永志的责任问题。如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被告许元清、罗建国、陈永志作为公司监事,亦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对公司财务及人员的监督职责,但三监事未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尽到审慎地调查核实义务,存在未能勤勉履职的行为,而且其亦无相反证据(如相关会议记录等)证明其已尽到了勤勉义务,因此,对于众和股份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上述三监事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监事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数额问题。基于对三监事的专业知识背景、职能定位及主观过错程度的综合考量,其与独立董事均存在对公司经营信息获取先天性不足、主观上仅存在轻微过失的共性问题,而且相较于董事,监事并非董事会成员,未参与公司决策和管理,其更是难以全面掌握公司经营信息,故本院酌定三监事对原告因众和股份虚假陈述所遭受的损失,分别在3%(984.12元×3%=29456.52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2:中车金证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庄敏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上诉案 (2019)粤民终2080号
基本事实
中达股份公司于1997年6月23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代码为600074.SH。2013年,中达股份公司进行破产重整,中达股份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保千里电子公司及庄敏等收购中达股份公司的收购《报告书(草案)》,并于2014年10月30日进行了披露,其中披露了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评估公司)对保千里电子公司的估值为28.83亿元。
2014年11月,中达股份公司股东大会通过重大资产重组决议,通过了上述《报告书(草案)》确定的重组方案:中达股份公司将截止到评估基准日2014年3月31日拥有的全部资产、负债与业务,以评估值6.16亿元作价出售给原控股股东申达集团有限公司,同时中达股份公司以每股2.12元向庄敏、深圳市日昇创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创沅公司)、陈海昌、庄明、蒋俊杰发行股份13.60亿股,以购买其共同持有的保千里电子公司100%股权。重组完成后,庄敏、陈海昌、庄明、蒋俊杰合计持有中达股份公司股票10.20亿股,占发行后总股本的45.21%。其中,庄敏持有中达股份公司37.30%的股权,形成对中达股份公司的收购,为收购人。庄敏与陈海昌、庄明和蒋俊杰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互为一致行动人。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反馈意见,2015年2月26日,中达股份公司进一步披露了《报告书(修订稿)》,补充披露了作为保千里电子公司估值评估依据的有关意向性合同。同时,庄敏、陈海昌、庄明、蒋俊杰、日昇创沅公司在《报告书(修订稿)》中称,已出具《承诺函》,承诺其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所提供的有关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
2015年2月,证监会核准中达股份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及向庄敏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2015年3月,中达股份公司正式完成资产重组。2015年4月27日,更名为保千里公司。
2016年1月28日,保千里公司公告《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载明该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定价基准日为公司审议该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即2015年10月30日),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的90%(即13元/股)。
2016年3月10日,保千里公司公告《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获得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公告》。
2016年6月21日,保千里公司公告《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批复的公告》。
2016年7月19日,中车公司与保千里公司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中车公司以每股14.86元的价格认购保千里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中的83604股股票。2016年7月20日,中车公司向保千里公司支付现金认购款880355.44元。2016年7月27日,发行新增股份在中证登公司办理完毕登记托管手续,中车公司所持新增股份锁定期12个月。
2016年7月19日,保千里公司公告《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
2016年12月29日,保千里公司发布公告称,因为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并收到了相关《调查通知书》。公告中的风险提示内容包括:“如公司因前述立案调查事项被中国证监会最终认定存在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公司股票存在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及暂停上市的风险。”
2017年7月12日,保千里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2017年8月9日,证监会经调查作出(201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保千里公司在中达股份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进行重组资产评估时,保千里电子公司向银信评估公司提供了两类虚假的意向性协议。一是提供了4份虚假协议,该4份协议由保千里电子公司自行制作,均系虚假。二是提供了含有虚假附件的5份协议,该5份协议签订时均为意向性协议,并未对合作开发车型、功能、预测供货数量及时间等内容做出具体约定。保千里电子公司自行制作含有上述内容的协议附件,协议对方对此并不知悉。综上,保千里电子公司将上述共计9份虚假协议提供给银信评估公司,银信评估公司对保千里电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的结果为28.83亿元。银信评估公司对于保千里电子公司前装夜视业务板块的评估,主要依据有产品数量的意向性协议,包括上述存在虚假情形的9份协议。评估机构根据原估值模型,在其他影响因素不变的条件下,剔除上述虚假协议的影响,对保千里电子公司重新进行估值,评估估值下降,虚假协议致使评估值虚增较大,导致中达股份公司多支出了股份对价,损害了被收购公司中达股份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庄敏、陈海昌、庄明、蒋俊杰、日昇创沅公司在《江苏中达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及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修订稿)》中称,已出具承诺函,承诺其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所提供的有关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庄敏时任保千里电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主导整个收购事项,出具了上述承诺函并签字,是该收购事项的主要负责人员,陈海昌、庄明、蒋俊杰与庄敏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同属于收购人,出具了上述承诺函并签字。