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新冠疫情及经济下行压力、证券市场波动等因素影响,实践中基于证券类如质押式回购、融资融券纠纷,以及金融债权类的诉讼、执行过程中均出现了大量的上市公司股票处置案件。若上市公司股票经司法拍卖后流拍的,由于其具有流通性及现金价值,以物抵债程序成为不少债权人的选择。与其他财产处置程序相比,上市公司股票流拍后的以物抵债程序,同时涉及司法体系与证券监管体系,需遵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证券交易规则、披露规则等多方面内容,相对复杂且困难。
对此,笔者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检索与梳理,并结合实践经验,整理上市公司股票流拍后以物抵债程序中实务问题如下,供大家讨论参考。
全国层面,上市公司股票流拍后以物抵债程序并无专门(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的内容,包括: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价格、以物抵债选择时间、抵债法律后果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执行拍卖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第五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网拍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根据上述规定,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对于上市公司股票中的无限售流通股而言,通常无需评估,参照市价确定拍卖保留价。市价的确定标准全国层面无明确法律规定,实践中通常参照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确定。
《执行拍卖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执行拍卖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的,申请执行人即可申请以物抵债,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交其抵债。第三次拍卖仍流拍且未变卖成功的,申请执行人应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的,解除财产查封措施并退还被执行人。
《执行拍卖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根据上述规定,上市公司股票流拍后以物抵债的,抵债价格即为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
《执行拍卖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根据上述规定,上市公司股票流拍后以物抵债的,股票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转移。
地方层面,《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上海规定》)、《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深圳指引》)均对上市公司股票以物抵债问题作出特别规定。
《上海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采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或网络拍卖方式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无限售流通股的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90%。科创板上市公司无限售流通股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80%。限售流通股的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评估价的70%。拟处置的‘新三板’股票在三个月内有成交的,其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最近一次成交价的90%。在三个月内无成交的,其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评估价的70%。上述前二十个交易日指竞买日或竞拍日前的二十个交易日。”
第三十三条规定:“采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任何一次处置失败的,申请执行人均可申请直接抵偿,但其抵偿的股票价格不得低于该次处置的保留价。” 第三十五条规定:“采用网络司法拍卖的处置方式经两次拍卖流拍的,应当将处置的股票按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第三十八条规定:“通过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网络司法拍卖等强制变价措施处置股票成交或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的,应当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在确认成交或确定抵偿之日起15日内完成过户,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或执行担保人。”
根据上述规定,上海地区上市公司股票流拍后以物抵债的,区分股票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方式确定保留价,且明确任何一次处置失败的,申请执行人均可申请以处置保留价抵偿。
《深圳指引》第十八条规定:“以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变价上市公司股票,按如下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一)限售流通股可以由当事人议价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当事人议价不成或不能,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通过网络询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网络询价不成或不能的,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采取当事人议价方式的,应当将议价结果书面通知上市公司;采取网络询价、委托评估方式的,应当将网络询价、委托评估、说明补正等报告发送给当事人、质押权人及上市公司。(二)无限售流通股以拍卖日前二十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质押权人及上市公司。”
第十九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第一次拍卖起拍价参照财产处置参考价确定,不得低于财产处置参考价的70%。第一次拍卖流拍的,可以在十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该次拍卖的起拍价抵债。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20%。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在十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再次拍卖的起拍价抵债。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债的,应当于再次拍卖流拍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变卖。网络司法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应当解除对标的股票的冻结,将标的股票退还被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禁止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拍卖、变卖成交或者因流拍而抵债后,应当作出拍卖、变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及买受人,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托管的证券公司送达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办理过户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对上市公司股票变更规定有信息披露要求的,买受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深圳地区上市公司股票流拍后以物抵债的,区分股票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方式确定保留价,且进一步明确了以物抵债选择时间、抵债法律后果等方面的问题。
