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例名称

邢某等人诉威海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02

案例来源

一、裁判要旨1.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由此虽导致大、小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冲突,但大股东压迫小股东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司强制解散情形。判断公司应否解散,应当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断。2.二审判决不予解散公司后,大股东通过收购公司其他股东股权,持股比例达到90%以上,绝对控股公司,能够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决议。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合计持有的股份已经不足法定的持股比例要求,其再审请求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法律关系图三、基本案情2017年,邢某等人作为小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理由为威海市某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公司)的大股东侵害小股东知情权,在小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对威海公司所有的酒店大楼进行拆除改造,并加盟亚朵酒店。原审期间,威海公司存在增减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15日,威海公司召开股东会,至邢某等人2017年5月17日起诉时不足两年,说明威海公司能够形成有效决议,股东之间的其他矛盾虽然对抗很大,但未形成公司僵局,故驳回邢某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作出后,威海公司大股东通过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登记的持股比例高达91.1992%,邢某等人的持股比例下降至不足10%,邢某等人申请再审要求解散公司。同时,邢某等人还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证据证明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虚构费用或债务等方式掏空威海公司资产,造成公司经营亏损,公司继续存续将导致小股东利益受损,故要求解散公司。邢某等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证明威海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情况持续存在,并未因原判决不解散公司而得到改变,还愈演愈烈。威海公司的大股东无视邢某等人,双方的沟通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股东之间的对抗进一步加剧,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持续存在。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录音,威海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非该通话的当事人,在于某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二审法院未向于某核实,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种流于形式的“质证”与未组织质证没有区别。三、一审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但未调查收集。,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后邢某等人申请法院调取庭审录像以还原庭审真实情况也未果。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威海公司并未陷入僵局,依然可以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并维持日常经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情形,该认定错误。(一)威海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威海公司小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导火索是酒店大楼被进行拆除改造。冯某与威海公司原大股东于某、鞠某恶意串通,先通过威海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租赁公司)以高价象征性购买0.5%股权,取得股东资格后再低价购买于某、鞠某全部股权,剥夺原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由于小股东的股权被非法稀释、权利被架空,大股东可以随意控制股东会并出具非法股东会决议,威海公司的股东会已经名存实亡。至于监事会方面,威海公司自2014年停业后从未召开过监事会。可见,威海公司已经被冯某代表的第一大股东威海租赁公司控制,邢某等人作为威海公司第二大股东无法行使任何正常权利,无法通过委派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威海公司的内部机构不能正常运转,陷入僵局,且威海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在公司解散诉讼期间逐渐成为负数。(二)威海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威海公司因经营困难需要对外融资1500万元偿还装修酒店大楼的债务,证明威海公司原审关于经营红火的陈述不实,邢某等人投资威海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威海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更大损失。(三)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邢某等人无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不通过起诉的方式行使知情权。此外,威海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冲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冲突,已失去继续合作的基础,公司解散的条件已经成就。(四)本案起诉至今威海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形成公司僵局。但被判决撤销。截至目前,威海公司已持续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符合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而应予解散的情形。五、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一审第三人宫某在二审期间死亡,二审法院明知需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但却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程序不当。六、关于本案的其他程序问题。于某、鞠某、曲某等人在二审中均无诉讼代理人,亦未到庭参加庭审,二审判决却有其答辩意见。如果上述人员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未送达给邢某等人,程序不当。威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邢某等人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王某、邢某等起诉形成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判决生效后,威海公司已经安排财务人员提供文件资料供小股东查阅,保障了小股东的知情权。邢某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无关,不能作为公司解散的证据材料。二、姜某与于某的通话录音已经当庭质证。三、威海公司签订的加盟酒店公司的合同是公司具体对外经营行为,证明公司积极拓展业务并不处于需要解散的境地,法院无需调查收集该证据。四、邢某等人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五、邢某等人申请解散公司只是手段,要求大股东高价收购其股权才是目的。综上,请求驳回邢某等人的再审申请。于某提交意见称:一、威海公司现在经营正常,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能够有效决策,不存在经营困难。二、于某作为威海公司的前股东,依法转让股份,符合法律规定,未侵害其他股东权利,且在转让股权前,已告知各持股人。三、威海公司是威海市的标志性企业,虽然经历了困难,但均已被克服。综上,请求驳回邢某等人的再审申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7)鲁10民初128号民事判决:驳回邢某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邢某等人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04号民事裁定:驳回邢某等人的再审申请。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邢某等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一、邢某等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鲁1002民初6689号民事判决,证据4(2021)鲁1002执391号结案通知。拟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且法院判决后威海公司也不履行义务,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邢某等人的股东权、其他应收款内调入外账明细,证据13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据14威海公司社会保险账户信息。拟证明:冯某代表的大股东违法经营,通过关联交易、虚构费用或债务等方式掏空公司,继续经营损害股东利益。第四组证据:证据15邢某等人于2021年6月28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提交的《调取庭审录像申请书》,证据16威海中院于2021年7月21日针对调取庭审录像的询问笔录,证据17威,冯某代表的大股东肆意践踏小股东的利益,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存在冲突。