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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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王女士,76岁, 因“突发剧烈头痛5小时”到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动脉瘤破裂?高血压病。入院后县医院给予其颅脑CT等检查,并给予甘露醇脱水降颅压,七叶皂苷钠消肿等治疗,行颅脑CTA检查,并于住院第6天在导管室全麻下行全脑血管造影+经导管颅内动脉瘤支架辅助栓塞术,术后给予阿司匹林、波立维、替罗非班抗血小板凝聚,给予尼莫地平预防血管痉挛,给予甘露醇脱水降颅压等治疗,后患者发热。手术半个月后,患者家属要求转院治疗。
当日下午,患者转入市医院神经外科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颅内动脉瘤介入栓塞术后、肠梗阻、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少量)等,入院后予以控制感染、营养神经、改善循环、抗血小板聚集及对症等治疗,完善相关检查。入院第4天,患者病情危重,转ICU治疗,行骨髓穿刺术,患者病情仍重,患者家属要求办理出院。
出院当日转入省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医嘱告病危,给予吸氧,心电血压氧饱和监护、心电图等治疗,入院第3天,患者病情危重,意识不清,血压不稳,当日下午患者输注完血浆及冷沉淀后,患者家属要求离院,出院当晚患者死亡。
患者家属认为,三家医院诊疗行为均存在过错,导致患者死亡,起诉要求三家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万余元。
法院审理
鉴定意见认为,县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排除颅内感染的情况下,没有积极查找感染源,没有并尽早给予经验性抗感染治疗,没有尽早组织多学科会诊的过错,该过错与其所患肠梗阻没有得到及时诊断、及时治疗,致使病情加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为次要原因。
市医院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明确诊断肠梗阻的情况下,没有对是否具备手术治疗肠梗阻条件做出评估,亦未向患方告知的过错,该过错与其所患肠梗阻没有得到及时治疗,致使病情加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为次要原因。患者转入省医院时病情已经处于感染性休克的危重状态,且凝血功能障碍、肝肾功能不全,提示预后不佳、死亡风险极大。经相关救治后病情未见明显好转,且进行性加重的原因为自身疾患发生、发展的结果,与省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患者自身疾病状况等实际情况,酌定县医院和市医院各承担30%的责任,判决两家医院分别赔偿患者家属各项损失21万余元,两家医院共计赔偿42万余元。市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本案系医方未严格执行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而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该具有与其医疗水准相应的高度的注意,对患者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的发生。违反该注意义务即为过错,由此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因突发头痛剧烈5小时住院检查,虽诊疗过程中存在排除颅内感染的情况下,但没有积极查找感染源,没有并尽早给予经验性抗感染治疗,没有尽早组织多学科会诊的过错,使患者没有得到及时诊断、及时治疗,致使病情加重,医方应有能力考虑到查找感染源,并通过检查予以排除,从而尽早给予患者相应的药物治疗,而其却并未进行相关检查。如果医方能早些予以全面检查,进行相应的治疗,或许就不会造成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故此,鉴定机构认定医方存在医疗过错。
现代医学具有高度得专业性、技术性等特点,非专业人员对医疗行为的意义、风险后果知之甚少。患者到医院就诊往往处于被动地位,而医生的医疗行为既可以治病救人,同时也存在医疗失败、副作用、并发症等危险后果。正是基于这种不确定性,法律法规才规定医疗机构负有告知义务,与之相对的,就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问题。在关系自身重大利益的事情上,应在患者充分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合理的判断。为了保护患者的知情权,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明确同意。
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准则,是保障医疗安全的基础。医疗机构应从案例中总结经验教训,加强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建设,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行为合规的培训和考核,使核心制度真正融入到具体的诊疗活动中。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