根据前述内容,我们对股票司法拍卖流拍后以物抵债的相关规定梳理如下:
结合笔者实践经验,以物抵债程序中需注意以下实操问题:
根据上述规定梳理,除《上海规定》明确无限售流通股起拍价为不低于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90%(科创板为80%)外,全国层面未对上市公司股票处置的拍卖保留价进行特殊规定,仍应参照适用“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的标准。而“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这一标准较为模糊,实践中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部分案件中采用“最近20个交易日均价(M20)的百分之八十”等作为拍卖保留价。鉴于拍卖保留价直接影响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抵偿价格,如债权人对抵偿价格有特殊要求的,建议提前与法官沟通,确定股票的拍卖保留价。
根据上述规定梳理,除《深圳指引》明确需在拍卖流拍的十日内申请外,全国层面无法律法规明确以物抵债申请的时间限制。但《网拍规定》明确流拍后应在三十日内再次拍卖,并提前七至十五日公告。据此,若债权人拟申请以物抵债的,应提前与法官沟通,并最晚在流拍后的十五日内提出申请,以防止法院启动二拍对债权人抵偿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根据上述规定梳理,《执行拍卖规定》中明确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可进行三拍,三次拍卖均流拍且变卖不成的情况下,若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而《深圳指引》中规定股票可进行二拍,第二次拍卖流拍且变卖不成的情况下,若仍不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上海规定》则进一步简化程序,两次拍卖流拍的,应当将处置的股票按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
《执行拍卖规定》《网拍规定》《上海规定》及《深圳指引》均明确规定,以物抵债成交的,应当作出相应抵债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执行拍卖规定》进一步明确财产权利自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取得以物抵债裁定后,需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应的司法过户手续。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以下简称《深圳协助执法指南》)《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以下简称《北京协助执法指南》)《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以下简称《上海协助执法指南》)的相关规定,取得以物抵债裁定后的司法过户流程大致如下:
如上述图表所示,虽大致流程一致,但办理司法过户所需的具体材料及流程中部分细节问题各地规定存在偏差,笔者对此简单梳理如下:
根据上述规定及笔者司法实践经验,提交证券过户材料程序中有以下问题需特别注意:
1.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司法过户,既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在证券结算机构办理;未托管的,需在证券结算机构办理。
3.实践中,外地法院办理司法过户的,通常采用委托执行的方式,即委托证券结算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协助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及笔者司法实践经验,材料审核程序中有以下问题需特别注意:
1.关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要求及格式,虽大致内容相同,但各证券结算机构有不同的模板供参考,为便于执行案件的推进,建议在提交以物抵债申请书时一并向法院提交对应证券结算机构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模板供法官参考,以免因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格式问题影响司法扣划。
2.实践中证券结算机构大都要求首先冻结拟扣划的证券,后进行扣划,以防止扣划办理过程中发生证券被质押、购回或被其他有权机关先行冻结等情形而导致扣划失败的情况。
3.实践中,部分法院拟将红利直接扣划至法院账户以抵扣执行费用,但根据笔者实践经验,司法过户中股息红利部分属于证券的孳息,需与证券一并过户至申请执行人的证券账户内,无法单独扣划红利至法院账户。
根据上述规定及笔者司法实践经验,过户费用缴纳程序中有以下问题需特别注意:
1.虽上述规定明确非交易过户费系向双方收取,非交易转让印花税向出让方收取,但实践中大都由申请执行人即受让方代为缴纳,缴纳后可与法院沟通向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2.部分申请执行人因内部决策流程及疫情等问题影响,难以在收到缴费通知后当日内完成缴费流程,对此需提前与证券结算机构业务办理人员沟通延期缴费事宜。根据笔者实践经验,在深圳分公司,一般可延迟至缴费通知书出具后一周内缴纳,有特别事由的(如疫情封控等),经充分沟通,可延迟至缴费通知书出具后半个月内缴纳,具体事宜及其他证券结算机构问题,需与证券结算机构业务办理人员进一步沟通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及笔者实践情况,原则上在税费到账后即可办理过户手续,并于下一交易日出具《证券过户登记确认书》。
《深圳协助执法指南》《北京协助执法指南》《上海协助执法指南》中虽已取消申请司法扣划时同步提交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但均要求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第八十条规定:“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根据上述规定,以物抵债涉及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变化等重大事项的,应按照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综合上文分析,对于股票流拍后以物抵债的相关问题,笔者梳理注意事项及相关建议如下:
除上海、深圳地区对上市公司股票拍卖的相关问题作出详细规定外,大部分地区并无具体规定,法官在《执行拍卖规定》、《网拍规定》的范围内对评估价格、起拍价格等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建议申请执行人提前与法官沟通确认起拍价格,以保证以物抵债情况下最大程度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
取得以物抵债裁定后,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司法过户,既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在证券结算机构办理;未托管的,需在证券结算机构办理。若涉及委托证券结算机构所在地法院执行法官提交材料办理司法过户手续的,建议与委托证券结算机构所在地法院执行法官取得联系,以实时跟进过户程序。
各证券结算机构对协执的格式及内容要求存在不同,建议在提交以物抵债申请书时一并向法院提交对应证券结算机构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模板供法官参考,避免因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证券结算机构要求而影响案件推进。
以物抵债交易对应的税费包括非交易过户费及非交易转让印花税两笔,实践中通常需由申请执行人代付,后向被执行人追偿。建议申请执行人提前做好以物抵债费用支付的内部审批流程,在拿到缴费通知后尽快完成缴费,以免因费用缴纳事宜影响司法过户的推进。
以物抵债若涉及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变化等重大事项的,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明确规定的需披露的重大事件,申请执行人应及时配合上市公司完成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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