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上海律协(本文系作者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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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规定。本次新发布的《公司法解释(五)》只有六个条文,主要关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问题。
一
结果为导向——法定程序的履行不能豁免关联交易之损害赔偿
《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第1款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涉及关联交易的问题。关联交易本身并非是需要被绝对禁止的。相反,恰当的关联交易可以使公司的经营更加顺利。另一方面,关联交易也存在容易引发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利益侵犯的问题,进而影响中小股东利益。故关联交易需要一定程度上的法律限制。《公司法》第21条从原则上规定了关联交易方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第148条第4款也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为自我交易。但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并不能保证公司利益不受损害。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或者履行法律章程规定的其他程序后,关联交易仍可能对公司产生损害。于此情形,获利的往往是关联方,中小股东的权益则很容易受到损害。因此,仅程序合法并不能保证结果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在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中就已经表示,关联交易的核心是公平。第1条1款强调的是,尽管交易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但如果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仍然可以主张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为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行为设定了一个更高的标准,将交易之后果也纳入衡量“公司权益是否受到损害”的标准。本文认为,该做法有利于中小股东权益之保护。即使关联交易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批准,行为人可能也按规定回避了表决,由于大股东较大的影响力,该决议也可能对公司利益产生不利的后果。相对来说,关联方很可能从中获利。故以结果为导向的标准可以防范该情形的发生,达到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目的。
尽管第1条确定了“事实公平”的认定标准,但《公司法解释(五)》仍未涉及“公平”这一标准的具体认定问题。目前我国法院对该方面的审判实践相对较少。如何认定一个关联交易“是否公允”仍然需要通过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加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中也肯定了这个现状,并从比较法上引入了两种可资参考的认定方式:
一是可获得的条件比较法,通过假设的方法,假设有一名忠诚而独立的理性决策者代表公司做出决策。如果产生的结果比进行关联交易更为有利,则关联交易就是不公的,反之则是有利的。
二是在适度竞争的市场中,通过客观数据对比,如果两个独立当事人之间的明显可比交易的结果比关联交易更有利,则关联交易就是不公的,反之同理。
两种方法都为处理这一问题提出了一个大致的方向,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直接适用,仍然需要我国法院在实践中进行总结和反思。
二
对第三人之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解释(五)》第2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般情况下,公司利益受到第三人损害的,公司的董事和高管会以公司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这也是他们的职责所在。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所针对的往往是公司内部掌握实权的董事和高管,鲜有针对第三人的情形。但在关联交易下的情况则可能不同。公司利益因关联交易受损的,董事和高管可能会怠于行使权利。《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也对这种情形做出了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解释(五)》第2条则在该条的基础上更加明确化,即在关联交易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况下,股东得以发起代表诉讼。
本文认为,该条的规定之精神值得肯定。在公司利益因关联交易受损,而董事、高管又怠于行使权利时,股东应有权提起诉讼。但在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两个具体的法律适用的问题。
第一,关联交易造成公司利益受损而又不构成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合同法》关于可撤销的规定相对较为严格,例如在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下,合同一方得请求撤销。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则更加严格。本文认为,在交易尚不构成可撤销和无效的情形下,也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款肯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权利。易言之,《公司法解释(五)》第2条旨在阐明或列举股东得行使权利之情形,而非限制之。
第二,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与对公司董事、高管的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从文义上看,两者并无优劣、先后之分,一个是在公司内部对董事、高管的可请求之权利,另一个是代公司对第三人主张权利,股东得择一路径提起诉讼。但在实务中,这两者具有关联性,可能会有交叉(竞合)的情形。例如是否可以同时起诉、具体应当怎样承担责任、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等,《公司法解释(五)》都没能条分缕析加以廓清,确实有失之粗疏的问题。
三
董事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
《公司法解释(五)》第3条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关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理论和实务界历来存在争议。《公司法》并未对该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实务中,有观点认为董事与公司是劳动关系,公司雇佣董事,董事为公司提供劳动服务。这种观点下,两者的关系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也有观点认为两者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公司委托董事担任公司职务,并基于委托合同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在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中表示,董事和公司的关系是委托关系,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从最高院的观点看,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系委托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实务中,董事也可能与公司另有劳动合同。例如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公司员工可以担任董事,此时他们与公司间可能成立劳动合同。该法律关系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单就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来说,应当适用委托合同之规定。《公司法解释(五)》第3条明确了公司对委托关系的任意解除权,明显排除了劳动关系的适用。本条第2款关注的重点是,董事职务解除后得向公司请求损害赔偿或补偿,保护了董事的利益。就具体数额而言,第3条第2款中列举了法院应当参考的情形,没有提出具体的标准,需要法院在个案审理中具体把握。
四
利润分配问题
《公司法解释(五)》第4条规定,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实践当中常出现的情形是中小股东主张分配利润而与大股东产生矛盾。因此利润分配请求权更多的是与中小股东利益相关。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重要权利,《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用多种规定试图保护股东的该项权利。《公司法》第74条规定,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一种情形便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法解释(四)》第13条更是规定股东得以诉讼行使请求分配利润。此次《公司法解释(五)》第4条在时限上完善了利润分配制度。利润分配首先依分配方案,无分配方案的,依章程,无章程的应当在一年内分配完成,所有分配方式的时限不得超过一年。利润分配决议违反章程的,股东得请求法院撤销之。应该说,《公司法解释(五)》第4条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分配时限”规定的空白。
五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歧解决机制
《公司法解释(五)》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股东间发生争议时,最有效的解决方法便是“用脚”投票。不赞同公司经营策略的股东可以选择转让股权、退出公司。但该中解决方法的基础是股权的流动性,在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极为常见。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则存在不同的情况,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权的转让受到一定限制。在公司股东间出现重大分歧时,矛盾难以如股份有限公司那样通过股权转让来解决。此时便很容易产生公司僵局。公司难以形成一致意见,无法做出重大决策,极大影响公司经营效率。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此类封闭公司的僵局难题普遍存在于各国司法实践。此次司法解释注重调解解决问题,主要从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和公司分立等角度出发。事实上,《公司法》第74条就已经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回购权。而其他股东或他人的受让股权行为也为《公司法》所允许。《公司法解释(五)》第5条规定并没有太多新意,其目的仅仅在于确认法院对有限公司僵局的解决方式,使得公司可以回归正常运行,防止公司最终走向解散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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