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处理了一起帮助小股东维权的案件,还有一起帮助债权人维权的,结合自己的维权经验,谈一下这方面的维权,希望对小股东和债权人有用。
一、小股东权益被侵犯的情况汇总
要研究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首先要知晓其权益被侵害的对象,其次要明确其依法拥有的权益有哪些,其中哪些部分容易被大股东造成侵害而小股东难以依法维护,以及哪些权益会被公司及大股东隐瞒而造成损失。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可以分为“权”被侵害和“益”被侵害两类。
(一)中小股东的“权”被侵害
“权”,指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中小股东在公司管理、运营和决策中拥有的合法权利。中小股东依法应享有知情权、投票权、质询权、诉讼权、特别表决权、实行累积投票制、股权退出权等权利。
1、知情权的实现。
《公司法》赋予了股东查阅股东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权利,以及经申请获得查阅明细账目的权利,但没有赋予股东查阅原始财务凭证的权利。由于明细账目的查阅需要经过申请程序,以及无法查阅原始财务凭证,大股东可以利用自身权利为中小股东查阅重要文件设置障碍,甚至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和经营数据,导致中小股东难以判断公司运营的真实情况,使其知情权受到侵害。
2、质询权、提案权和诉讼权难以实施。
《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在知情权的基础上,针对公司经营进行质询以及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的权利,这是对中小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法律支持,以此来制衡大股东对公司经营的过度控制。另外,《公司法》还赋予了股东在利益受到损害时提起诉讼的权利,以支持中小股东捍卫自身合法权益。
但《公司法》没有规定行使质询权的途径、具体操作方式,使得中小股东难以利用质询权来介入经营决策;而大多数中小股东在公司经营方面并不擅长,更难以利用提案权影响公司决策;中小股东在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诉讼成本往往影响了其提起诉讼的积极性。
3、投票权、表决权等权利被隐形剥夺 。
《公司法》虽然赋予了股东投票、表决等参与决策的权利,并设立了特别表决权、累计投票制等机制来增强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力度。但由于大股东具有持有多数股份及实际控制公司的优势,可以强行通过有利于自己的议案,导致中小股东的各种权利被隐形剥夺。
(二)中小股东的“益”被侵害
“益”,指在分配利润时,根据投资比例获取红利的权利,以及在公司增资时,优先按照出资比例认缴增资的权利。
1、红利分配的利益被侵害。
《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获得红利分配,但是,大股东可以控制不分配或不合理分配股东红利。
上市股份公司的大股东可以通过控制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方式,在公司连年盈利的情况下也不分配红利,剥夺中小股东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通过控制利润分配的过程和形式而导致产生不合理的利润分配结果,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2、投资收益被变相剥夺。
大股东可以利用对公司的实际控制,通过不公平的出资方式、转移公司利润等把风险转嫁给中小股东,以各种不同形式来变相侵占或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中小股东的投资收益被变相剥夺的主要形式如下:
(1)高额年薪制变相分配利润。大股东一般都在董事会任职,或担任公司高管,可以采用高额年薪制的模式变相分配公司利润,降低可分配利润,侵占了中小股东的投资收益。
(2)关联交易转移利润。大股东通过与其他自己控制的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进行利润转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解释(五)》专门提出了不能以程序的合法性来代替关联交易的公平性判断,但如何判断关联交易是否公平还缺乏实践经验。
(3)不公平的出资方式。大股东一般会采用知识产权、实物、能力、货币等多种形式来出资,中小股东则只能采用货币出资。由于大股东控制着其他出资方式的评估,甚至可能有虚假出资,中小股东的出资比例被不公平地稀释,这些都损害了中小股东的投资收益。
(4)被转嫁风险。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让公司为其投资、经营等行为提供担保。当被担保的投资或经营失败、且大股东没有偿还能力时,公司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后利益受到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也被损害。
3、投资难以退出。
《公司法》规定了中小股东在权益被侵害或公司出现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转让股权、股权回购或请求解散公司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但是在实践中具体实施的难度很大,尤其是回购和解散。在股权回购方面,由于《公司法》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方式,难以实施。在申请解散公司方面,由于规定的持股比例对于中小股东门槛太高,也难以实施。从而导致中小股东在所投资公司亏损严重且投资目标无法达成的情况下,无法通过退出或解散公司来及时止损。
二、公司债权人权益被侵犯的情况汇总
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理想的状态下,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作为公司的股东,仅需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的责任;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则仅作为公司的代表,经公司的委派或者授权,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缺乏诚信的股东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会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制度,恶意逃避债务,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严重受损。实践中,侵犯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资产混同。公司与股东的人格发生混同,无法区分,直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与股东视为同一个人”,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2、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出资不实。如果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可以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3、恶意减资。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股东明知债权人存在的情况下,未履行减资通知义务,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可比照公司法抽逃出资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
4、股东或高管未承担清算责任。当股东决定不再经营公司时,应当对公司的资产和债务进行盘点清算,依法清偿相关债务。如果股东未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恶意处置财产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行为的,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清算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未在法定期限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虚假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清算未通知债权人】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6)【违法违规清算】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7)【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8)【债务加入】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9)【无偿接受其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小股东如何维权
实践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股东知情权诉讼
股东知情权伴随股东身份而存在,系股东固有的权利。尽管股东知情权属自益权,但系股东行使共益权、主张其他自益权的基础。依法正确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关乎股东利益、公司治理秩序,意义重大。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是中小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参与经营管理、依法行使重大决策的前提和基础。新《公司法》积极回应实务需求,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为更好地保护股东权益提供了有力支持。具体而言: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结合《会计法》相关规定2,明确了查阅范围,一锤定音解决了此前实践中股东知情权范围的争议问题;
