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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具有哪些特色?
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
总体上看,司法解释所设计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一、细化和完善制度供给,为投资者维权提供多元化的程序选择。
二、建立“投资者放权、由法院监督”的代表权运行机制,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切实降低投资者的维权成本,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公益职能和专业优势。四、加强多元解纷机制的运用,形成投资者权利保护的立体化格局。
五、依托信息化技术,打造透明、高效、便捷、低成本的集体诉讼程序。
02
这次的司法解释在便利投资者诉讼方面有哪些针对性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林文学:
司法解释主要通过解决“代表人诉讼启动难”“权利登记难”和“代表人推选难”三个方面的问题,便利投资者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利益。
一是解决“代表人诉讼启动难”。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启动条件,只要具备原告一方人数十人以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共同诉讼条件、起诉书中确定了二至五名符合条件的拟任代表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证券侵权事实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应当说,司法解释为投资者搭“代表人诉讼便车”打开了车门。
二是解决“权利登记难”。司法解释第六条专门规定,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查确定权利人登记范围。这里的权利人范围,指的是因在某一时间段进行了证券交易受到损害而可以向人民法院进行权利登记的投资者,该时间段的确定取决于如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等关键时点的确定。为避免权利人范围的“翻烧饼”和“程序空转”,第六条第二款设置了异议和复议程序,当事人对权利人范围有异议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定。在登记方式上,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明确,权利登记可以依托电子信息平台进行,投资者可以足不出户在网上进行权利登记并加入诉讼。关于登记期限,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登记的权利人在一审开庭前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补充登记,以最大程度地把适格投资者纳入原告范围。
三是解决“代表人推选难”。司法实践中代表人诉讼难以落地,一个重要原因是代表人推选难。为便利代表人的推选,司法解释第十三至十五条作了明确安排:首先对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应当在起诉前确定获得特别授权的代表人,并在起诉书中就代表人的推选情况作出专项说明;其次对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要求投资者在起诉书中明确二至五名符合条件的拟任代表人,在登记期间登记的权利人对拟任代表人人选均未提出异议,且登记的权利人中无人申请担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由该二至五名人选作为代表人。如果登记的权利人对人选有异议或者申请担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投票推选。每位代表人的得票数应不少于参与投票人数的50 %,按得票排名确定二至五名代表人。首次推选不出的,在得票数前五名中即时进行二次推选。经过两次推选仍无法选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通过上述诉前确定和诉后推选相结合的制度设计,代表人推选难问题基本可以得到有效解决。
03
集体诉讼制度的落地,对资本市场会有什么影响?
具体来说有几方面:
一是有利于夯实注册制改革的配套制度基础,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全面深化。推动证券集体诉讼制度落地实施,有利于弥补证券民事赔偿救济相对滞后的基础制度短板,与行政、刑事等责任追究机制影响立体化的制度合力,共同为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特别是注册制改革提供监视的司法保障。
二是有利于强化民事责任的追究,提高资本市场违法成本。目前,我国的资本市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违法违规的成本还比较低。党中央、国务院多次明确要求要加强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建设,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提高资本市场违法成本,除了加大刑事、行政责任的追究力度之外,还应当加大民事责任的追究,对于那些严重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违法者,害群之马,不仅要让他被罚得倾家荡产,更要让他赔得倾家荡产,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将大幅提高违法成本,让违法者得不偿失,望而生畏,从而不敢违,从而有效遏制和减少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是有利于受到侵害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得到公平高效的赔偿,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已经达到了1.67亿人,其中95%以上都是中小投资者,当受到证券违法行为的侵权时,由于非常分散,自身索赔金额比较小等原因,许多中小投资者往往会放弃权利的救济,不想诉、不愿诉、不能诉的现象还是比较突出。推动证券集体诉讼的落地实施就可以有针对性的解决这一难题,与单独诉讼、共同诉讼不同,由投资者保护机构参与的证券集体诉讼,通过代表人机制,专业力量的支持,以及诉讼费用减免等制度,可以大幅度降低受损害的投资者的维权成本和诉讼的门槛,有利于解决受害者众多、分散、小额情况下的起诉难、维权贵的问题。
四是有利于推动上市公司提高内部治理和规范运作的水平,打造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上市公司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按照这次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证券集体诉讼主要适用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案件,对于上市公司的日常经营和运作都具有重大的影响,推动证券集体诉讼落地实施,可以有效的督促上市公司及其高管守法经营,依法披露,提高上市公司的经营透明度,培育良好的公司治理文化,从而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提升资本市场的诚信水平。可以说这次司法解释的出台非常及时,也非常有力,条款设计科学周密,兼顾了理论和实务的协调,也切实回应了实践操作中的难点和问题,为资本市场改革发展和证券监管执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新的支持。
04
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特别之处在哪里?
