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公司法》第二次修订稿(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更加关注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本文将从股东知情权、股东回购请求权、股东参加公司会议、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等四个方面进行分析阐述。

股东知情权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二百零九条用“查阅”和“复制”分别对有限公司股东和股份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知情权进行了规定;股东还可以通过签订公司设立协议、发起人协议、认购协议,可以通过参加股东会会议等方式获得公司经营管理状况。

1. 股东知情权的依据

除股东协议约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步骤外,第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条是股东向公司有关部门获知有关公司信息的法律依据、程序和步骤,同时规定了可以查阅和复制的范围,相较于2018年《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条款内容,新《公司法》将股东可以查阅、复制的对象增加了“股东名册”,可以查阅的对象增加了“会计凭证”。

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也是股东行使权利的依据。股东有权利查阅、复制其记载有关股东及其股权状况的信息。

2. 会计凭证

会计凭证作为记录经济业务发生或者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直接反映企业的经济业务。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知情的重要资料,与会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的关系如下:

会计凭证是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或者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是登记账簿的依据。每个企业都必须按一定的程序填制和审核会计凭证,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进行账簿登记,如实反映企业的经济业务。【内部资料】

会计账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对全部经济业务进行全面、系统、连续、分类地记录和核算的簿籍,是由专门格式并以一定形式联结在一起的账页所组成的。【内部明细-台账】

财务会计报告以账簿记录为依据,采用表格和文字形式,把会计所形成的财务信息传递给信息使用者的手段,向使用者提供有关部门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信息。【对外展示的窗口-成品】

3. 会计账簿在行使股东知情权中的重要性

在查阅方法中,新《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的权利。同时,查阅权的对象不限于股东所出资的公司,更可以延伸至所出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新《公司法》从股东的查阅对象到股东的查阅方式,都相比2018年《公司法》而言,更强调并保护了股东的查阅权以及其权利实现。

对于会计凭证的查询,在本次修订之前,2018年《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说明股东有权查询,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已经通过判决的方式赋予了股东查询会计凭证的权利。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4072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15252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陕民再304号三份判决书中均依据《会计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允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

在有涉及股东知情权判决的执行阶段,股东除了可以根据判决书内容申请强制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如公司并未制备股东名册、公司因财务记账混乱无法提供可供查询的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

新《公司法》的修订,是对司法实践和《会计法》相关规定的吸收与转化。

4. 公司如何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

公司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等途径,就股东的知情范围作出规定,同时规定较为规范、明确的程序和步骤。

公司还可以根据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的授权,制订股东限制行使知情权的情形,比如股东无正当理由、股东及其关联人与公司经营业务有利害关系等。

公司还可以制订股东及所委托中介机构的保密规则,并要求股东及委托的中介机构签署承诺书。

5. 如何理解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边界?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按照司法实践的掌握,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会计凭证、原始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入账的有关资料。

上述为公司向非控股、非实控股东公开信息的最低底线,主要是基于公司的资和性;如果考虑到公司的人和性,公司应在上述基础上提升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比如公司投资计划、发行债券计划等及其履行后果,同时可以赋予股东对重大合作、投资、处置资产等项目的审计权利。

股东知情权有明确的法律底线边界,而该权利的高空边界完全可以由股东和公司协调统一制订。

股东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股东有权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1)股东对股东会“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而连续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资产”“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议题进行表决投反对票的;

(2)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权益的;

(3)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简易合并)。

1. 股东回购请求权之比较

上述规定,相较于2018年《公司法》,有限公司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情形中,新增了控股股东滥权时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即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新增了股份公司股东对股东会决议三种情形投反对票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新增了股东对于公司简易合并的回购请求权。

2. 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意义

由于我国公司股权结构比较集中,实践中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多见。在有限公司中,由于缺乏公开转让股权的市场,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渠道十分狭窄。因此,为了贯彻产权平等的政策要求、加强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新《公司法》借鉴国外股东压制的相关规则,明确规定了在大股东滥权的情形下中小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渠道。另外,此项规定也有利于缓和公司解散制度的适用,为当事人和法院处理公司僵局提供了更多解决机制。目前,本规范存在表述过于抽象笼统的问题,未来需要进一步对其适用条件进行法律解释及类型化研究,同时关注其与《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体系关联。

3. 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

在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关于控股股东的界定。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控股股东是出资在公司中占比超过50%,或低于50%但能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是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关于“滥用权利”的认定,应当与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相衔接。“滥用股东权利”在实践中不仅包括控股股东滥用其表决权,还包括其通过委派、控制董事,利用董事职权来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等行为。三是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考虑到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严重损害的程度应当理解为,单纯给予受损害的股东经济赔偿已经无法弥补其所受损害,只有在此种严重程度下,才能允许受损害的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使其退出公司以免受继续损害。

4. 公司回购股权的处置方式

新《公司法》还增加了回购股权的处置方式:

(1)有限公司股东因“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而连续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和“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议题投反对票,股份公司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行使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公司回购的股权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解读该规定可以得出,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可以在六个月内自行持有,也可以直接安排转让给第三方,或者直接减资注销。

(2)对于有限公司股东会“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资产”议题投反对票的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公司的其他股东因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两种情形,新《公司法》未规定如何处置回购的股份。公司可以参照“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也可以直接向控股股东转让等方式处理。

5. 股东回购请求权行使后的法律责任

回购请求权有利于解决公司僵局问题,但也需要符合公司资本真实、充盈恒定、不抽逃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与股东转让股权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基本一致的,比如原出资不足导致的补充责任、连带责任甚至单独责任。

