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天,笔者接待了一位当事人的咨询,该当事人告知,其持有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的股权,另一股东持有80%,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公司成立之初,两股东已按各自认缴的出资比例实缴了全部出资。受疫情影响,公司所处行业的市场不太乐观,出现严重亏损,前期股东的实缴出资均已全部使用完毕,尚欠到期的货款300多万,供应商要求立即支付,否则暂停供货,一旦供应商供货,公司业务将面临全部停摆。

就在此时,大股东要求当事人按照出资比例再行出钱承担已出现的亏损,即先行清偿已到期的货款,理由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的法定公积金及任意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亏损的情况下,由各股东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承担亏损。

引入上述案例,笔者提出的问题是,当事人是否需要按照章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亏损清偿责任?

是否需要在实缴出资之外再行承担亏损的责任,笔者认为,本质还是取决于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亏损的规定,是否有效。

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应以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实缴全部出资后,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股东依法无需担责。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由各股东依法共同制定,也是各股东在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决策机制等公司运营方面达成的合意,属于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章程中约定的条款应当有效。按照我国目前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未见明确定禁止该条款的约定。

当然,也有相反的观点认为,如果股东在实缴全部出资的情况下,仍然需要对公司出现的亏损承担清偿责任,该行为是否已变相改变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属性?但凡公司出现亏损,股东均需一直出资,与普通合伙何异?所谓“有限责任公司”,不就是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即股东只需要按照认缴的出资全部实缴到位即可吗?由此认为,章程的规定是无效的。

针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公司章程中规定亏损承担的条款,一定层面上表达的是公司处于困难之境,股东仍还希望公司能够继续运营之目的,该条款相当于规定了在特种情形下,股东一致同意增加注册资本且认缴的增资部分应当实缴到位。如存在个别股东不同意增资,公司应当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修改章程的内容,但不能据此否定章程的该规定无效。

所以,基于前述分析,笔者认为,当事人是有义务在公司法定公积金及任意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亏损的情况下,对公司出现的亏损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摊公司的亏损章程规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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