中达股份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报告书(草案)》,并于2014年10月30日披露了《报告书(草案)》,其中披露了银信评估公司对保千里电子公司的估值为28.83亿元。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反馈意见,2015年2月26日,中达股份公司披露了《江苏中达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及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修订稿)》,补充披露了有关意向性合同,包括本案所涉9份存在虚假情形的协议,中达股份公司上述披露行为构成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达股份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并以表决方式一致通过《报告书(草案)》,参会的董事会成员有童爱平等七名董事及刘某英、张某伟,9位参会董事会成员均在会议决议书中签字确认。由于重组议案涉及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董事刘某英、张某伟回避表决。董事长童爱平、董事王务云是中达股份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主要决策者、组织实施者,并在相关披露文件上签字,在重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是中达股份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林硕奇、王培琴、茅建华、费滨海、沙智慧参加董事会会议,负责审议上述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并在相关披露文件上签字,是中达股份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庄敏及陈海昌、庄明、蒋俊杰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二百一十四条所述违法行为,中达股份公司的虚假信息披露行为违反了《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庄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陈海昌、庄明、蒋俊杰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罚款;依据《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保千里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对童爱平、王务云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对林硕奇、王培琴、茅建华、费滨海、沙智慧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2017年8月10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向庄敏下发《关于对保千里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事项的监管工作函》[上证公函(2017)2095号)],要求:“……(二)你公司披露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显示,你公司及相关股东等责任人应当全面核实有关情况,如实对外披露相关事实,并向投资者公开致歉。公司董事会应当勤勉尽责,尽快就虚构协议所造成的损失向相关方追偿,充分维护公司及中小投资者利益。公司相关股东应当制定可操作的赔偿方案,尽早落实赔偿事项。”
2017年8月12日,保千里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2017年8月23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再次向保千里公司下发《关于对保千里公司的监管工作函》[上证公函(2017)2号],要求:“一、你公司董事会及相关股东等责任人应当勤勉尽责,切实采取措施,尽快落实《关于对保千里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事项的监管工作函》[上证公函(2017)2095号]的相关要求,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二、你公司收到本函件后,应当披露本函件与我部前期发出的2095号工作函的内容。”
另查明,中车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11部分,分别为:保千里公司定增项目概述、项目相关方情况简介、项目背景、保千里公司经营状况和竞争优势、业务协同性与同业竞争情况、保千里公司估值的初步分析、参与保千里公司定增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投资方案、风险分析及控制措施、投后管理及退出机制、结论与建议。其中,结论与建议部分载明:“中车公司认为此项目投资经济效益预期良好、风险可控、方案可行,建议投资参与此定增项目。鉴于保千里公司业绩增长较快,未来成长空间很大,市场对智能驾驶概念股票也比较追捧,预计定增发价会比较接近保千里公司市价。结合上述对保千里公司定增项目投资收益的分析,在中性情形预计2017年定增股票解禁时的合理价格较7月11日收盘价有36%的上涨空间。建议由中车公司视其发行时的市场行情确定具体报价,并报中车资本控股公司(中车金控)备案。”
再查明,根据已生效的魏超群诉保千里公司、庄敏、陈海昌、庄明、蒋俊杰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判决[一审案号(2017)粤03民初2033号、二审案号(2018)粤民终439号]认定,案涉保千里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4年10月30日,揭露日为2016年12月29日,基准日为2017年4月11日。从揭露日2016年12月29日至基准日2017年4月11日,保千里公司股票基准价为13.323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保千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车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20570599.35元、佣金5759.77元、印花税20570.60元、利息53065.70元;
(二)庄敏、陈海昌、庄明、蒋俊杰对上述第一项保千里公司向中车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中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一)关于庄敏、陈海昌、庄明、蒋俊杰应否为保千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庄敏时任保千里电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主导保千里公司整个收购事项,陈海昌、庄明、蒋俊杰与庄敏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同属于共同收购人。上述四自然人在保千里公司重整过程中,违背《承诺函》,操纵上市公司进行虚假陈述行为,侵犯投资者权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童爱平等七名董事应否为保千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全部或部分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评析如下:
