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案由其实是兜底性的案由,大多数情况下,股东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就提起了损害股东利益之诉,但是研究案例不难发现,原告败诉有以下三个重要原因:1.实体部分证据不足,于法无据;2.原告以具体情形提起损害股东利益之诉(比如请求查阅会计账簿);3.没有厘清股东个体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区别。只有在已有的具体案由无法涵盖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形时,才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进行诉讼。
诉讼主体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告必须是公司的股东,而且是利益受损的股东。实体上适合的被告可以分为三类: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2.股东;3.公司。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具体情形: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与一般侵权的不同,须以董事、高级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为前提。常见的有以下情形:1。伪造签名,擅自非法清算公司;2.拒不移交财务账册致使公司无法清算。(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当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时,受损股东可以以滥用权利的股东为被告,提起损害股东利益之诉,在实践中,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主要存在以下情形:1.抽逃出资并解散公司;2.拒不提供财务账册致使公司无法清算;3.伪造签名侵犯其他股东权利;4.利用实际控制地位擅自决定公司重大事项;5.滥用股东权利解散公司。(公司法第二十条)
(三)公司损害股东利益
实践中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的案例相对较少,比如公司协助非法转让股权典型案例(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公司未向股东发放分红案例(2016)苏01民终5646号民事判决书。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依法依章程为股东提供担保不构成对股东利益的侵害。
关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管辖法院问题,尽管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各地法院似乎仍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对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还是第二十八条,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主要源于各地法院对上述法条的理解不同以及对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定性不一致,我认为在实务中应当把握各个地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上的通常路径,依据不同的解释,选择最有利于当事人的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