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金融法院对投资者诉某大型全产业链影视文化传媒公司及其董事长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进行一审公开宣判,部分支持了投资者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公司董事长、总裁因对并表子公司财务造假失于管理而对信息披露违法承担比例连带责任。

张某等众投资者诉称,2021年1月某上市公司公告称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经证监会调查认定,某上市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该公司及其董事、高管的信息披露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证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陈述违法行为。原告通过二级市场,在实施日之后买入案涉股票,并在揭露日之后卖出或持有,产生损失,应当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某上市公司辩称,原告交易行为与公司证券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非系统风险所导致,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公司董事长、总裁宋某辩称,虚假陈述系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娄某独自策划并实施造假行为所致,无论是年度审计的专业机构,还是日常的行政管理,都无法发现,针对虚假信息的形成、核验、发布过程,宋某已尽到勤勉尽责要求,没有过错。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财务报表的披露义务来说,上市公司自身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的真正主体,应对当期披露信息的真实性承担直接责任。上市公司出现会计差错并因此造成信息披露违法,属于虚假陈述行为,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根据投资者的交易情况,扣除相应的市场及非市场风险依法认定。

对于公司董事长、总裁宋某的责任,宋某在虚假陈述行为发生期间全面负责公司整体管理工作,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子公司经营异常予以有效管控,不能仅以不知情、未参与或者信赖中介机构的无保留意见或者缺乏专业知识等事由抗辩主张免责。但结合在案证据,宋某对财务造假行为失于管理属于过失,不宜与直接实施和主导虚假陈述的董事、监事承担相同的连带责任。通常而言,实践中对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导实施虚假陈述的情形,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组织、策划或参与实施虚假陈述的情形,人民法院按照“追首恶”的原则会判决其与上市公司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但是并不意味着只要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而是应当符合民事赔偿的比例原则和公平原则。本案情形中宋某虽然也有过错,但是过错程度未达到主导实施的故意,结合其在公司中的实际所处地位及应尽职责、在信息披露文件编制中可起到的作用、其监督管理中获取有效信息的可行渠道以及其在编制过程中实际监督管理所付出的努力或尝试等进行综合考量,根据原因力大小以及过罚相当的原则,法院最终按比例判决宋某在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8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合议庭成员进行了判后答疑工作,针对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义务、董事的勤勉尽责义务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向当事人进行了说明。

目前,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供稿 | 方天皓、张静毅(法律研修生)

编辑 | 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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