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证券虚假陈述;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法律保护
证券市场作为资本配置的核心场所,其健康运行依赖于信息的真实性与透明度。然而,虚假陈述行为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影响市场公平与效率。因此,明确虚假陈述案件中投资者损失的计算方法,对于保护投资者、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明确了虚假陈述案件中投资者损失的计算方法。本文旨在深入分析《若干规定》中关于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时间段内买入、卖出股票的各种情况损失计算方法,为投资者提供法律指引,增强其自我保护能力。
一、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损失计算原则
(一)基本原则概述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损失计算,主要围绕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展开,即因虚假陈述导致的股票价格与实际价值之间的偏差所造成的损失。《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在集中竞价交易市场中,投资者因虚假陈述买入股票后产生的投资差额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体现了公平、合理、可操作的原则。
(二)计算时段界定
损失计算的关键在于确定时间范围,即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间。这段时间内,投资者因信赖虚假信息而进行的交易行为,其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
二、法律依据与计算方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期间买卖股票所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遵循以下原则:
1. 卖出股票的损失计算:若投资者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股票,其损失计算公式为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
2. 未卖出股票的损失计算:对于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损失计算依据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差,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
3. 多次交易的特殊处理:在虚假陈述期间存在多次买卖的情况下,投资者卖出股票所回收的资金应视为提前收回的投资成本,并在计算买入证券平均价格时予以扣除。具体计算方式为:买进股票总成本减去此期间卖出股票回收的总资金,再除以剩余持股数量,以确定调整后的买入平均价格。
三、案例分析与实践应用
本文通过具体案例,演示上述计算方法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强调在处理复杂交易记录时,投资者需详细记录每笔交易的时间、价格与数量,以便准确计算损失。同时,案例分析揭示了在不同揭露日或更正日情况下,基准日的确定对损失计算的直接影响,进一步说明了基准日选择的法律意义。
四、投资者保护与法律建议
(一)增强法律意识
投资者应增强自身法律意识,了解并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关于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的规定,以便在权益受损时能够及时、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
(二)保留交易记录
投资者应妥善保管证券交易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时间、价格、数量等关键信息。这些记录是后续损失计算和索赔的重要依据。
(三)及时寻求专业帮助
五、结论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精确计算股票数量与损失金额是投资者维护自身权益的关键。通过深入理解相关法律条款,投资者能够更有效地评估自身损失,为可能的法律行动奠定坚实基础。法律的明确与执行,不仅为受害者提供了救济途径,也对潜在的虚假陈述行为人形成了有效威慑,共同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投资者应增强法律意识,妥善保管交易记录,并在必要时寻求专业帮助,以维护自身在证券市场中的合法权益。
【案例摘要】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原告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最终受到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获得赔偿。
关于本案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的确定及投资者获得赔偿比例,本院平行案件生效判决已对此作出认定,本案对此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原告因虚假陈述卖出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买回的股票,按买回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买回的股票数量;(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基准日之前未买回的股票,按基准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买回的股票数量。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指的买入证券平均价格是指投资人买入证券的成本。 因此,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存在多次买进卖出的情况时,其在此期间卖出股票收回的相应资金,属于投资人提前收回的投资成本,应在总投资成本中予以扣除。 即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以每次买进价格和数量计算出投资人买进股票总成本,减去投资人此期间所有已卖出股票收回资金的余额,除以投资人尚持有股票数量。
依据上述规定,本院经审核计算,在本案不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情况下,原告损失的具体计算:原告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合计买入3527965股,买入总金额29962722.96元,买入均价7.70元,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卖出3374254股,金额28779079.32元,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153711股,金额654814.32元,卖出均价4.26元,投资差额损失:(买入均价7.70元-卖出均价4.26元) 153711股=528829.32元。 该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均按千分之一计算合计为1057.66元。 以上三项合计为529886.98元。 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因虚假陈述而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数额为158966.09元(529886.98元 30%)。 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