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可以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在上述机构未能够依法履行相应职责的情况下,法律允许股东个人提起诉讼,但要符合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之所以设置这些前置程序,是因为一方面,从公司自身角度讲,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股东虽然是公司的创设者,但在法律上与公司属于不同的主体,公司的独立人格应该受到尊重。股东意志应当尽可能地通过公司自身的一系列制度形成公司意志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表达。另一方面,从行政诉讼的角度讲,在行政行为对特定团体及其成员的利益造成普遍影响的情况下,首先赋予其中受影响最深,事实上蒙受最大不利的主体以诉权,才能充分发挥诉讼的权利救济功能,更好的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一个针对公司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其也会对公司的组成人员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应当首先考虑由公司这个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同时也是受该行为影响最大的主体提起诉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3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良文,男,汉族,1969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十字横街7号。
法定代表人付宇,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浠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车站东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范溢,该局局长。
周良文因诉浠水县人民政府、浠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行终6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巍、刘慧卓、刘京川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良文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浠水县人民政府为恒祥工贸公司、恒祥科技公司出具企业住所证明,浠水县工商局准许恒祥工贸公司、恒祥科技公司登记的行政行为,致使湖北奥伦格威科技有限公司被恒祥工贸公司、恒祥科技公司先后全覆盖,经营场所、经营条件、商业资源被非法侵占,一次性破坏致奥伦格威停止生产经营,周良文占股39%的奥伦格威公司名存实亡,因此利益受害人周良文有权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写的《行政诉讼法解释释义》没有限定再审申请人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再审申请人周良文在诉讼状中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新证据证明政府知晓恒祥工贸公司及相关部门严重违法,恒祥工贸公司和恒祥科技公司抢占奥伦格威公司经营条件。请求: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行终636号行政裁定和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11行初44号行政裁定;二、撤销浠水县鄂东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在2014年11月4日为湖北省恒祥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住所变更到散花工业园区,向浠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住所证明;三、责令再审被申请人浠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撤销湖北恒祥工贸、湖北恒祥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责令再审被申请人浠水县人民政府、浠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和《国家赔偿法》赔偿再审申请人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费、名誉权益、信誉权益损失;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本案中涉及的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移交相关执法部门;六、判决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周良文是否符合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条件。从起诉状内容来看,周良文认为浠水县人民政府为恒祥工贸公司、恒祥科技公司出具企业住所证明、浠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上述两公司登记注册的行为,侵害了湖北奥伦格威科技有限公司的权益,故因其股东身份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上述规定表明,通常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可以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在上述机构未能够依法履行相应职责的情况下,法律允许股东个人提起诉讼,但要符合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之所以设置这些前置程序,是因为一方面,从公司自身角度讲,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股东虽然是公司的创设者,但在法律上与公司属于不同的主体,公司的独立人格应该受到尊重。股东意志应当尽可能地通过公司自身的一系列制度形成公司意志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表达。另一方面,从行政诉讼的角度讲,在行政行为对特定团体及其成员的利益造成普遍影响的情况下,首先赋予其中受影响最深,事实上蒙受最大不利的主体以诉权,才能充分发挥诉讼的权利救济功能,更好的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一个针对公司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其也会对公司的组成人员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应当首先考虑由公司这个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同时也是受该行为影响最大的主体提起诉讼。本案中,周良文直接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过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因此,周良文不具有本案适格原告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将本案中涉及的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移交相关执法部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因周良文不具有适格原告资格,本案未进入实质审查阶段,人民法院尚无职权将相关材料移送,周良文如认为有关人员涉嫌犯罪,可向有关部门控告。此外,周良文的其他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良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周良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阎 巍
审判员 刘慧卓
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卢琨琨
书记员 冯琦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