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该条前两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第1款就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仅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监事侵权规定了不同的公司直接诉讼代表机关,而对第3款规定的他人(通常是指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以外的其他人以外,包括公司股东在内的其他人)侵权没有规定相应的公司直接诉讼代表机关,公司实践和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致。对此,首先,《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关于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可以向董事会请求提起诉讼的规定,可为确定本条规定情形下的公司直接诉讼代表机关参考。其次,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代表权的分配与公司治理中的公司权力安排相关。就公司治理的模式,根据公司最终的、没有界定的,并且不能通过对法律、章程解释而加以明确的权力,应当归属于股东会还是董事,可以区分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前者是指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管理者,享有默认的管理公司的权力,股东只是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享有集体投票决策的权力;而后者在股东会享有最后的权力。通说认为,我国《公司法》采取了股东会中心主义,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股东同样不能代表公司。董事会基于管理权而对外代表公司的能力是基于成文法的,按照《公司法》第46条和第49条的规定,我国公司采取董事会向股东会负责,经理向董事会负责的权力派生关系。其中第4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E)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子的其他职权。”对他人造成公司损失的求偿应当属于经理和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因此,由于公司存在独立于股东的利益、地位和权力,当出现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时,股东应根据第1款规定请求董事会提起诉讼。


他人损害公司合法权益时,股东应当向哪个公司机关请求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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