第一,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根据《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九条和《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对于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推定其对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但其能证明自身无过错的除外。中车公司主张依照《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投资者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应以相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前提,本案童爱平等七名董事作为被借壳方中达股份公司的前董事,也因保千里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而且依照证监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发生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对负有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公平义务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视情形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已尽忠实、勤勉义务,没有过错的除外。”因此,在证券监管机关认定行政责任、作出行政处罚时已经考量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行为人被处罚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应推定童爱平等七名董事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基于证券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和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所保护的法律利益性质有所不同,构成要件及认定依据的实体法律规定也不同。本案童爱平等七名董事受到行政处罚依据的是《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而该款并没有明确要求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作出判断。处罚决定中并没有明确引用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五条规定,虽然从行政处罚的适当性原则出发,在认定行政责任及作出处罚时必须考量行为人的具体职责和过错程度等因素,但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损害他人利益的过错与行政处罚责任构成要件中违反管理秩序的过错,虽有关联却并不完全相同。按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免除行政责任,除了“能够证明已尽忠实、勤勉义务”外,还要求“没有过错”。按照证券监管机关的解释,此处“过错”的判断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即“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方可免责。这与本案行政处罚适用标准一致。本案也是以“在董事会讨论重组议案涉及关联交易事项时,参与表决及在相关披露文件上签字”为标准作出是否处罚的决定(事实上,因回避表决的中达股份公司其他两位董事并没有受到处罚)。这一行政处罚判定“过错”的标准(如果有的话)显然与侵权法意义上认定“过错”的标准不同。后者主要依公司法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来判断,因此,可见前者更为严格。综上,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或者推定其在民事纠纷中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责任纠纷中,考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时,应区分信息来源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依据上述法条规定,公司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一审法院认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从信息来源上主要包括上市公司自身信息和他人提供的第三方信息。相比较而言,公司董事对于公司自身的经营及财务情况更为熟悉,对于披露公司自身信息负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应相对较高,对于此类披露信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应侧重于保证信息实体内容本身的真实、准确和完整,除非特殊情形否则难以免除其责任;对于他人提供的第三方信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的谨慎注意义务与公司内部信息应有所不同,考量是否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则应更加侧重于程序方面。在专业评估机构出具意见的情况下,审查义务主要体现在审查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评估方法与评估目的的相关性以及评估定价的公允性,而且应以合理谨慎的商人标准判断和要求,而对非专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以专业人士的标准加以要求。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怀疑信息存在不实陈述或重大遗漏,且关于重要事项的陈述不存在明显异常的,不应仅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尽勤勉义务为由一概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应根据行为人的职责分工,判断是否存在故意和过失。否则,如果要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信息内容或基础材料一一核实,以确保真实、完整,则太过苛严,甚至突破了证券市场各方的责任边界,损害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的公信力,过分增加证券市场的交易成本,过分降低证券市场的交易效率。根据证监会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认定,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系中达股份公司在重组过程中,借壳方保千里电子公司向银信评估公司提供虚假意向性协议,故本案中达股份公司违法披露的信息并非当时上市公司中达股份公司自身的经营及财务信息,而是重组交易对方保千里电子公司提供的存在虚假记载的信息。该披露的信息对于庄敏及一致行动人而言是公司内部经营信息,其应保证信息的真实、完整;对童爱平等七名董事而言,属于来源于公司之外他人提供的第三方信息。庄敏及一致行动人存在故意行为,而童爱平等七名董事注意义务相较庄敏及一致行动人要轻,考量是否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的侧重也应与庄敏及一致行动人有所不同。
