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是一种易发多发的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动摇投资者信心。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

全国人大代表、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董事长朱建弟表示,《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施行两年以来,人民法院不断落实《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为持续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作出了突出贡献。

为了不断提高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审判水平,进一步完善我国证券虚假陈民事赔偿制度,朱建弟提出:

一、贯彻落实《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依法认定配合财务造假或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供应商、客户以及金融机构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朱建弟分析,从上市公司(包括发行人,下同)暴露出的虚假陈述案件看,供应商、客户、金融机构等配合财务造假、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始终是破坏资本市场生态的一股重大违法力量。在我国当前资本市场环境下,对配合财务造假、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主体进行实质性追责,让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才能形成巨大威慑力,彻底切断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利益链,同时降低上市公司实施财务造假的机会。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第二十二条规定,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原告投资者有权要求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

朱建弟指出,《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施行两年多以来,尚无判决认定配合财务造假的上市公司供应商、客户以及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也无判决以上市公司供应商、客户及金融机构配合财务造假为由免除会计师事务所赔偿责任。

从最近两年的情况看,在部分案件中,尽管已经暴露出供应商、客户以及金融机构配合财务造假或隐瞒重要事实,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被告申请追加配合造假的主体为共同被告,仍然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和同意。因此,为了贯彻落实《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依法认定配合造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建弟建议:

首先,《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并未明确配合造假的供应商、客户及金融机构应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导致人民法院在裁判时无法准确认定相关配合造假主体的责任性质。建议将《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援引和补充到我国《证券法》中,并明确配合造假的供应商、客户及金融机构应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加大对配合造假主体的追责力度。

其次,在民事责任层面,如果供应商、客户及金融机构存在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恶意串通转移上市公司资金,回复虚假的询证函等配合财务造假或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况,在民事索赔案件中,建议人民法院允许原告和其他被告将配合造假主体依法申请追加为股民索赔案件被告,要求其与上市公司就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供应商、客户、金融机构等机构配合造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落到实处,并尽快形成首例判决,起到示范效果和宣传作用。

最后,对配合财务造假主体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供应商、客户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控人实施财务造假,仍然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恶意串通、转移上市公司资金、回复虚假的询证函或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甚至收受相关利益,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受贿罪等,那么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二、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受到监管措施、纪律处分(包括行政处罚)的事项与上市公司受到行政处罚事项无关,那么在索赔案件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在上市公司因实施虚假陈述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虽然会计师事务所受到行政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但是部分案件所涉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涉及的事项,与上市公司行政处罚事项无关,属于会计师事务所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受到警示的情况。因此,会计师事务所行为与股民损失之间没有关联,此时人民法院不应判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例如,某会计师事务所涉及的甘肃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国证监会以上市公司2016年至2018年期间未及时披露对外担保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虽然会计师事务所在函证专项检查工作中因函证程序瑕疵而受到警示函的监管措施,但是警示函所涉事项与对外担保事项无关,此时投资者无权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朱建弟建议,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受到行政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情形,人民法院应深入分析会计师事务所受到监管措施的事项与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关联。例如,如果上市公司受到行政处罚,与会计师事务所受到行政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事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那么会计师事务所不应对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监管措施,且受处罚或监管措施的事项与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事项之间具有关联的情形,人民法院还应在相关专家的协助下,重点分析和考虑案件所涉违规事项是否属于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能力所及范围内实施正常审计程序可以发现的事项。对于超出会计师事务所能力范围,通过实施正常审计程序仍无法发现的隐蔽造假事项,不应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

编辑:如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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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会建言 | 朱建弟代表:进一步完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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