第二,由限制
第三,引入穿透查阅规则,规定母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新《公司法》第110条规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规则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基本一致,仅就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股东资格进行了限制;
最后,新《公司法》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不正当目的抗辩规则及保密义务,以实现各方利益平衡。
2、股东代表诉讼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从性质上讲,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公司法领域的侵权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认定应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
被侵犯的权利客体不同,是该案由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关键区别。
监事会依据《公司法》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列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董事会依据《公司法》规定对监事或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列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在履行前置程序的情形下,可以作为原告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公司应当被列为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如果股东胜诉,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但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3、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在公司中可能遭受的利益损失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股东的利益遭受直接损害,例如股东的自益权、共益权(如知情权、表决权、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受到侵害时,股东可直接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类则是股东的利益遭受间接损害,最为典型的是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间接使股东的可分配利润减少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确定诉讼当事人的直接利害关系规则,股东只能就其受到的直接损失提起诉讼,其所受到间接损失的适格原告是公司。而实践中,当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压制的情形时,公司维护自己权益的机制通常也会失灵。
除了以上诉讼之外,还可能涉及到公司决议瑕疵之诉、强制盈余分配之诉、异议股东要求股权回购之诉、公司解散之诉等。这些诉讼实践中遇到的相对较少,因此本文不再论述。
四、公司债权人如何维权
对于公司债权人权益被侵犯的情形,公司债权人可以诉讼维权,案由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该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
(1)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新公司法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该制度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设立、存续、变更、消灭的过程中,均可能出现股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但上述规定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多是依据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关于股东违反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规定。目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就公司债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主要有:(1)人格混同;(2)过度支配与控制;(3)资本显著不足;(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5)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2)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哪些类型?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补充赔偿责任;二是连带清偿责任。分析该问题的实践意义在于,通过审理案件查明事实后,根据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不同情形,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对判决主文的内容作出准确、严谨的表述,既要对股东是否需要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作出认定,又要对股东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作出准确表述,以准确、充分地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实践中的维权困境分析
虽然新公司法提供了这么多的维权方法,但实践中,还是存在一定的困境,结合相关的经验,主要存在以下困境:
困境一:知情权行使的效果不佳或无法行使的时候索赔金额过低
新公司法生效之后,这些情况有所改变,作为投资人其维权的方法更多了。比如知情权纠纷,股东可以查阅全资子公司的账簿,这在之前是没有规定的,现在有了法律依据。当被投资公司被实控人将资产转移给全资子公司之后,投资人之前是无权查子公司的账簿的,现在投资人有权查了。这是一个进步,有利于投资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现实中,被投资公司说财务账簿全部丢失了,就是拒不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怎么办呢?好像这是一个无解的问题,因为法律不能解决事实问题,这种情况下,投资人作为股东只能以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股东直接诉讼,要求公司或高管等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种赔偿的金额是多少,则不一定,最终由法官来自由裁量,如果投资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的话,这赔偿金额可能不会太多,这也是维权的困境。
困境二:滥用股东权利和关联交易如何认定
小股东经常遇到的情况就是大股东滥用实控权,但是这个滥用股东权利如何界定?这在实践中其实存在争议,即使滥用了,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呢? 如何认定关联交易?这些证据如何取得?这些都是现实中遇到的问题和困境。
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是法律的规定,但实践中如何运用这些法条,则是问题,因为打官司靠的是证据,没证据的话,就不要轻易打官司。
困境三:回购权的行使难度较大
在笔者看来,回购权的行使条件太苛刻,五年连续盈利的公司不太好找,大股东想让公司不盈利那实在是太简单了。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给自己的全资子公司算不算转移财产?这个在实践中都存在争议。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困境四: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无法直接惠及股东
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诉讼完了之后,对其有什么好处吗?毕竟诉讼结束之后判决结果还是归于公司,无法直接惠及起诉的股东,这种情况下,股东有什么动力要去起诉吗?另外,损害公司利益就间接损害了股东利益吧,这种情况下,能不能提起股东直接诉讼,还是只能股东代表诉讼。实践中多数都要求直接损害,不能间接损害。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困境五:股东直接诉讼索赔金额难以确定
股东直接诉讼的利益可以直接惠及股东本身,但实践中,股东的直接诉讼发生的不太多,多数都是股东代表诉讼。毕竟股东的权利被直接侵犯的情况下,其损害金额的确定很难,因此,法官能支持多少则存在疑问。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困境六:起诉董监高和实际控制人索赔存在难度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如何证明实际控制人指示?有什么证据能够证明?这也是存在问题的。所以有法律规定,但如何落实到位,是个未知数。
关键是这些损害如何用数字来量化,如果无法用证据来固定或量化的话,法官自由裁量的情况下,无法保证投资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