第三,本案童爱平等七名董事并无不当行为或其他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过失。案涉中达股份公司资产重组时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资产交易定价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意见中采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然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其采用的专业意见的内容,并对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所形成的结论负责。”如前所述,虽然本案中达股份公司违法披露的信息并非上市公司自身的经营及财务信息,而是重组交易对方保千里电子公司提供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了专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考量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忠实、勤勉义务时,对于来源于企业外部的第三方信息应侧重于程序规范性,强调社会的专业分工和中介服务机构的责任边界,但这并不是唯一考量因素,一审法院并不认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信息把关只要满足了程序规范、完全依照专业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作出决策就视为履行了忠实、勤勉义务,而完全不考量内容本身的真实性。相反,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对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披露信息的需要满足的条件已经有详尽规定的情况下,满足这些条件或程序,只是最基本的要求。判断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忠实、勤勉义务时,应根据职责分工、专业技能、客观行为及主观心理状况等综合因素,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本案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保千里电子公司向银信评估公司提供了两类虚假的意向性协议。其中4份虚假协议,5份属含有虚假附件的协议,性质虽然恶劣,但行为隐蔽,经各证券服务机构审核,亦均确认其内容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证据显示,在中达股份公司重组期间,作为公司董事长的童爱平及公司财务负责人的王务云频繁往来江阴和深圳,经过多轮现场调研、反复磋商、洽谈,积极督促和安排上市公司聘请专业机构开展工作,依照规定落实了重组对方出具承诺保证资料的完整、准确、真实。在各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没有明显异常、相互之间没有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童爱平等七名董事履行了应尽的工作职责。
综上,童爱平等七名董事在任职中达股份公司董事期间就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行决策时,虽然客观上未能发现银信评估公司评估结论所依据部分虚假意向性协议,导致公司对外发生虚假陈述行为并被行政处罚,但是综合全案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不应认定其对案涉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行为具有过错。故中车公司提出的童爱平等七名董事应为保千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一)陈海昌的法律责任认定。《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就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庄敏时任保千里电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主导保千里公司整个收购事项。陈海昌、庄明、蒋俊杰与庄敏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同属于共同收购人。上述四自然人在保千里公司重整过程中,违背《承诺函》,操纵上市公司进行虚假陈述行为,存在明显故意,构成共同侵权,一审认定上述四自然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陈海昌上述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童爱平等七名董事的法律责任认定。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虽然童爱平等七名董事作为被借壳方中达股份公司的前董事,因保千里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但证监会行政处罚童爱平等七名董事的依据是《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即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要求在行政处罚时应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作出判断。可见,证券虚假陈述中行政处罚和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同,判定标准亦存在差异。因此,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证券虚假陈述受到行政处罚,并不必然推定其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从本案虚假陈述所涉及的信息来看。根据证监会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认定,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系中达股份公司在重组过程中,借壳方保千里电子公司向银信评估公司提供虚假意向性协议,故本案中达股份公司违法披露的信息并非当时上市公司中达股份公司自身的经营及财务信息,而是重组交易对方保千里电子公司提供的存在虚假记载的信息。该披露的信息对于庄敏及一致行动人而言是公司内部经营信息,其应保证信息的真实、完整;对童爱平等七名董事而言,并非公司内部经营,而是属于来源于公司之外他人提供的第三方信息,其注意义务应适度降低。最后,从童爱平等七名董事的履职情况来看。资产重组出具了专业意见。同时,在中达股份公司重组期间,作为公司董事长的童爱平及公司财务负责人的王务云频繁往来江阴和深圳,经过多轮现场调研、反复磋商、洽谈,积极督促和安排上市公司聘请专业机构开展工作,依照规定落实了重组对方出具承诺保证资料的完整、准确、真实,应认定其履行了作为董事的勤勉义务。鉴于童爱平等七名董事在案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行为中并无过错,故一审认定其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车公司主张童爱平等七名董事应对保千里公司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初2171号
基本事实
2001年3月19日,康美药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证券代码600518,证券简称曾为“康美药业”“ST康美”,现简称“*ST康美”。
2019年8月17日,康美药业公告称该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9〕119号),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中国证监会查明,康美药业涉嫌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其中《2016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89.99亿元,多计利息收入1.51亿元,虚增营业利润6.56亿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6.44%。《2017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100.32亿元,多计利息收入2.28亿元,虚增营业利润12.51亿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25.91%。《2018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84.84亿元,多计利息收入1.31亿元,虚增营业利润20.29亿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65.52%。二、《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虚增货币资金。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康美药业通过财务不记账、虚假记账,伪造、变造大额定期存单或银行对账单,配合营业收入造假伪造销售回款等方式,虚增货币资金。