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本案虚假陈述发生在借壳上市过程中,相关虚假信息由被并购方提供,上市公司虽然委派专业机构进行了尽职调查,但并没有发现该虚假信息。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在决议重组交易时,不但依赖了专业机构的意见,还要求被并购方签署了保证信息真实的承诺函和业绩补偿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三名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并非专业人士,要求其对标的公司经营状况相关的资料进行审核,显然已经超出独立董事的职责范围,应予免责。

裁判要旨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关于公司董事是否勤勉尽责,应在区分内、外部董事的基础上,结合其职责范围以及在公司决策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综合作出认定。对于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独立董事,如果虚假陈述所涉事项超出其职责范围,且已有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审核,一般应认定独立董事已勤勉尽责。对于公司内部董事,如果虚假陈述所涉事项属于其职责范围,而未根据其职责要求对相关事项予以谨慎审核,导致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则应当认定其未尽勤勉之责,应对投资者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一、2013年4月,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科公司)启动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拟向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汇志公司)以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中恒汇志公司持有的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公司)100%股权。

二、2013年11月15日、2014年3月12日,中安科公司就涉案重大资产重组置入资产评估项目召开了两次专家评审会议。

三、2014年4月25日,银信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

四、2014年6月10日,中安科公司第八届第十四次董事会审议通过重大重组议案,董事邱某、朱某、蒋某、殷某、常某表决同意,关联董事黄某等回避表决。六名董事中,黄某、邱某、朱某是中安科公司内部董事,分别担任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一职,殷某、常某、蒋某是中安科公司的独立董事。

五、2014年6月11日,中安科公司发布《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披露了中安科公司通过向中恒汇志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中恒汇志公司持有的中安消技术公司的100%股权。当日,中安科公司公告了包括资产评估报告在内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

六、2015年1月23日,本次配套募集资金新增股份完成登记。至此,中安科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成。

七、2016年12月24日,中安科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暨风险提示公告》,载明: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证监会认定中安科公司在其2014年6月11日发布关联交易报告书中所披露的置入资产评估值及2013年度营业收入存在严重虚增,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同时受到处罚的还有本案其余被告,包括多家中介机构等。

八、原告彭某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诉请:1.判令中安科公司赔偿彭某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1,248,012元;2.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照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书面方式发表附具体理由的意见并依法披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在审议、审核信息披露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

(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三)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四)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职期间能够按照法律、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或者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及时督促发行人整改且效果较为明显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其过错情况。

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法院判决对于六名董事的责任问题,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3年《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对于公司董事而言,根据董事是否在公司内部从事专职董事工作,可以区分为独立董事和内部董事。独立董事的作用主要在于确保战略决策的妥当性、合理性和强化公司的经营监督。内部董事则主要承担企业具体运营职责。可见,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的职责并不相同,故对于二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应有所区分。本案六名董事中,被告殷某、常某、蒋某为独立董事,未在中安科公司任职。作为独立董事,被告殷某、常某、蒋某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仅是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提供建议和监督,况且本案中他们是对重大资产重组所涉的标的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表决。同时,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置入资产进行了审计和评估,也未发现置入资产存在营业收入及评估值虚增的情形。对于被告殷某、常某、蒋某这三名外部董事而言,既不参与公司经营,又非专业人士,还要求其持续关注标的公司“班班通”项目的履行进程,并对已经专业机构评审的项目进行审核,未免过于苛刻。故被告殷某、常某、蒋某在本案中应予免责。被告黄某、邱某、朱某系被告中安科公司的内部董事,其对于公司所负有的勤勉义务标准理应高于独立董事。该三名董事当时分别担任中安科公司董事长、财务总监、总经理一职,有义务对交易对方及标的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尽到谨慎审核义务。现他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勤勉之责,故应对被告中安科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致使投资者彭某遭受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该三名董事的赔偿责任范围,应结合其过错程度进行考量。首先,本案中,被告黄某、邱某、朱某对交易相对方提供的信息负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应与对中安科公司自身信息有所不同。被告黄某、邱某、朱某分别作为公司担任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理应对重组过程中需要披露的信息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次,虽本案所涉重组交易中除了有独立财务顾问、审计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外,还有申银万国公司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同时,被告中安科公司就置入资产评估项目曾召开两次专家评审会议。但被告黄某、邱某、朱某作为内部董事,过分依赖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没有尽到合理调查义务。鉴于此,被告黄某、邱某、朱某对于被告中安科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虚假陈述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对原告的损失在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来源

彭某诉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2509号]

文章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15914856349黄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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