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
我国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这一规定,被普遍认为是证券法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特别之处,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在代表人资格方面,突破了学理上关于“代表人必须同时是案件当事人”的传统认识,确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基于当事人的委托而取得代表人的法律地位。二是在参加诉讼的方式方面,突破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明示加入”的诉讼参加方式,规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代为登记权利,投资者“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参加方式。这一制度设计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优势非常明显:一是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易记录代为登记权利,省却了诉讼中的举证负担;三是“默示加入”的方式能够发挥对违法犯罪行为的震慑作用,积少成多的赔偿数额有利于实现依法提高证券违法违规行为成本的立法目的。为充分发挥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上述优势,司法解释以专门一节规定了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启动程序、权利登记公告、声明退出期间、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诉讼义务等问题,切实保证投资者保护机构能够“把好事做好”。
05
司法解释在保护投资者正当诉权方面有哪些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林文学:
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诉求,督促代表人忠实勤勉履职,司法解释做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制度安排。
一是明确规定了代表人的资格。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代表人应当符合的四个条件:(一)自愿担任代表人;(二)拥有相当比例的利益诉求份额;(三)本人或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具备一定的诉讼能力和专业经验;(四)能忠实、勤勉地履行维护全体原告利益的职责。申请担任代表人的原告存在与被告有关联关系等可能影响其履行职责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二是规定了投资者可以在特定条件下申请法院撤销代表人资格。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代表人因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其他事由影响案件审理或者可能损害原告利益的,依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撤销代表人资格。
三是赋予了投资者对诉讼代表人实施重大诉讼事项的监督权。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投资者对代表人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草案有知情权、异议权、参加听证会的权利以及退出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代表人决定实施撤诉、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等重大诉讼行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通知全体原告。法院根据原告所提异议情况,依法裁定是否准许。
四是充分保障投资者自行提起诉讼、上诉或者放弃上诉的权利。司法解释在鼓励投资者通过证券集体诉讼方式集体主张权利的同时,也充分考虑到由于不同投资者的利益诉求与风险偏好差异较大,风险承担与诉讼能力各不相同,应当允许部分投资者自行诉讼维权。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权利登记公告前已就同一证券违法事实提起诉讼且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可以选择不加入代表人诉讼,原诉讼继续进行;第十六条规定,已登记的原告对公示的代表人不满意的,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权利登记,并可以另行起诉。第三十四条规定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有权在公告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声明退出,声明退出的投资者可以另行起诉。对于投资者的上诉权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也作出专门规定,一审判决送达后,代表人决定放弃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间届满前通知全体原告,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一审判决送达后,代表人决定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间届满前通知全体原告,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有权决定放弃上诉。
此外,对于特别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还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被代表的投资者持续了解案件审理的进展情况,回应投资者的诉求。对投资者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对投资者做好解释工作。总之,司法解释通过一系列程序设计,既能监督代表人忠实勤勉履职,又能充分保护个体投资者的诉讼权利。
06
司法解释出台后,证监会系统当发布哪些措施来配合证券集体诉讼的出台和落地?
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启动和运行目前都会涉及到证监会系统的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中国登记结算公司,以及证券交易所等相关的单位。为了保证代表诉讼的平稳运行,证监会系统高度重视,将采取以下措施,全力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司法解释的实施工作。
一是证监会将制定发布专门的规定,根据诉讼法、证券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证监会将制定发布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这个今天也会发布。对投保机构登记结算机构等系统单位,参与特别代表人诉讼行为进行总体的规范,这个通知将主要对会系统投保机构的范围、参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原则、工作保障机制、协调合作机制以及工作纪律等等做出规定。通知还特别强调,证监会系统相关单位要利用自身系统数据等优势,做好证券集体诉讼的相关司法协助工作,同时强化监督约束,要求参与诉讼的投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依法行权。
二是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将制定发布专门的业务规则,今天也会发布。投服中心作为我会系统具体参加代表人诉讼的主要的投保机构,将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在诉讼人、代表人和投资者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案件选择机制,诉讼活动、重点环节的规范,档案管理等内容进行规定,使得集体诉讼在中小投服具体实施单位有规可行。根据目前的分工安排,证监会系统另外一家投保机构,也就是投资者保护基金,在试点的阶段,主要从事数据的分析,损失计算,协助分配等工作,与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进行互补,后续根据需要再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从事诉讼代表人相关规则。
三是其他系统单位将结合各自优势依法积极提供司法协助工作,中国登记结算公司、证券交易所等证监会系统单位将按照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的安排,从自身职能和优势出发,按照司法协助程序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在集体诉讼过程中的相关工作。特在数据分析,证据核查,通知公告,损失计算及赔偿金分配等方式提供支持配合。
此外证监会将加强对投保机构参加证券集体诉讼的工作监督,确保证监会各个单位勤勉尽责,积极作为,依法对司法审判工作提供支持和服务保障。对于徇私舞弊,严重失职,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行为,证监会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在此要指出一点,证券集体诉讼只是证券期货多元纠纷解决的一种类型,不影响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积极发挥作用,新证券法规定,投保机构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投保机构将按照业务规则规定的案件筛选机制,对重大典型社会影响恶劣的个案依法及时启动集体诉讼。
投资者参与证券维权诉讼需准备的文件
(一)证券账户查询单、证券账户开户确认单
(二)股票交易对账单
(三)经公证的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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