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所谓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关于此案由的管辖法院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

1.按照“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处理,进而按照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2.按照侵权处理,进而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

其实以上两种管辖确定方式都是有迹可循的:

辖]因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6 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 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2021年11月第一次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第275条载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以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管辖当然要以侵权为基础: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

那么具体到“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这个案由,被告住所地没有什么问题,侵权行为地如何确定呢?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这两处如何认定呢?

参考(2021)沪民辖终18号裁定的认定,“本案中,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被上诉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损害事实发生地即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应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的股权受到损害,直接结果是被上诉人在新疆鸿远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受损。该公司住所地可视为该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及结果发生地,不能以被上诉人受到损害就认为被上诉人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裁定参照适用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再参考(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310号裁定的认定,“一般而言,侵权人一旦实施了侵权行为,则侵权结果将相应产生,因此,除法律上特殊规定和实践中特殊情形外,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大多重合。”

具体到本案由,被侵权人的股东权利受到侵害,那么直接的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地即为标的公司的住所地。笔者近期办理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也按照此思路得到了裁定移送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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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or按侵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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