通过上述方式,康美药业《2016年年度报告》虚增货币资金22548585.42元,占公司披露总资产的41.13%和净资产的76.74%;《2017年年度报告》虚增货币资金29944309821.45元,占公司披露总资产的43.57%和净资产的93.18%;《2018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货币资金36038359.50元,占公司披露总资产的45.96%和净资产的108.24%。三、《2018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虚增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性房地产。四、《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康美药业在未经过决策审批或授权程序的情况下,累计向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11619802.74元用于购买股票、替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偿还融资本息、垫付解质押款或支付收购溢价款等用途。中国证监会认为,康美药业虚增营业收入、利息收入、营业利润,虚增货币资金、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性房地产,所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康美药业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所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康美药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证监会拟决定:一、对康美药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二、对马兴田、许冬瑾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90万元的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60万元;三、对邱锡伟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四、对庄义清、温少生、马焕洲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5万元的罚款;五、对马汉耀、林大浩、李石、江镇平、李定安、罗家谦、林国雄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的罚款;六、对张弘、郭崇慧、张**、李建华、韩中伟、王敏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的罚款;七、对唐煦、陈磊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的罚款。中国证监会还认为,马兴田、许冬瑾、邱锡伟在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居于核心地位,直接组织、策划、领导并实施了涉案违法行为,是最主要的决策者、实施者,其行为直接导致康美药业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情节特别严重;庄义清、温少生、马焕洲,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其职责、具体实施行为直接相关,其行为与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具有紧密联系,情节较为严重;并拟对马兴田、许冬瑾、邱锡伟、庄义清、温少生、马焕洲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号),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主要事实与《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基本一致,作出的行政处罚亦与《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一致,同时查明以下事实:康美药业《2016年年度报告》审议中,在董事会投赞成票的董事有马兴田、许冬瑾、邱锡伟、马汉耀、林大浩、李石、江镇平、张弘、李定安;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有罗家谦、温少生、马焕洲;签署高级管理人员书面确认意见的有林国雄、庄义清、李建华、韩中伟、王敏。《2017年年度报告》审议中,在董事会投赞成票的董事有马兴田、许冬瑾、邱锡伟、马汉耀、林大浩、李石、江镇平、张弘、李定安;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有罗家谦、温少生、马焕洲;签署高级管理人员书面确认意见的有林国雄、庄义清、李建华、韩中伟、王敏。《2018年半年度报告》审议中,在董事会投赞成票的董事有马兴田、许冬瑾、邱锡伟、马汉耀、林大浩、李石、江镇平、郭崇慧、张**;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有罗家谦、马焕洲、李定安;签署高级管理人员书面确认意见的有林国雄、庄义清、李建华、韩中伟、王敏、温少生。
判决结果
(一)被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顾华骏、黄梅香等52037名投资者赔偿投资损失2458928544元。原告所获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为投资差额损失与相应的佣金、印花税、利息损失之和。其中投资差额损失=(买入均价-卖出均价或基准价)×持股数量×(1-证券市场风险因素的影响比例),买入均价采用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多个账户应合并计算,证券市场风险因素采用个股涨跌幅与生物医药(申万)指数涨跌幅进行同步对比的方法扣除。佣金损失=投资差额损失×0.03%。印花税损失=投资差额损失×0.1%。利息损失=(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0.35%×第一笔有效买入日至最后一笔卖出日或者基准日的实际天数/365天(各原告应获赔偿金额详见本判决附表,或
(二)被告马兴田、许冬瑾、邱锡伟、庄义清、温少生、马焕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汉耀、林大浩、李石、罗家谦、林国雄、李建华、韩中伟、王敏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的2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镇平、李定安、张弘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的1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郭崇慧、张**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的5%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杨文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顾华骏、黄梅香等55326名投资者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康美药业作为上市公司,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虚增营业收入、利息收入及营业利润,虚增货币资金;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康美药业对案涉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马兴田作为康美药业董事长、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组织安排相关人员将上市公司资金转移到其控制的关联方,且未在定期报告里披露相关情况;为掩盖上市公司资金被关联方长期占用、虚构公司经营业绩等违法事实,组织策划康美药业相关人员通过虚增营业收入、虚增货币资金等方式实施财务造假。许冬瑾作为康美药业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是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与马兴田共同组织安排相关人员将上市公司资金转移到其控制的关联方,且知悉马兴田组织相关人员实施财务造假。