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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三、《解答》进一步明确了立案追诉与量刑的部分标准

(一)立案追诉标准

1.《解答》明确了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依据,该项立案标准不再休眠,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的刑事追责风险显著增加

2.《解答》进一步细化财务造假金额比例的计算方式

3.《解答》明确了同一事实满足多项立案标准的处理

(二)量刑情节

四、《解答》对部分罪名的追诉时效作了更明确的说明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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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24年是从严监管资本市场、全面整治财务造假问题之年。

继中国证监会、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国资委以及最高法院先后发布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工作的意见及财务造假典型案例之后,816日,最高检发布了《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

为了帮助客户从刑事法律实务层理解最高检的《解答》,笔者团队于822日发表《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罪与罚”(上)》,从财务造假相关罪名的认定和责任人员的分层追究方面对《解答》进行了解读,本文作为下篇,侧重于《解读》中财务造假相关罪名的立案标准、量刑情节及追诉时效相关内容。

 3 

《解答》进一步明确了立案追诉与量刑的标准

(一)立案追诉标准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欺诈发行证券罪】及【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法定刑进行了大幅调整,旨在加大对财务造假刑事犯罪的惩治力度。次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2022《立案追诉标准(二)》。该规定作为目前上述两项罪名立案追诉的主要依据,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2022《立案追诉标准(二)》虽然为两罪的立案追诉提供了依据,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仍有诸多问题亟待进一步明确。例如,如何认定经济损失、如何计算财务造假数额占比、当同一事实同时满足多项立案标准时应如何处理等。针对上述问题,《解答》中从以下三个方面进一步地细化:

1. 《解答》明确了“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依据,该项立案标准不再因为计算失据而“休眠”,由于相关民事判决的数额认定被直接引用,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的刑事追责风险显著增加

2022《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欺诈发行证券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第六条第(一)项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立案追诉标准亦包括“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情形。

那么,如何认定“直接经济损失”呢?

在《解答》出台前,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出界定。经过对相关案由的刑事判决进行案例检索,笔者发现尚未有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定罪量刑理由作出的有罪判决案例。这表明,此前该条款的司法适用案例极少。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却有认定不存在“直接经济损失”的相反案例。最高法曾在“顾某军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1]中,认定“检察机关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不一定能够客观反映股民的实际损失,不足以证实存在‘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2]的情形,依法不应追究原审被告人顾某军等人的刑事责任”。

前述司法实践表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一百万以上”这一标准在证券市场中看似明确,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却因为没有出处而难以认定,以致该条款处于“休眠”状态。

《解答》有效解决了该条款的适用僵局——《解答》第四条规定“相关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已有生效判决的,可以参照民事判决对直接经济损失作出认定;直接经济损失数额难以准确计算的,应当依法委托专门机构出具测算报告后予以审查认定。”这一规定明确了直接经济损失认定的两种路径:一是参照生效民事判决;二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规定不仅解决了直接经济损失认定的难题,还实现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件与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有机联动。这意味着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一旦民事判决认定投资者达到一定的经济损失数额,就极有可能激活刑事追诉程序,从而对上市公司等财务造假责任主体形成更强的法律威慑。以上海地区为例,根据2023年上海金融法院的统计数据,2023年该法院共受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包括执行案件)2174件,占总收案量的29.34%,涉案金额高达18.02亿元。这些数据反映出,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频发的当下背景下,随着《解答》的实施,上市公司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面临的刑事追责风险将显著增加。

那么,是不是只要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判决结果,就可以将该民事判决的相关数额认定直接应用于刑事立案追诉呢?

笔者认为,基于法理正当性的原因,以及刑事、民事两大诉讼在举证责任和证据证明标准上的不同,不能简单机械的全盘“接收”民事判决的认定数额。原因在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因果关系认定及证明标准上存在本质差异。如2022年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8条及第19条,明确规定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也即举证责任倒置,——除非上市公司或相关主体提出有效抗辩,否则推定投资者损失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然而,在处理证券犯罪案件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对于因果关系及其损失数额的认定需达到更为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3]因此,如以民事案件中推定的因果关系作为底层逻辑,确定是否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可能会对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构成挑战。

此外,目前上海、深圳等多个法院因诉源治理的需要,对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采用“示范判决+调解+调解书”等形式对投资者进行赔偿[4],那么对于民事调解书能否作为立案追诉认定“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仍然有待明确。

