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票限售承诺完成后,上市公司能否以未公开的不予解禁承诺为由对抗在司法执行程序中取得股票的受让人?
查询的信息显示,本案原告为东方证券(600958.SH),被告为皇氏集团(002329.SZ),涉及的是一桩10年前的收购交易牵扯的股权质押回购业务违约。
梳理事件过程来看,自然人李建国通过资产出售获得皇氏集团股票,这部分股票被质押给东方证券进行回购交易业务,由于质押式回购违约,李建国无力偿付欠付融资本金与利息,这部分皇氏集团股票被抵债给东方证券。然而,皇氏集团始终不愿为这部分股票办理解禁,并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拿出一份与李建国签署的承诺函,并表示李建国未完成支付应付账款,只有东方证券代替支付后,才能解禁股份。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上市公司无权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强加限售条件,无权限制股东解除限售,股东有权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票,这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此外,皇氏集团声称的未公开披露的承诺函的真实性存疑,即便该函真实存在,也无法约束东方证券。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皇氏集团在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配合0万元,不再允许东方证券公司根据出售的情况另行求偿。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笔涉及三方的限售股解禁屡屡“失败”
时间拨回到2014年,皇氏集团当时的公司名称是皇氏乳业,公司在当年3月开始筹划并购重组,通过收购御嘉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御嘉影视”)100%的股权进军文化影视行业,收购方式为向御嘉影视股东李建国发行合计3552.04万股及支付现金20475万元。2014年11月交易相关资产的交割完成,御嘉影视成为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
这笔交易完成后,皇氏乳业更名为皇氏集团。李建国所得股票锁定期为三年,即在业绩承诺期(2014年~2017年)不能转让皇氏集团股份,直到2017年审计报告出具、交易约定协议的盈利承诺与补偿责任履行完毕后,才能转让股份。
根据定期报告,李建国完成了2014年~2017年的业绩承诺,皇氏集团与李建国之间的交易也没有问题,但问题出在李建国与东方证券之间存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并且引发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案。
东方证券2018年年报显示,李建国于2015年2月、3月、9月和12月以其持有的皇氏集团限售股与公司先后开展了5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因质押股份出现司法冻结,且李建国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东方证券于2017年4月正式向李建国发出提前购回申请,李建国未及时购回构成违约。
于是,东方证券向法院申请,要求李建国支付欠付的融资本金4.05亿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等,案件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二中院”)承办。
2017年10月12日,北京二中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显示,东方证券有权把李建国质押的皇氏集团5841万股股票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优先获得所得款受偿。到2018年1月,北京二中院联系皇氏集团,要求公司协助查明李建国的股份是否达到解除限售条件。皇氏集团回复表示,因为2017年审计报告还没披露,股票不具备解禁所需条件。2018年8月,北京二中院针对涉案股票进行网络拍卖,结果流拍,系股票没有解禁。
随后,北京二中院裁定李建国以股抵债,将李建国的5841万股皇氏集团股票抵押给东方证券,作价3亿元抵债给东方证券,且东方证券对其债务清偿不足的部分保留追索的权利。
皇氏集团被判赔偿500万元
令人费解的是,皇氏集团的2018年年报等定期报告确认,李建国完成了业绩承诺、御嘉影视公司2014年至2017年业绩承诺完成率均超100%,但皇氏集团为何不进行股份解禁操作?上市公司是否与李建国存在其他约定承诺?上海金融法院官网披露了部分细节。
东方证券持有的皇氏集团股票),但皇氏集团没有办理解禁。
直到双方对簿公堂,皇氏集团拿出一份李建国向公司出具、签署日期为2018年3月的《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承诺函》(下称《承诺函》),该函显示,李建国加入了多项新增的自愿解除股份限售条件,涉及李建国需要承担的账
上海金融法院指出,本案焦点涉及三方面,第一,李建国向皇氏集团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的真实性以及该函对东方证券要求皇氏集团解除限售是否具有约束力;第二,皇氏集团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可以限制东方证券请求解除限售条件;第三,如果皇氏集团应配合而不配合东方证券解除限售,皇氏集团赔偿给东方证券的损失如何确定。
公司之前的多份公告从未提及该函。作为上市公司,如存在这样一份《承诺函》并新增了许多解禁条件,会影响原来已经符合条件的股票解禁,却不去对投资者提及,并不符合企业经营常理。并且,北京二中院尝试拍卖股票过程中,皇氏集团从未提到《承诺函》。
视情主张。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可了一审裁判中的主要认定,但根据二审期间股价继续上涨情况将赔偿损失固定为500万元,不再允许东方证券根据出售的情况另行求偿。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金融法院表示,本案例是上市公司限售承诺制度与司法难题,我国资本市场上的限售股制度基于法律强制与私人契约二者共同发挥作用从而产生限售效果。本案限售的特殊性在于公开承诺与未公开承诺,即限售承诺股票的受让方,在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之后,要求上市公司配合解禁,又不得不面临新增的未公开承诺,由此产生了法律难题。
总结来说,即便《承诺函》签署日期确系2018年3月20日,也不能约束某证券公司,就合同法义务而言,东方证券因司法执行而取得股票所有权,李建国也并未在相关质押回购合同中把《承诺函》内容作为合同条款。此外,股东有权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票,这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之一,上市公司董事会对股票解禁办理事项系受托办理手续的角色,并非审批者,其无权通过董事会决议或进一步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来限制股票受让人的权利。如果施加无理限制,则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