此外,马兴田、许冬瑾明知康美药业《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披露数据存在虚假,仍然作为董事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马兴田、许冬瑾的行为直接导致康美药业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是应当对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马兴田、许冬瑾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邱锡伟作为康美药业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主管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对公司定期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承担主要责任;但却根据马兴田的授意安排,组织相关人员将上市公司资金转移至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组织策划公司相关人员实施、并亲自参与实施财务造假行为。庄义清为康美药业财务负责人,参与实施财务造假行为。温少生协助董事会秘书和财务负责人分管财务工作,根据马兴田、邱锡伟的授意安排,组织相关人员将上市公司资金转移至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组织协调公司相关人员实施财务造假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马焕洲担任财务部总监助理,分管出纳工作,根据马兴田等人安排,参与财务造假工作。此外,邱锡伟、庄义清、温少生、马焕洲明知康美药业《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披露数据存在虚假,仍然作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邱锡伟、庄义清、温少生、马焕洲的行为直接导致康美药业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也是应当对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邱锡伟、庄义清、温少生、马焕洲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马汉耀、林大浩、李石、江镇平、李定安、罗家谦、林国雄、李建华、韩中伟、王敏、张弘、郭崇慧、张**等被告,虽然并非具体分管康美药业财务工作,但康美药业公司财务造假持续时间长,涉及会计科目众多,金额十分巨大,前述被告作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如尽勤勉义务,即使仅分管部分业务,也不可能完全不发现端倪。因此,虽然前述被告作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并未直接参与财务造假,却未勤勉尽责,存在较大过失,且均在案涉定期财务报告中签字,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准确、完整,所以前述被告是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马汉耀、林大浩等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其中,马汉耀、林大浩、李石、罗家谦、林国雄、李建华、韩中伟、王敏均非财务工作负责人,过失相对较小,本院酌情判令其在投资者损失的2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镇平、李定安、张弘为兼职的独立董事,不参与康美药业日常经营管理,过失相对较小,本院酌情判令其在投资者损失的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崇慧、张**为兼职的独立董事,过失相对较小,且仅在《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签字,本院酌情判令其在投资者损失的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唐煦、陈磊未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签名确认《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不属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人,不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4: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21)川民终201号
基本事实
金亚科技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在深圳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证券代码为300028,证券简称为金亚科技,主营业务为数字电视系统前后端软件、硬件的开发、生产与销售,所属行业为信息技术-通信设备-通信终端设备。
2015年4月3日,金亚科技公司公布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6月4日晚,金亚科技公司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金亚科技公司涉嫌证券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金亚科技公司立案调查。
2018年3月1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8)10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金亚科技公司、周旭辉、张法德等17名责任人员)》,认定:金亚科技公司2013年大幅度亏损,为了扭转公司的亏损,时任董事长周旭辉在2014年年初定下了公司当年的利润目标为3000万元左右。金亚科技公司时任财务负责人将真实利润数据和按照年初确定的年度利润目标分解的季度利润数据报告给周旭辉,最后由周旭辉确定当季度对外披露的利润数据。金亚科技公司的会计核算设置了006账套和003账套两个账套。003账套核算的数据用于内部管理,以真实发生的业务为依据进行记账。006账套核算的数据用于对外披露,伪造的财务数据都记录于006账套。金亚科技公司通过虚构客户、伪造合同、伪造银行单据、伪造材料产品收发记录、隐瞒费用支出等方式虚增利润,2014年年报虚增利润总额80495532.4元,并使利润由亏损变为盈利。金亚科技公司披露的2014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金亚科技公司及周旭辉等人作出行政处罚。
2018年8月6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8)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立信所、邹军梅、程进)》,认定:立信所对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一)2015年1月20日,立信所审计人员对金亚科技公司基本账户函证时,未对询证函保持控制,未对询证函是否加盖银行公章事项给予充分关注,导致未能发现银行回函系金亚科技公司伪造,金亚科技公司因此虚增银行存款2.179亿元。(二)销售与收款循环函证程序不当,未关注重大合同查验时,其中7份合同存在异常情况,存在未签字盖章,两份合同编号相同等异常情况,审计人员未保持职业怀疑,未充分关注重大合同中的异常情况,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三)采购与付款函证程序不当。28份函证中1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均未盖章签字,立信所取得的3.1亿元预付工程款的银行对账单系金亚科技公司伪造并提供。在合同形式存在不完备的情况下,立信所未特别关注,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针对立信所在听证中提出的申辩意见,中国证监会进一步认定:1.对立信所提出银行询证函在银行窗口取得、有理由相信真实的意见,中国证监会认为审计人员未保持对银行询证函的控制,事后才取得银行回函,取回函证后未实施验证计人员更应高度重视并实施进一步的审计程序。对立信所、邹军梅、程进作出行政处罚。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金亚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凌亚庆造成的损失8184.84元;
