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法律问题问答指引(三)
商事活动篇之一
,向市民提供法律咨询建议。
合同履行篇、劳动关系篇两份法律问答指引之后,又形成了其他系列法律问答指引,将继续分期发布,供大家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参考。
由于个案事实纷繁复杂,相关指引不构成具有拘束力的法律适用和法律效果评价,仅供参考。
一、企业经营相关问题
上市公司因疫情导致延迟信息披露或未进行信息披露的,投资者能否主张证券虚假陈述赔偿?
指引: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另外,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以及上交所、深交所分别出台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受疫情影响,难以按期披露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的,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延期办理;难以在原预约日期披露2019年年报的,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延期至2020年4月30日前披露。
据此,除按照前款规定依法申请延期披露上市公司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上市公司2019年年报外,若疫情期间上市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重大损失,无法正常开工、主要或者全部业务停顿以及重大对外捐赠,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传闻澄清等可能触发信息披露义务的事件,上市公司未及时披露、重大遗漏的,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以主张证券虚假陈述赔偿。
疫情期间,为了公共利益,,企业收集员工疫情相关信息,是否需要取得员工授权?
指引“除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授权的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疫情防控、疾病防治为由,未经被收集者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企业基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法律授权机构的授权依法向员工收集疫情相关的个人信息时,无需取得员工授权同意。但企业在尚未接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法律授权机构的通知或要求前,出于防控疫情之目的自行收集员工个人信息时,需要取得员工授权同意。
如果企业可以收集员工信息,企业应当如何保障收集的员工信息安全?
指引联控工作的通知》规定:敏处理的除外。收集或掌握个人信息的机构要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负责,采取严格的管理和技术防护措施,防止被窃取、被泄露。”
企业应将接触员工个人信息的人员限制在必要范围之内,并采取安全保密措施。基于疫情防控需要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删除,避免员工个人信息被窃取、被泄露。
疫情结束之后, 应当如何处理所收集的员工健康信息?
指引:日发布的《关于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利用大数据支撑联防联控工作的通知》规定,为疫情防控、疾病防治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企业应采取严格的管理和技术防护措施,防止个人信息被窃取、被泄露。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规定了最小必要原则,即只处理满足个人信息主体授权同意的目的所需的最少个人信息类型和数量,目的达成后,应及时删除个人信息。
因此,疫情结束之后,企业应当及时删除所收集的员工健康信息。
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疫情导致人工及原材料等成本上升由何方承担?
指引:上述问题可以理解为“合同履行一方的履约成本因疫情而提高,成本增加部分如何承担?”
关于此问题,首先要看合同中是否有约定。关于合同是否约定,可以从三个角度进行理解:一是看合同中是否有关于疫情导致合同履行异常的特别约定,二是注意看合同中关于如果发生“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情况时的特别约定,三是还要看关于履约成本变动时的特别约定。
如果合同中有相关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处理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则可以考虑是否有可能构成法律关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规定。
关于不可抗力,《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关于情势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由上可知,题述问题是疫情原因导致合同履行成本上升,而非合同不能履行,所以该问题并非依据不可抗力的规定主张合同不履行情况下的免责,而是合同继续履行可能导致“明显不公平”时如何处理,由此可以考虑题述情况是否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
在作出判断之前,建议先从两个角度考察事实情况:第一,疫情与履约成本增加之间是否有充分的因果关系;第二,履约成本增加的具体程度如何,是否增加的幅度远远高于正常的市场价格涨幅。
第一,如果履约成本的提升和疫情以及防疫强制措施有直接因果关系,当事人应当注意做好证据留存,包括但不限于可否由供应商出具关于疫情期间价格变动的证明,或因为疫情防控所需导致人工成本和劳动防护成本的在增加的证据,否则若不能证明因果关系,履约一方将难以保护自身权益。反之,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履约成本上升与疫情或/及防控措施有关,则难以主张情势变更。
第二,履约成本的增加幅度可能对于提述问题的判断较为重要,因为虽然疫情及相关防控措施对市场价格可能存在影响,但目前政府也出台了相关规定控制生活生产资料价格。如果履约成本虽然增加,但并未达到“明显不公平”的程度,甚至在没有疫情的情况下也可能因为市场商业风险而上涨,则恐怕难以构成情势变更;但若履约成本的增加因为疫情原因而大大提高,超出了缔约双方可以预见的程度,且没有其他替代方案可以弥补,则当事人可以考虑以情势变更为由提出变更合同的履行方式,或者变更履约价款。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提出。所以实践中建议当事人首先做好证据收集和保存,然后与对方积极协商,实在协商不成可以考虑提起诉讼(或仲裁)。
二、进出口贸易相关问题
向国外出口物资时, 是否存在货物被临时限制出口的风险?企业应如何应对该类风险?