公司会议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会议包括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有的公司还有经理办公会会议。公司会议形成有效的决议,需要提议召开程序、提案或者议题内容、通知程序、会议方式、表决方式、会议决议等符合法律、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关于公司会议,本文以股东会会议为例,通过提案权、通知方式、会议方式、回避表决、会议决议等方面进行阐述。

1. 关于提案权

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议题提案权与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往往同时发生,由首次会议出资最多的股东协商其他股东后行使;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议题提案权由董事会行使;在董事会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监事会行使;在监事会也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行使。

临时议题的提案权需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会议召开前一定时间内,由代表一定比例表决权的股东行使,或者在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情况下由监事会行使。那么在董事会不履行职责导致监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下,董事会是否还有权利提起临时议题呢?答案是需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无相关规定,那么此种情况下,董事会是无权利提起临时议题的。

股份公司募集设立方式成立大会的议题提案权由发起人行使;发起方式成立大会的议题提案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规定行使。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议题提案权由董事会行使;在董事会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监事会行使;监事会也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行使。临时议题提案权由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行使,并书面提交董事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司不得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等方式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针对股份公司股东临时提案权的具体化限制:在原本“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的基础上,借鉴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相关规定,增加了临时提案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限制。这些限制性规定避免了进入股东会审议的临时提案的数量泛滥,规范了股东临时提案权的行使,亦进一步优化了公司治理。

2. 会议通知方式

式进行通知,如上述方式仍无法通知,则应同时在当地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进行公告通知。

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即可以通过电子通信方式进行会议的通知。对于“电子通信方式”,参考《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中关于合同的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电子通信方式”解释为即时的电子通信方式,即由两人以上使用互联网或移动通信技术实时传递文字或者图像消息,以及语音或者视频交流,而传真、电子邮件等无法实现即时通信的方式不宜归类为本条“电子通信方式”。但为了避免后续产生的相关纠纷,公司对于相关的会议通知应当采取可以查看的方式留档保存。

上述通知应附有会议议题的资料或者资料索取方式,否则,可能导致股东无法行使表决权。比如法人股东委派的代表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法在股东会会议现场决定意见进行表决。

3. 会议方式

股东会会议通常采用会议方式进行。有限公司议群)等方式开会。

还可以通过网络会议、网络投票等方式参与公司股东会的决议的制定和表决过程,进一步保障了股东的知情权与决策权,使其充分获得讨论、发言或者质询管理层的机会;电子方式参会,可以提高股东对股东会决议的信赖,降低股东以会议程序瑕疵为由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的可能。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应以股东一致同意或者不提出异议为原则。

如股份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而不召开股东会会议,也是合法有效的。

新《公司法》认为公司召开会议即使在通知方式、召开时间、会议方式等方面有轻微瑕疵,只要不影响股东行使权利,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合法有效。

4. 回避表决

所谓回避表决是指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在股东会会议议题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或者利益冲突的股东应回避该项表决,比如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借款、投资、商业机会等事项,该股东应回避该事项的表决,或者解任董事时,提名该董事的股东,也应回避表决。

董事会中,针对董监高与公司的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竞业报告、获得公司商业机会等事项,关联的董事回避该项的表决。

5. 会议决议

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无效决议和决议不成立,自始至终为无效或者不成立,不存在确认时效的问题。可撤销决议应在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上述六十日和一年内为除斥期间。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会议方式的理解不同,可能导致股东认为决议不成立。比如股份公司股东会通过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方式作出决议,是否会因为未召开股东会而不成立呢?赞成不成立者认为新《公司法》未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三款适用股份公司;赞成合法有效者认为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也是一种合法的会议方式。我们认为,股份公司股东会决议经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就应该没有股东再以未召开股东会而申请确认决议不成立的可能性了。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对股东追究董监高的违信责任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做了修改,在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基础上,新增第四款,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所针对的对象范围扩张至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从而构建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母公司股东有权代表母公司起诉董监高的基础上,增设了母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全资子公司起诉全资子公司董监高的权利。

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如监事涉及上述行为的,则书面请求董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或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的,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存在上述情形或者他人侵犯该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也可以要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实践中,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下设全资子公司进行实质业务运营,以规避母公司层面股东之间的权力制衡的情况,导致即便子公司董监高损害了公司利益,只要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未控制母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母公司股东便对此束手无策。因此,该条规定有效填补了母公司股东无法向子公司董监高主张权利以有效抗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空白。虽然该修订仅将权利范围扩展至全资子公司,但仍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母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缓解母公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董监高鞭长莫及、无权过问的不利局面。

当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利益受到侵犯时,公司股东的利益也实际受到了侵犯,股东可以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提起诉讼也应当满足持股比例、市场要求与“交叉请求”的前置程序要求。

引入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公司股东与管理者之间以及公司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同时解决内部人控制以及控股股东对公司实际控制的问题。该制度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延伸,处理企业集团内部不同主体之间的矛盾,维护母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结语

以公司的非控股股东、非实控股东等为重点的股东权益保护课题,在新《公司法》有关条款规定下,可以得到法律层面的支持,但实践中,也存在控股大股东被中小股东挟持的情形。故股东权益保护不应区分股东持股比例的大小或者多寡,而应在保持公司效率的基础上,设置、规划和积极推进股东权益保护,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才符合市场主体及参与者的投资、经营管理的发展需求。本文分股东知情权、股东回购请求权、股东参加公司会议、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等四个方面进行分析阐述,难免存在偏颇和谬误,万望批评指出。

作者:于峰、蔡亚慧等


律师说法 | 新《公司法》视角下股东权益保护

股盾网提醒您: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上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