再审审查过程中,邢某等人还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刘某协助查账的结果是威海公司连续亏损,冯某作为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对威海公司管理混乱,违法经营,存在大量掏空公司资产的违法行为,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的损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第二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对公司解散诉讼情形作出了明文规定,因此判断威海公司应否解散,应严格依据该规定判断。从邢某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看,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均与小股东知情权有关,第二组证据与公司经营亏损有关,第三组证据是关于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证人证言涉及的内容也是公司经营亏损以及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因此,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本案符合前述规定的公司应当解散情形,尤其是知情权、公司亏损等事由已为第二款明文规定并非公司解散情形。综上,邢某等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二、邢某等人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威海公司曾于2015年7月15日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该时间距邢某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7年5月17日不足两年。再审审查中,邢某等人向法院提交的《2021年9月24日公司股权明细表》(以下简称《股权明细表》)载明:威海租赁公司一审期间受让于某全部股权,受让鞠某股权0.5%。威海公司在2017年7月16日至10月21日存在增减资行为。威海租赁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二审判决作出后)受让鞠某、曲某全部股权,并于该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威海租赁公司登记的持股比例为91.1992%,但该持股比例包括鞠某在先已转让给马某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份额,扣除该份额,实际持股比例为90.8055%。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2月4日,于某工商登记持有威海公司39.82%的股权、鞠某则持有34.14%,其二人是威海公司的前两大股东,其余股东持股比例均不足5%。可见,在本案一审期间,威海租赁公司持有威海公司40.32%股权,系威海公司第一大股东,二审判决作出后其持股91.1992%,即使扣除在先已转让给马某的份额,持股比例仍高达90.8055%,绝对控股威海公司,能够召开股东会并做出有效决议。同时也表明,提起本案诉讼的邢某等人持有的股份已经不足10%,不符合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条件。事实上,邢某等人也认可其提起诉讼之后,根据其查询的工商材料显示威海公司于20原判决认定威海公司可以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存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据此判决驳回邢某等人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如威海公司存在小股东知情权被侵犯或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亦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可另循途径解决。三、邢某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应予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不属于未经质证的情形。(二)关于调查收集证据的理由。邢某等人主张,其要求一审法院责令威海公司提供冯某代表威海公司签订加盟酒店公司的合同,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后请求查阅庭审录像也未果,原审存在应当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的情形。法院认为,要求法院责令对方提供证据、请求查阅庭审录像均非调查取证申请。且邢某等人作为新证据向法院提交的其向威海中院申请的《调取庭审录像申请书》载明的申请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并非原审期间,故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缺席审判的问题。公司解散诉讼中,不是原告的股东可以共同原告或是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一审诉讼时,宫某是威海公司股东,被列为一审第三人。邢某等人向法院提交的《股权明细表》载明,宫某在一审期间已将股份全部转让给邢某,不再是股东,只是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邢某等人自认宫某确已不是威海公司股东,则宫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本人或者其继承人是否参与二审诉讼均不影响本案处理,二审法院即使未经传票传唤宫某或者其继承人,亦不能成为本案再审事由。至于邢某等人主张的于某等人的答辩意见在二审判决中体现,二审法院未送达书面答辩意见的问题。法院认为,是否将答辩意见送达当事人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审查中,邢某等人还向法院提交《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鲸园支行存档的威海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在该行贷款1500万元时提供的伪造的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大股东伪造股东会决议,完全控制威海公司,该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该调查申请事项实际上还是大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即使属实,亦是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法院不予准许。五、评析本案中,邢某等人作为小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理由为威海公司的大股东侵害小股东知情权,且通过关联交易、虚构费用或债务等方式掏空威海公司资产,造成公司经营亏损,公司继续存续将导致小股东利益受损。本案争议焦点:第一,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即存在股东压迫的情形下,是否属于解散公司事由。第二,起诉后,持股比例不足10%,是否满足适格主体要求。本案对上述问题做了否定回答。第一,存在股东压迫情形,是否属于解散公司事由。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明确列举的三种公司强制解散事由,均属于公司僵局情形。在理论上,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仅只有股东会、董事会发生僵局,还有股东压迫等情形。所谓“股东压迫”,一般是指多数股东以各种形式排挤或者压迫少数股东,以实现谋取非法利益目的的行为。由于现代公司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有限责任公司的多数股东才可以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多种手段实施压迫少数股东的行为。典型的压迫行为有:剥夺小股东知情权、拒不分配利润、滥用决策权、侵占公司财产等。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压迫”应作为公司强制解散的理由。在理论与实务界,对于是否引入“股东压迫”作为公司强制解散的事由,均存在一定的争议。比如在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的“裁判要旨”认为,“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决策,擅自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关联公司,损害小股东权益的,致使股东矛盾激化,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经营目的无法实现且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股东压迫可作为强制解散公司的事由。本案作为入库案例,认为《公司法》(2023)第231条的目的是解决公司僵局问题,股东压迫与公司僵局属于不同情况,应不同对待,因此,采用目的性限缩,将股东压迫情形排除在强制解散公司的事由之外。这观点是否妥当?值得商榷。因为《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3版)对第231条的立法目的有明确的表述,即“通过司法权的介入,强制公司解散,以保护在公司中受压制的小股东的利益。”这表明《公司法》(2023)第231条就是为解决大小股东之间的矛盾而设计的,而不仅仅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第二,关于提起强制解散公司之诉的适格股东要求。根据《公司法》(2023)第231条的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了持股10%以上的股东的含义,即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但在诉讼期间,股东是否应持续满足这一要求,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法院对持股比例采限缩解释,认为在受理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之后,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如果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了变化,比如原告实际享有的表决权达不到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的,自然应驳回起诉。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2023)第89条第3款新增规定,在股东压迫情形下,小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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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利是否为公司法定解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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