指引:截至目前,有关方面尚未出台任何因疫情限制货物出口的政策。
案企业审批流程。加强对企业进行国外技术贸易措施专项培训,为企业顺利出口提供支持。”以及“积极开展国际协调合作,加强国外限制性贸易措施的应对。加强海关外贸统计监测预警,密切关注、收集其他国家(地区)因疫情对我进出口商品采取的限制措施。加强分析研判,及时发布预警信息,为进出口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咨询服务。”
疫情期间,企业需要向国外出口物资的,除关注中国的出口政策外,还可以通过海关总署官网了解其他国家(地区)因疫情对我国出口商品的限制,以提前做好应对措施。
因国家政策导致合同无法履约的, 我国进出口企业应如何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或请求免责?
指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规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可以出具不可抗力证明 。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可向贸促会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
新冠肺炎疫情被认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此次疫情影响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的企业可以效仿“非典”时期的先例,尽快向合同相对方发送书面函件或电子邮件将此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因疫情导致当事人无法按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作出明确说明,并向贸促会申请开具不可抗力证明后发送给对方,当事人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因此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还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是合同适用中国法时的情形。考虑到进出口贸易存在涉外因素,若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适用规则确定适用的是外国法,则需要根据所适用的外国法律规则另行判断。
三、公司治理相关问题
疫情下股东要求分红,但公司欲将利润先作他用,如何处理?
指引:《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四条规定,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综上,分红权是股东基本权利。在疫情发生期间,若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且已届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利润的期限,但公司因疫情希望将利润先行用于恢复生产、招聘员工或其他用途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分别处理:
1.股东(大)会已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的。若公司股东(大)会已就利润分配作出有效决议,则此时该等尚未支付的利润,实质已是公司对股东负有的债务。
因此,就该等利润公司欲另作他用的,应寻求股东的谅解和支持。同时可能需要召开新的股东会议来就利润全部或部分另作他用事宜进行审议和表决。若表决通过,则可依决议履行;若表决未通过,则不宜强行不予发放或挪作他用。否则,可能会承担包括被股东起诉在内的不利法律后果。
应当了解,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若股东不顾公司的存亡、发展而执意要求分红,则虽然该等决定未必符合公司乃至其自身利益,公司亦应尊从。具体操作过程中,若股东对不予发放红利有较大抵触的,建议公司采取部分发放或延期发放等折中处理方式。
2.股东(大)会尚未已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的。若公司股东(大)会尚未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的,则公司可积极与股东沟通,寻求股东的理解和支持,争取股东会作出同意利润暂不分配或另作他用的决议。
公司针对疫情进行慈善捐赠是否要获得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
指引: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公司积极捐赠是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形式之一,但社会捐赠并不属于法定列举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经理的职权,一般也并非所有公司章程必然列举的职权事项。因此就公司进行慈善捐赠的内部程序,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形讨论:
1.公司章程有专门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或公司专项规章制度对于公司慈善捐赠事项有专门规定的,那么公司针对疫情进行慈善捐赠的内部程序,按照公司章程或专项规章制度的规定内容进行。需要指出的是,涉及到上市公司对外捐赠的,上市公司捐赠事项的内部审议、决策程序还需符合交易所及其他证券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捐赠的金额达到披露标准的公司还应当依法披露。
2.公司章程无专门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慈善捐赠事项无约定,公司对于慈善捐赠事项同样需履行内部审议、决策程序。至于是由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决议通过,《公司法》和实践中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公司可依据自身情况决定审议批准机关。
公司针对疫情进行慈善捐款,是否可以扣税?
指引:《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一规定,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二规定,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三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十一)明确,对相关企业和个人给予税收优惠。疫情防控期间,对于房产或土地被政府应急征用的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相应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补助和奖金,以及单位发给个人的疫情防护用品,免征个人所得税。
据此,企业对疫情进行慈善捐款,可以依法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需注意的是,相关企业应通过合法的途径捐赠,并取得符合规定的公益性事业统一捐赠票据。
公司对外担保的保证期间是否因疫情中止或延长?
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另外,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间题解答>的通知》问题12规定:保证期间是否因疫情而中止? 答: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以新冠肺炎疫情主张保证期间中断、中止、延长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由于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任何事由甚至不可抗力都不得中断、中止、延长除斥期间,因此公司对外担保的保证期间不因疫情中止或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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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冯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