(二)周旭辉对金亚科技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立信所对金亚科技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凌亚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周旭辉是否应当对金亚科技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周旭辉作为金亚科技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违法行为时的董事、董事长,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故凌亚庆要求周旭辉对金亚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参与金亚科技公司虚假陈述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应予追加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中国证监会对金亚科技公司的部分高级管理人员作出了处罚,受处罚的高级管理人员属共同侵权人,参与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应对投资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原告凌亚庆基于其自身考虑,选择起诉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人之全部或部分,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参与金亚科技公司虚假陈述的高级管理人员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者,一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程序并不违法。立信所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5:李海涛、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2021)鲁01民初1694号
基本事实
1994年1月3日,济南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股票济南百货,代码600807。之后,济南百货更名为ST济百。2006年12月29日,ST济百的控股股东变更为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票名称陆续变更为天业股份、ST天业。所属行业板块亦变更为房地产开发行业板块。
2018年5月3日,高新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告知2018年5月2日,高新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因高新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高新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2019年8月14日,高新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主要内容为:2018年5月2日,天业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因天业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天业公司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8月13日,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9]121号)。经查明,天业公司涉嫌违法事实如下:一、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重大关联交易。二、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三、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四、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重大诉讼和仲裁。五、在定期报告中虚增利润。上述行为导致高新公司披露的相关年度报告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中国证监会认为,高新公司披露的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6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以及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对高新公司及其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相应处罚决定。
2019年10月26日,高新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公告内容同上述2019年8月14日公告内容。
对李海涛主张的扣除系统风险影响比例23.26%、影响本案股价的其他因素占比46.54%后的损失306240.6元(包含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资金占用利息),高新公司等被告予以认可。
上海证券交易所(2018)81号《关于对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兼时任董事长曾昭秦和有关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的决定》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鲁民终44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所涉高新公司十九名董监高的任职情况(见下表):
高新公司审议各年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本案所涉十六名董监高参与及表决情况。从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看出,高新公司涉及证券虚假陈述的年度报告有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四个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有2016年、2017年、2018年三个半年度报告。在2017年年度报告的审议表决中,刘国芳投了反对票,佘廉投了弃权票。在2018年半年度报告的审议表决中,刘国芳、佘廉均投了反对票。
两名独立董事佘廉、刘国芳的履职情况。两名独立董事多次与管理层特别是董事会秘书沟通、多次到高新公司现场查看,主动了解高新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在2017年年度报告之前的年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的审议和表决前,两名独立董事对会计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从业资格进行了审查,并对相关报告发表了独立意见。在任职期间,就高新公司的内部控制等工作,两名独立董事多次向高新公司提出规范运作的要求,并就通过网络媒体等所了解的高新公司兑付违约、高新公司涉诉等情况,向高新公司进行了问询。2018年4月28日,在发现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异常的情况下,两名独立董事共同向山东监管局提交了《独立董事关于天业股份2017年财务报告的专项问题反映》,就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高新公司2017年财务报告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有关事项,向山东监管局进行反映。2018年5月1日,又向高新公司提议聘请外部审计机构重新进行审计。