2.《解答》进一步细化财务造假金额比例的计算方式

《解答》对2022《立案追诉标准(二)》中欺诈发行证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涉及财务造假金额的计算基数及周期进行了明确界定,详见下表。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解答》针对上市公司在重大事项上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明确规定了不同类型重大事项金额的“先并后合”处理方式,并且采取了突破会计年度的“任意连续十二个月”的计时方法。

具体而言,若上市公司违规披露了包括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等在内的多项重大事项(并事项),且总金额超过了其最近一期披露净资产的50%(合数额),则该行为将被视为达到刑事追诉的标准。此外,从时间跨度来看,“任意连续十二个月的重大事项涉及金额”可以累计计算,不受会计年度的限制。

《解答》明确了财务造假占比计算中的分子部分“先并后合”的计算方法,相较于不同种类重大事项应当分别计算而言,更容易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值得注意的是,此计算方法不仅适用于“编造”财务信息的行为,同样适用于“隐瞒”行为,即上市公司未能及时披露或存在重大遗漏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笔者在此提醒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等相关责任主体,对未及时披露或存在重大遗漏的信披违规行为应当同样给予高度重视,以防范证券犯罪风险。

3.《解答》明确了同一事实满足多项立案标准的处理

2022《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对欺诈发行证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分别列举了十种立案标准,对于不同立案标准的择一适用问题和查明标准问题如何厘清?《解答》作了进一步明确:行为满足任一立案标准即应立案追诉;对于同时满足多个立案标准的行为应当全面查清,综合评价。

(二)量刑情节

【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操纵证券市场罪】是四大高频证券类犯罪罪名,且均以五年为分割线按两档分别量刑,就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而言,司法解释中对两档量刑的认定已有成熟的标准,但欺诈发行和信披违法两个行为仅有立案追诉标准,没有针对不同量刑档次的认定标准。

本次《解答》对量刑档次给出了初步的意见:数额量刑情节,升档量刑依照立案追诉标准的五倍计算;对于按照比例量刑及其他情形下的量刑情节,因不同案件的造假主体在规模、体量上差异较大,《解答》提出可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结合常情常理,在个案当中积极探索,积累认定经验。

 4 

解答》对部分罪名的追诉时效作了更明确的说明

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对于追诉时效规定[7],【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追诉期限如下:

对于追诉时效如何计算的问题,《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解答》针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行为终了之日”作出了更为明确的阐释:

(一)伪造财务数据后又实施虚假平账行为的,该虚假平账行为是财务造假行为的一部分,追诉期限从虚假平账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公司、企业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继续状态结束之日为行为终了之日,追诉期限从该日起计算。

据此,对于上市公司未及时披露或重大遗漏等“消极”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上市公司履行其披露义务之日视为行为终了之日。若上市公司持续未履行披露义务,追诉期限将相应延长。

 5 

结语

《解答》针对财务造假犯罪的细节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性意见,总体上凸显了资本市场从严监管的大趋势,未来,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行为的刑事风险将显著增加。鉴于财务造假事件属于跨越民事、刑事和证券行政监管三个法律维度的交叉案件,对于财务造假犯罪行为的应对,上市公司亦不可仅拘泥于刑事辩护层面,而是应采取“组合拳”合规策略——在事前防范阶段落实信息披露合规治理工作,增强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及准确性[8];在事中应对阶段重视前期行政监管机构的调查和取证,并积极应对投资者民事索赔,防范财务造假行为演化为刑事犯罪。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4号刑事判决书

[2]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

[3] 杜邈:《证券犯罪案件的审查方法》,《人民检察》2023年第10期。

:2024年8月20日。

[5]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第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

[6]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第六条第(五)项

[7]《刑法》第八十七条【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8]证券违法犯罪办理实务》,第260页,中国检察出版社。

 – END – 

顾问、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导师等职。

深厚的专业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曾办理了多件有影响力的拟上市公司无罪不起诉案件、上市公司刑事控告案件、官员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类犯罪案件和企业家商事犯罪案件,帮助多家拟上市公司、私募机构及上市公司董监高成功化解重大刑事危机。

著作

《中国上市公司刑事法律风险蓝皮书(1996-2018)》

《私募基金刑事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

、【资本市场刑事控告、刑事风控及刑事辩护】及【民商事争议解决】。

擅长【行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法律事务】、【资本市场刑事控告、刑事风控及刑事辩护】及【反腐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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