2019年10月21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9]15号《市场禁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曾昭秦作为高新公司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在高新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居于核心地位,直接组织、策划、领导实施了涉案违法行为,是最主要的决策者,其行为直接导致高新公司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情节特别严重。王永文作为时任董事、总经理,岳彩鹏作为时任董事、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李延召作为时任董事,蒋涛作为时任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在相关违法行为中,按照曾昭秦提出的要求负责具体组织和执行,是高新公司相关违法行为的重要组织者、参与者,情节较为严重。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曾昭秦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王永文、岳彩鹏、李延召分别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蒋涛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李海涛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53578.52元(包含投资差额损失947722元、佣金损失947.72元、印花税损失947.72元、资金占用利息3961.0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涛投资损失306240.6元(包含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曾昭秦、王永文、岳彩鹏、蒋涛、李延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关于曾昭秦、王永文、岳彩鹏、蒋涛、李延召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2019年10月21日中国证监会作出的[2019]15号《市场禁入决定书》已明确认定:曾昭秦作为高新公司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在高新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居于核心地位,直接组织、策划、领导实施了涉案违法行为,是最主要的决策者,其行为直接导致高新公司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王永文作为时任董事、总经理,岳彩鹏作为时任董事、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李延召作为时任董事,蒋涛作为时任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在相关违法行为中,按照曾昭秦提出的要求负责具体组织和执行,是高新公司相关违法行为的重要组织者、参与者。以上可以证明曾昭秦系涉案虚假陈述的主要决策者,应对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永文、岳彩鹏、蒋涛、李延召均知道并参与了高新公司的虚假陈述,并且该四人亦未能提交已勤勉尽责、不存在过错的反驳证据。故,王永文、岳彩鹏、蒋涛、李延召对高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对于投资者的投资损失王永文、岳彩鹏、蒋涛、李延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职工监事李家生、田茂龙、张晓燕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李家生、田茂龙、张晓燕是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仅是高新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并无重大事项的决策权。相应的,其获取信息的渠道有限,主要是通过公司管理层提供。其次,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职工监事李家生、田茂龙、张晓燕参与了本案所涉虚假陈述信息的制作,且亦无法证明其在相关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签字前,高新公司已将所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事实进行过告知,或其已知悉高新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再次,在会计师事务所已对高新公司2017年财务报告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情况下,李家生、田茂龙、张晓燕在2018年4月28日审议表决高新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时,未充分注意并投赞成票,确有不当,但此时高新公司股票处于停牌状态,该事实并未对李海涛的交易决定产生影响,且其后2018年5月3日高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即被揭露。而李家生、田茂龙、张晓燕在高新公司之前的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审议表决中投赞成票,某种程度系基于对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已出具标准审计意见的信赖,并无明显不妥。故,李家生、田茂龙、张晓燕对高新公司的虚假陈述并不存在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监事柳毅敏、王凯东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柳毅敏、王凯东系不在高新公司任职的外部监事。柳毅敏、王凯东由高新公司股东委派和提名,不在高新公司具体任职,不参与高新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其获取信息渠道受限。其次,本案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外部监事柳毅敏、王凯东参与了本案所涉虚假陈述信息的制作,且亦无法证明其在相关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签字前,高新公司已将所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事实进行过告知,或其已知悉高新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再次,在会计师事务所已对高新公司2017年财务报告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情况下,柳毅敏、王凯东在2018年4月28日审议表决高新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时,未充分注意并投赞成票,确有不当,但此时高新公司股票处于停牌状态,该事实并未对李海涛的交易决定产生影响,且其后2018年5月3日高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即被揭露。而柳毅敏、王凯东在高新公司之前的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的审议表决中投赞成票,某种程度系基于对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已出具标准审计意见的信赖,并无明显不妥。故,柳毅敏、王凯东对高新公司的虚假陈述并不存在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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